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林錫煌
相 對 人 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秀珠
相 對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勳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五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超過三千六百十四元 之部分應予剔除,並應補郵費一百七十元外,餘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二九三四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四四元 │已繳三四0元,應補繳二0│
│ │ │四元 │
├───────────┼──────────┼────────────┤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 │應退郵三四元 │
├───────────┼──────────┼────────────┤
│合 計 │ 三六一四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