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0年度,1116號
CLEV,90,壢簡,1116,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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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乙○○○○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土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訂購程式座標機一台及SMT製 程模擬系統一套,價金新台幣(下同)含稅共六十三萬元,雙方並簽訂付款方 式,惟因被告認有瑕疵,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留下程式座標機一台,其餘貨品 退回,而被告自收受程式座標機後,經原告屢次催告,猶未見被告付清貨款, 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二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實向原告訂購程式座標機一台及SMT製程模擬系統一套,但 因原告無法如期給付,且軟、硬體無法相互配合亦無法分開使用,原告給付之 物顯有瑕疵,故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以資抗辯。參、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就支 付命令異議後,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此 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原告訂購程式座標機一台及SMT製程模 擬系統一套,因被告認為軟體有瑕疵,雙方遂達成協議將硬體留下,軟體退回 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催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軟體有退回給原告」(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軟、硬體皆 一體,無法分開使用,且當初購買時希望軟、硬體皆可用,如只有一部份能用 ,不符伊購買之希望云云。然查本件程式座標機經本院送桃園縣電腦同業公會 鑑定,其鑑定要旨為「程式座標機即使無軟體,座標機也可以使用。及設計程 式給SMT機台使用。」,是被告關於軟、硬體無法分開使用之抗辯即無可採 ;又查證人李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程式座標機有用於首件檢查,因配



合軟體可寫程式。」等語,核與前揭鑑定報告之會勘記錄第三點「對首件部分 ,將程式傳輸下載至程式座標機,功能正常使用。」相符,又被告既自承其占 有該程式座標機,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附件「程式座標機電腦使用檔案日期 」中,其檔案使用日期大多為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點之後,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因之前副理一直表示被告公司在開發新軟體,所以我們 沒有表示要退貨」,足見被告於占用該程式座標機於期間內,就該程式座標機 確有為使用之情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原告 處受領該程式座標機,而並未向原告表示要退貨,且已實際運用於首件檢查之 作業等情觀之,並參酌上開桃園縣電腦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系爭程式座標機應 無瑕疵,被告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四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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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