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35172號
TPDV,98,司促,35172,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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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北市私立林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騰林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票據號碼為BD0000000 、BD0000000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
  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
  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 日,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8年10月25日、98年1 月1 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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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35172 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001 │381,200元   │98年10月26日│
├──┼───────┼──────┤
│002 │381,200元   │98年11月2日 │
├──┼───────┼──────┤
│003 │381,200元   │98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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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林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