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陳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125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665(含短收利息183)
元整,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42,482 元,自民國 (以下
同)9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0%計算
之利息。並自98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1.緣債務人甲○○即陳泓源於94年7 月27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4年7 月27
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
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
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98年6 月27日起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
2.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
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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