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蕭崴仁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3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臺北分公司擔任資深 行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6,615元。然被告突於97年 5 月13日要求原告自行提出離職,為原告所拒絕。詎於同年 月19日原告上班時,發現被告將原告之進出卡消磁拒絕原告 勞務給付之提出,並於同日製作並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解僱通 知,表示於97年5 月14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僱關係。原告 對於被告之非法解僱行為立即提出異議,並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協調,表示解僱不合法並請求回復工作權及原有勞 動條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仍拒絕回復原告之 工作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在解僱通知中主張依據公司工作規則之紀律處分第5條 第7、11、12款規定終止勞僱關係,然原告工作期間表現良 好,屢獲加薪,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所稱之紀律 處分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被告公司實施檢 查,其檢查結果發現所謂之紀律處分,實際上僅為被告公司 之內部規定並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於受僱時所簽收之 文件並無員工手冊所附之附件二紀律處分等件,足見被告顯 係虛捏原告違反公司規定,而非法解僱原告。
㈢另解僱通知上所提電子郵件部分,實因主管在該郵件主旨上 標示期限為4月21日,而非4月18日,故原告就當時手邊工作 量情況安排工作處理之先後次序,在4月18日前尚未點選該 郵件,是原告並無任何怠慢或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至於被 告稱原告未執行查詢工作卻簽名將工作底稿繳回主管部分, 實為因主管將工作期限誤載為4月21日,故在4月18日主管要
求原告回覆結果時,原告即向主管反應查詢不到郵件,主管 遂將郵件重寄給原告並要求馬上回覆,惟該郵件中之查詢工 作需要相當時間,故原告經判斷為例行性之查核工作後,即 先簽名確認,並向主管表示在該週休會查核,且原告確於週 休查核並即將查核結果回報予主管,而查核之結果亦與原告 在4月18 日簽名確認之內容相同。
㈣此外,被告稱原告有不聽從指示、不理睬之情形,實為原告 拒絕於主管片面製作之不實報告上簽名,且經被告要求自行 提出離職,原告亦拒絕,惟此均係原告合法保障勞工基本權 益之態度,被告曲解而開除原告,其非法解僱之情已屬甚明 。退步言,殊不論解僱通知上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是否屬實 ,若被告公司於97年5月13日已將原告解雇,則為何仍批准 原告97年5月15日及16日之病假;如僅就時間點而論,因被 告係於97年5月19日始寄發解僱通知,故已超過勞動基準法 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之解僱,顯不合法甚明。 ㈤被告之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情節重大等要件, 且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屬非法終止勞動關係,則兩造間 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自仍存在,且被告對原告一再要求回復 工作權及原有勞動條件,均置之不理,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亦足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受 領勞務確已遲廷,是被告應自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日起至回復 原告職務之日前,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又被告雖於97年5月 19日非法解僱原告,然其已支付之薪資僅計算到97年5月13 日,故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4日起之薪資。 ㈥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4日起之 薪資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97年5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原告46,6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聲明第二項部分,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後,工作表現未盡理想,屢經勸導 卻未改善,原告所屬營運部門主管甲○○○○嘉瑜曾分別於 96年、97年初,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而原告所得 評分分別為「C- 」及「D」,皆低於平均值,且兩位主管所 給予之具體評語皆顯示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均不佳,須加 改善,是原告表現不良,明顯為長期問題,原告所獲得之調 薪僅為按物價指數所做之調整。
