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163號)
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192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22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9,1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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