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1499號
SJEV,90,重簡,1499,200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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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   告 鎮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九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擔任清潔維護工作有承攬契約在案,被告按月應支付原 告承攬報酬五萬二千元正(未稅價格,含稅價格為五萬四干六百元),期 限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然被告卻於九十年八 月二日起無故終止契約,且分別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收受原告交付每月五 萬四干六百元正之發票後,竟未支付九十年六、七月份之承攬報酬。 ㈡、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被告無故終止契 約,而原告為承攬被告社區計聘用清潔員二員,每月薪資報酬為四萬元正



;原告為每位清潔員每月按法令應分別負擔勞、健保費用為九百十五元及 九百十二元,二名清潔員每月之勞健保雇主分擔額為一千八百二十七元正 、一千八百三十元正,合計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正,原告支出成本為薪資報 酬加上僱主負擔額合計為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正,以未稅之承攬報酬為 五萬二千元扣除四萬二十六百五十四元正後,原告每月有八千三百四十六 元正盈餘,有損益表及勞健保勞資雙方費用表附狀可稽。以兩造契約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無故終止契約,致原 告無法按既定計劃受有七個月之承攬利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 一次請求(倍數為六點八八五七倍),即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正乘以六點八 八五七倍,金額為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正。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簽訂委任契約,乃是同時將警衛、總幹事、清潔人員同一目的交付原告負責,但受限於保全法規定之營業項目,始有分為二種契約訂定, 因此本案與鈞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九號案件是同一訴訟標的。 ㈡、原告擔任社區監督管理清潔工作,弊端叢生,致使委員會癱瘓,無法運作 ,社區住戶抱怨,財務瀕臨破產,主任委員因而下台以示負責。 ㈢、原告自擔任被告社區清潔維護,即未依照契約約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因此造成社區住戶不滿,甚且契約約定第十條之特別需求,每三個月做 地下室及社區平面消毒一次,也未執行,委員會請求限期改善,更換清潔 人員,原告均置之不理,新任主委上任,和原告協商改善社區管理,俾使 委員會得以運作,原告不接受協商改善內容,同意撤哨。 ㈣、被告協商無果,召開委員會議,請求原告撤哨,原告無異議撤哨。 ㈤、原告同意撤哨,乃將承攬項目包含警衛、總幹事、清潔人員一併撤哨,原 告既無力受任工作,導致被告財務瀕臨困境,無力支付原告服務費,原告 卻反咬被告違約,並請求不當得利,實不可言喻。被告自原告通知撤哨後 ,即通知原告領取服務費,原告均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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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