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1年度,888號
SJEV,91,重簡,888,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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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毅盟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五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票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是就原 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附表﹕
票據號碼 到期日
000000 0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000000 0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000000 0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000000 0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000000 0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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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盟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