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3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3014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6年6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
│ │179355│ │ │ │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甲○○ │96年4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00%計│
│ │64628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6年5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64628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元 │ │ │ │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 │ │,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份,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付之違約金。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014號)
(一)、相對人甲○○於93年8 月9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
00000000 000000 卡別:MasterCard。相對人至96年
5 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9,355 元正未給付,其中
179,355 元為消費款;0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 月31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3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 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 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
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4 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64,628元及自96年4 月28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0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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