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2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狀當事人欄應載明相對人
之住、居所。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