㈡本件解僱爭議起因於原告主管江嘉喻於97年4 月14日以電子
郵件,要求原告於97年4 月18日前完成確認客戶資料之工作 ,而於97年4 月18日原告主管提醒原告回覆工作成果,原告 先表示未收到文件,後又以敷衍態度,於未經查證並確實執 行工作內容之情況下,即直接簽名確認並將工作底稿交回主 管了事。嗣於97年5 月6 日之面談會議,原告承認有收到主 管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卻逕予刪除,且於4 月18日確實沒有 進行查核,即於待查核文件上簽字繳回,惟卻又拒絕於會議 記錄上簽名。最後於97年5 月13日第二次會議中,由被告總 經理以口頭方式表示解僱,原告亦坦承確實已犯前述過錯並 同意解僱。被告遂於97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將97年5 月 13日作成之正式解僱通知,寄發予原告。原告稱其97年5月 15 日及16日之請假獲准,僅為其主觀認定,原告實際上已 被解雇,無從請假。
㈢如前所述,原告本有長期工作表現及態度不佳之情形,而就 97年4 月14日主管以電子郵件交辨工作乙事,原告偽稱未收 受郵件、未實際進行查核即簽名回覆交辨文件之行為,已構 成被告公司紀律處分第5條第7款不誠實及欺騙行為。而於同 年月18日,就主管交辨之合理工作,拒絕處理並逕予簽回文 件,已違反前開紀律處分第5條第11款拒絕上司分派的合理 工作。另於同年月18日及同年5月6日、13日,與主管面談時 ,多次以惡劣態度回應,不聽從勸誡,已違反前開紀律處分 第5條第12款工作態度惡劣,經訓導仍無改善者。是被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5月13日合法 終止僱傭關係,應無疑問。
㈣原告辯稱不知有員工手冊及紀律處分一事,惟員工手冊雖非 屬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但仍為被告公司內部規則 ,於原告新進時即交由其簽收,具有拘束力。再者,97年4 月14日之電子郵件爭議,係於97年4 月18日爆發,而被告係 於97年5月13日,由總經理當面口頭解僱原告,並於該日做 成書面解僱通知,是未逾越解僱法定除斥期間30日之規定, 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㈤縱認為被告97年5月13日之解僱不合法,然原告長期工作表 現不佳,94、95、96年考績皆落於全行最低等級,95年度副 總經理指示應於2月內改善,96年副總經理再度指示必須改 進,然不僅未見起色,考績甚至逐年下滑(94年為C、95年 為C-、96年為D),顯然原告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且經主 管與原告溝通,原告僅回答沒有,主觀上根本無改善意願, 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97 年12月11日之書狀業已載明此旨,原告於97年12月12日收受 送達,則勞動契約至遲應於該日終止。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3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臺北分公司,擔任資深行 員,每月25日發薪,薪資為46,615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 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於97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附解僱通知,對原告表示依 工作規則之紀律處分第5條第7款、第11款、第12款及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7年5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於97年5月20日送達原告。 ㈢原告於97年5月14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
