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157號)
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135,501元整。(二)利息
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
,100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135,50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