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3181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2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144206│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181號)
(一)、相對人甲○○於84年12月1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
000000 00000000 卡別:MasterCard。相對人至92年
10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4,206 元正未給付,其中
144,206 元為消費款;0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10月31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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