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秩字第二一一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中警分刑字第一二
0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九號一樓十字星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蘇郁琇、謝辛宜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蘇郁琇、謝辛宜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甫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 ,並移送法辦,未及一年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 非鉅,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三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