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陸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
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
,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行處強制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抵
充順序係在本金之後,顯見系爭分配表中之不足額新臺幣(
下同)1,255,168 元,已包含違約金62,795元,是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違約金復請求違約金、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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