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165號)
緣債務人乙○○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598,406
元整,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
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
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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