㈣原告於97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被告所為解僱不 合法,請求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到場協調。 ㈤原告於97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 調會時,向被告表示請求回復工作權及原有勞動條件之意。四、被告解僱原告是否逾除斥期間?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解雇事由發生於97年4月18日,然被告 遲至97年5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解雇原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5 月13日即已口頭通知解僱原告,97年5月19日僅係以存證信 函送達97年5月13日已製作書面,且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應於 原告最後一次與人事部門主管及總經理面談此次事件即97年 5 月13日始起算。
㈡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30日期間,係自雇主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算,此觀該條之文義自明。所謂知悉,自須知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2、4、6款之解雇事由,以本件而論 ,即係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本件原告係於97年4月18日與其直接上級主管江嘉瑜為電子 郵件之事發生衝突,然衝突雙方均各自堅持立場,就雇主而 言,非經調查,不能知悉該事件中究係誰是誰非,原告是否 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況。而被告就此事件之調查 ,係於97年4月25日由江嘉瑜之上級主管甲○○○○報告呈 報副總經理及人事部(本院卷1第80頁)人事部於97年5月6 日第一次與原告進行面談(本院卷1第81至82頁),97年5月 13 日人事部請原告確認前次會議記錄,雙方再度發生衝突 (本院卷1第83頁),被告總經理於同日下午亦與原告面談 ,決定解僱原告(本院卷1第84至85頁)。以此事件之流程 而言,與原告發生衝突者僅為其上級主管,並非勞基法上所 稱原告之雇主,被告公司掌握人事決策權之總經理及人事部
門,於97年4月25日前顯尚未知悉事件始末,97年5月6日始 第一次直接與原告面談。姑不論97年5月6日之面談是否已足 使被告有人事決策權者知悉97年4月18日衝突之原委及是非 ,惟無論如何不得於被告公司高層尚未直接聽取原告方面說 法前,即認為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具備解僱事由,否則無異認 為雇主對於解僱勞工之事由,無庸且不應直接向勞工進行瞭 解,應僅憑一方之詞逕行為是否解僱之判斷,此種解釋方式 對勞工工作權之保障顯屬不利,要非立法原意。從而,本件 於97 年5月6日前,均無從認為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具備勞基 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解雇事由,則被告縱於97年5月19日 始表示解僱原告,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情況。
㈢況且,依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之記錄可知,原告於 97年5月14日即向台北市勞工局遞件申請調解,其事由即為 97年4月18日與主管因電子郵件發生衝突一事,請求給與資 遣費及服務證明,並記載「公司以這事件,召開人事會議, 並說我不誠實,工作態度不對,總經理要我自動提出離職, 我告訴總經理我有困難,沒辦法提離職,可否資遣,總經理 說資遣是要沒作錯事,我作錯事是用開除方式」,此有台北 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本院卷1第13頁),顯 見被告總經理確有於97年5月13日即口頭告知原告若不自請 離職即予以解僱,是以原告辯稱被告係於97年5月19日始以 存證信函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實情,被告解僱原告 之時點應為97年5月13日。至於原告主張5月15、16日有請病 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准假,自無從僅以原告表示 請假即認為僱傭關係仍存在,另有關原告係於97年5月19日 始退勞保部分,亦僅為行政作業是否有所遲延之問題,無從 推論僱傭關係於退保前均存在。
㈣綜上,被告解僱原告,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 除斥期間。
五、紀律處分是否屬被告有效之工作規則?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違反之工作規則,係員工手冊附件二之「紀 律處分及其他處理」(以下簡稱紀律處分)第5條第7、11、 12款之規定,紀律處分於原告到職日即連同員工手冊、工作 規則等一併發給原告簽收,並提出簽收記錄、簽收文件全套 (本院卷1第50至73、256至327頁)為證。原告則以其從未 收受紀律處分,且紀律處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屬無效等 語置辯。
