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欄中關於「陳銘楎」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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