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告 禾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美
被 告 智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 ○路九十七號一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五巷十九弄三號,已據原告於起訴 狀記載甚詳,而票據付款地在桃園市○○路二0五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成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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