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見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丁○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指派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督導大廈管理及管理費收 繳等業務,詎其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連續將其所收取住戶之管理費侵占入 己,共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致原告公司需先墊付新 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款項,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二、被告對原告之訴為認諾,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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