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吳金泉
相 對 人 春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良春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四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件程序費用應退郵 六十八元外,餘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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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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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九0三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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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四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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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 一0二元 │應退郵費六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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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九四七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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