㈡按僱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 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被告之 紀律處分縱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非影響其效力之事由, 是以就被告之紀律處分曾否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於本件即 無審酌必要,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所稱之紀律處分,係90年10月30日(英文版)員 工手冊中之附件二,原告自承受僱之初確有於本院卷1第50 頁簽收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52頁),雖辯稱其簽收之文件 中並不包含紀律處分,然查,員工手冊第5章紀律 (Discipline)第7條即記載「請參閱附件二」(Please refer to Appendix II),顯見該版次之員工手冊即已有附件二, 再對照附件二之內容確為「紀律處分及其他處理」,係規範 員工之懲處事宜,足認該紀律處分應即為員工手冊第5章第7 條所指稱之附件二。原告既有簽收員工手冊,若其中確有缺 漏附件二,原告應可發現並向被告反應,然並無任何事證顯 示原告於3年多之任職期間內曾為此種反應,迄遭被告援引 紀律處分之內容解僱後,始爭執收受之文件中缺漏附件二, 已難信屬實。
㈣再者,證人丁○○○○告員工)到庭證稱,「(員工手冊) 從當時到現在都沒有改過,員工手冊是英文的,附件有中文 。(附件)如果我沒記錯的話,一個是與女性哺乳有關,第 二個是權利罰則,就是有關違反公司準則的懲戒條例,第三 個我記得好像就是工作守則。工作規則就是工作守則也就是 員工手冊的第三個附件。附件都是中文。」,「附件一、二 是從定下來之後就沒有修正過,制定年限我忘了...我是 1993年進公司,...,假設我們在2002年加了這個附件一, 這個附件一就一直存在,沒有修正過。附件二的情況也是一 樣,從被放進去員工手冊之後就沒有修正過,但是在我進公 司的時候還沒有這兩個附件」,「(問:在94年3月時是否 確定兩個附件都在?)確定。」,「上述工作守則、員工手 冊、勞工安全準則手冊、防治洗錢手冊都是各一本,沒有單 張。因為這些都是影印好一份一份交給他,每一本都各自用 釘書針釘起來」,「(交付後)我們有壹張簽收單會要求員 工作簽收」,「(問:交給員工上述文件時是否會檢查有無 漏頁?通常都會檢查。應該都是由我檢查。」,「(沒檢查 的情形)應該沒有,因為年限有點久,但依我的作業過程應 該是都有檢查,因為我們都是影印,所以都是整套的影印。 」等語,亦足證原告到職時確有簽收員工手冊,且其中確實 包含被告所稱之紀律處分。原告雖以證人丁○○○○工作規 則誤記為員工手冊之附件,且對於工作手冊之版本年份陳述 有誤等節,指摘證人丁○○○○言不實,然以上開文件均為
影本之情況,其各文件間之區隔本即不如一般彩色印刷裝訂 妥當之文件為明顯,加以新人報到時係一次交付多項文件, 更容易將文件間之區隔混淆,而工作規則僅3頁,內容復與 員工手冊之其他附件同屬中文,安置順序上又緊接於員工手 冊附件二之後(此觀簽收單上之文件編號,員工手冊之後即 為工作規則一節即明,本院卷第256頁、312至315頁),事 隔多年,證人對於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縱將工作規則誤記 為員工手冊之附件三,亦在情理之列;至於員工手冊之版本 年代,更屬細節內容,證人丁○○○○年之後對此等細節之 記憶是否精確,與其對確有交付包含紀律處分在內之工作手 冊予原告此一基本事實並無必然關連,原告執此指摘證人丁 ○○○○言不實,尚無可採。
㈤再者,員工到職時公司交付之文件均為公司之制式文件,衡 情不可能要求公司就每位員工收受之內容以類似存證信函之 方式留存完全一致之副本;紀律處分既為員工手冊之附件, 原告到職時復已簽收員工手冊,而依簽收單之記載,離職時 需回收之文件(包含工作規則、員工手冊在內),除識別證 外,原告均未提出交接(本院卷第50、256頁),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將其所簽收之文件原本提出供本院檢視,自 無從認為其所簽收之文件確有缺漏紀律處分之情況。 ㈥綜上,紀律處分確為員工手冊之附件二,堪以認定。原告既 已簽收員工手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所簽收之員工手冊 確有紀律處分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原告於到職時 業已收受包括紀律處分在內之員工手冊,原告辯稱其並未收 受,對其內容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㈦依證人丁○○○○詞,被告於新進員工到職時均會交付包含 紀律處分在內之員工手冊,且其內容係規範勞工應遵守之紀 律,縱被告未將紀律處分送交主管機關核備,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見解,對其效力亦無影響,該紀律處分仍屬有效之工作 規則,對原告具有拘束力。
