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五 日、帳號七三0之七號,票號A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 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