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91年度,97號
SJEV,91,重聲,97,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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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祥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 八五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祥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費用 有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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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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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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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叁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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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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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萬零伍拾壹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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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