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29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2982號)
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6,990元整。(二)利息計
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六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
44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6,9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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