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33187號
TPDV,98,司促,33187,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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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3187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7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44683 │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6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0%計 │
│  │103305│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7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255938│     │      │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6年1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103305│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187號)
  (一)、相對人甲○○於90年4 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6 月
     1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4,683元正未給付,其中44,683
     元為消費款;0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 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4年7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
     款後至97年6 月8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
     255,938 元 (其中本金為255,938 元,利息為0 元,
     違約金為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 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
     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三)、相對人甲○○於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6年10月30日後,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
     本金103,305 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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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