六、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紀律處分第5條第7、11、12款,屬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其所 據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未依其直接主管江嘉瑜之指示,於98年 4月18日前完成其以98年4月14日電子郵件(以下簡稱系爭電 子郵件)指派之查詢內容,且於江嘉瑜詢問時先謊稱並未收 受電子郵件,復將未經查詢之工作底稿直接交回予江嘉瑜, 經主管指正仍未改善;原告否認上情,辯稱係因主管寄發之 電子郵件主旨上標示之期限為98年4月21日而非98年4月18日 ,故原告就手邊工作排序,在98年4月18日前未點選該郵件
,主管詢問時乃答稱未找到,主管再度傳送電子郵件,堅持 原告須於98年4月18日下班前馬上回覆結果,原告明白無法 立刻查詢完畢,判斷屬例行性查詢工作,故先簽名確認交付 主管,並表示將於週休二日(4月19、20日)查詢後回報, 且查核結果亦與原告4月18日簽名確認之內容相同等語(本 院卷1第4至5頁)。
㈡經查,系爭電子郵件之主旨欄為「FW:Bank Search CD/BS/013/08-21/4/08 12:00 noon」,經開啟後之內文為 「Dear Evelyn(按即原告之英文名), Attached please check and reply on 18 Apr 2008.」(譯:請原告就附加 檔案核對並於97年4月18日回覆),其下所引之轉寄郵件原 文則顯示中華區分部要求原告主管於98年4月21日中午前回 覆核對結果,此有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8、163頁)在卷可 稽。依系爭電子郵件之主旨,已可明確顯示為轉寄郵件,亦 即「FW」後之字樣為原郵件之主旨,原告指摘其主管江嘉瑜 誤載主旨中之完成期限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由系爭電子 郵件之主旨,原告要無理由不知該98年4月21日中午之期限 係原電子郵件所指定之期限,並非原告主管所指定之期限, 原告主張其依主旨判斷完成期限為98年4月21日中午,此一 判斷所據之基礎事實顯屬有誤。再者,原告就主管交付之工 作,竟連信件內文均未開啟,逕行依主旨判定必僅屬例行性 工作,待98年4月21日再開啟即可,絲毫未慮及若需查詢之 數量龐大(蓋主旨欄無法顯示附件檔案大小),或主管於內 文中另有指示,原告即可能無法如期完成工作,其對工作之 認真、謹慎不足,亦堪認定。更有甚者,原告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軟體為Outlook,下方有預覽窗格,此觀原告所提原告 電子郵件匣介面即明(本院卷第163頁),且預覽窗格可協 助原告及時得知信件內容,於工作上甚有幫助,就原告用以 接受工作指派之Outlook信箱,要無故意關閉預覽窗格之正 當理由。於設有預覽窗格之狀況下,原告僅需點選該郵件主 旨,即可由預覽窗格中輕易發現該郵件指定之期限為97 年4 月18日而非97年4月21日(蓋郵件內文甚短,一目了然), 然原告竟主張其僅看主旨不看內文,已與常理有違;縱然屬 實,亦僅能認為係原告對其被指派之態度有欠嚴謹,不能認 為係正常之工作程序。
㈢又,原告主張江嘉瑜所交付之工作內容,係提供香港破產人 名單要求確認是否為在台開戶之無住所外國人名單之例行性 查核工作,囿於無法透過電腦系統直接線上查詢核對,須以 被告內部提供之「在台無住所之外國人名單」,併以人工方 式逐筆核對,亦即根本無法以銀行內部電腦資料庫直接查詢
比對,須以人工方式逐一核對,原告長期如此為之,從未見 主管指正云云(本院卷2第10頁)。然查,金融機構之客戶 開戶資料,長久以來均以電腦建檔,以便有系統管理與及時 更新,以被告業務遍及大中華地區之情況觀之,更有以電腦 建置以便各地分行之資料可及時同步化之必要。原告竟稱其 所需核對之客戶資料,僅可以紙本人工比對,無法以電腦資 料庫比對,已顯然不合常理。況且,原告亦於審理中自陳「 在台無住所的外國人開戶資料是在公司的電腦資料庫,資料 庫更新頻率不一定,但有更新時,IT就會給我們報表,這份 資料庫的文件不是我們櫃臺可以列印的,總行要比對的資料 會email給主管,然後主管再email給我」等語(本院卷2第2 頁背面),更顯見在台無住所的外國人開戶資料確有電腦建 檔,且不定時更新,於此狀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寧可堅持將 每次更新後之資料重新以紙本列印,再交付給負責比對之員 工以肉眼比對(此種方式不僅無法擔保員工所持有之紙本必 為最新資料,且人工比對失誤率顯然較電腦為高),而不要 求員工直接以電腦進行搜尋比對。據此,原告主張僅能以紙 本進行人工比對云云,以常理而言,已難信屬實。 ㈣況且,證人甲○○○○原告之部門主管)到庭證稱,「(原 告負責核對的資料)其實不是在台無住所外國人開戶資料的 核對,而是總行會給我們一些資料,要我們查詢這些人是否 和我們銀行有業務的往來。可能是一些律師要查詢一些特殊 狀況,諸如洗錢、強制執行等,我們就需要先查詢一些人與 我們分行有無往來,如果有的話再提供資料,或進一步的措 施。...這部份的業務也有其他行員負責,...只是以工作分 配來看,這部份的業務主要會是原告的工作範圍。」,(問 :這部份的工作有無標準作業流程?)沒有,但是我們有一 個完整的資料庫,就是做一個查詢,把要查的人名打進資料 庫,如果客戶沒有與我們往來,電腦就會顯示客戶檔中尚無 該,我們就是根據這個回覆總行說他跟我們沒有往來,如果 這個人名有建檔,電腦查詢就會顯示出來這個客戶基本資料 。」,「(問:這個外國人開戶資料,是否從一開始就是電 腦查詢?)是。因為銀行客戶的基本資料從一開始就是電腦 建檔。(問:有無因為這些客戶是香港人以致於姓名拼音不 同,而無法以電腦查詢的狀況?)沒有,因為我們會使用護 照的拼音,如果沒有提供護照,我們就會用羅馬拼音。」, 「主管會知道因為資料庫更新需要主管去刷卡,由我或者是 下一層的那位主管。這是屬於我們建檔的部分,另外總行還 會有一些資料,是總行直接把資料放在資料庫裡面讓我們可 以直接查詢。」,「(問:有無告訴過員工這部份的資料要
