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91年度,210號
CLEM,91,壢秩,210,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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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秩字第二一О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中警分刑第一二一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壹拾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四八號一樓(三)行為:被移送人乃經營網路咖啡名為「天王星資訊社中北分店」之公共遊樂場 所之負責人,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經警察機關以被移送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上址,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復於上揭時地縱 容張姓少年(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生,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妹玲及張姓少年於警訊中之證言。(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三、被移送人於本年七月十五日甫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於同年八月二日處罰鍰壹萬伍仟元,又再次違反同一規 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 切情狀,認為應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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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