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33125號
TPDV,98,司促,33125,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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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陳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125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665(含短收利息183)
     元整,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42,482 元,自民國 (以下
     同)9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0%計算
     之利息。並自98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1.緣債務人甲○○即陳泓源於94年7 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4年7 月27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
     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
     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98年6 月27日起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
     2.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
     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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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