如何查詢?)這部份每個人都知道,因為查詢就是在電腦上 查詢,不可能去把每一戶的資料都印成紙本,因為電腦中的 資料是最即時、正確且詳細。」,「(問:原告在工作的期 間是否常常要查客戶的開戶資料?)是,我曾經看過原告查 ,就是用電腦查詢。」,「(問:有無看過原告用紙本查詢 ?)沒有,因為紙本根本不可能查詢。就外國人的報表來說 ,那並不是本部門用的報表,報表不像資料庫那麼齊備,而 且不是本部門的報表,沒有辦法用報表來查詢開戶資料。報 表名稱是在台無住所之外國人存款日報表,這是原告據以查 詢的紙本資料,但是該報表會篩選出來的條件是這些客戶在 本行還有餘額才會顯示在報表上,不會顯示一些已經結清, 或者餘額為零的資料。」,「(問:有無正式的書面或是作 業規範來規定要查詢的流程?)沒有特別的規範強調要如何 查詢,查詢就是電腦查詢。(問:就你所知,你或江嘉瑜有 無教過原告如何查詢?)查詢一直以來就是直接輸入到電腦 裡面查詢,如果有問題來問我們會講,但是其實系統的表單 就有這項功能很清楚。」等語(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更顯見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派之工作,其正確查詢方 式應為直接以電腦將欲查詢之客戶名稱輸入資料庫進行比對 ,斷非如原告所述,應該且僅能以列印報表紙本進行人工比 對。縱如原告所述,其長久以來均以人工比對紙本報表之方 式進行此項工作,亦顯無可能係其主管指示原告應以人工比 對紙本報表方式進行;原告若非基於主管之指示,則其逕行 認定僅可以人工比對紙本報表方式得出查詢結果,亦僅能認 為係原告之判斷與常理有違,且原告亦從不向主管或同事請 教正確之比對方式,以致長久以來均以事倍功半且正確率欠 佳之方式進行,不能認為此即為正確且應有之工作方式。 ㈤至於97年4月18日原告與江嘉瑜為系爭電子郵件之衝突始末 ,證人甲○○○○「(該次事件證人有瞭解)因為後來江嘉 瑜有向我報告過。後來我也有向原告詢問過這件事。就我瞭 解,總行來了需要查詢的資料以後,江嘉瑜就會把資料交給 原告查詢,因為資料有時效性,在時效屆至的時候並沒有收 到原告的回覆,所以江嘉瑜就問原告怎麼沒有收到他的回覆 。一開始原告是說他完全沒有收到這個電子郵件的指示,然 後江嘉瑜又再傳了一次,原告很快就把東西直接拿回來簽了 名就交回,應該是同時,沒有多久。之後江嘉瑜就有問原告 究竟有無實際去查詢,因為這個東西牽扯的層面很廣,必須 要仔細去查,江嘉瑜認為不可能立刻回覆,就問原告有沒有 查,原告說沒有,所以後來江嘉瑜就自己先查,查完之後回 覆總行,因為有時效的關係。這中間的過程原告態度很不好
,先說為什麼我要查,又說沒有收到,最後實際上還是沒有 查就交差了事。」,等語(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內容核與證人甲○○○○年4月25 日呈報副總經理及人 事部之事件報告(本院卷第80頁)相符,亦與前開原告於起 訴狀所載之事件經過大致無違。徵諸原告親自修改之員工面 談記錄,對於「主管詢問為何在交付工作後短短十分鐘內即 在文件上簽名確認無誤並回覆,是否沒有真的執行該項查詢 工作及回覆無誤並簽認繳回主管?」此一問題,原告之回覆 確為「是。因為工作真的很忙,真的沒有時間查,且May( 即江嘉瑜)要我回覆,那我就先回覆,我會回去查,但我可 不可以先給妳,但之後並未再回覆主管此郵件之交辦事項」 ,且原告確曾以「沒查,因為妳急著要,我先給妳」等詞回 應江嘉瑜,有員工面談紀錄(本院卷1第81至82頁),亦與 上述證人甲○○○○詞一致,是以證人甲○○○○證詞堪信 屬實。
㈦綜上,本次事件之經過,係江嘉瑜於97年4月14日以電子郵 件指示原告查詢客戶往來資料,原告憑轉寄信件主旨之記載 ,自行斷定其無庸於98年4月21日前開啟系爭郵件,實則江 嘉瑜指定之期限為97年4月18日。江嘉瑜於97年4月18日詢問 時,原告答以並未收受系爭郵件,待江嘉瑜再次傳送系爭郵 件後,又未經查詢逕行簽回,江嘉瑜發現有異加以質問,始 答稱先簽名繳回,回去再查等語,最後江嘉瑜係自行完成查 詢,於總行指定期限前回覆,堪以認定。
㈧主管江嘉瑜於97年4月14日即已指派該工作予原告,且於得 悉原告未能於97年4月18日之期限完成後,江嘉瑜係親自查 詢而在期限前回覆總行(參照證人甲○○○○證詞)。且就 該查詢之份量,證人甲○○○○「(問:知道這次查詢的名 單大概有多少筆?大約需時多久?)總共有14 筆,通常半 小時到一個小時可以完成。」,「(問:你自己以前有無做 個這個查詢?)我自己沒有做過,但我知道如何查詢。」等 語(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主管江嘉瑜所 給予原告之工作期限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若原告於 發現誤認期限時,確實有心尋求彌補,客觀上仍非無可能於 短時間內完成,以趕在總行指定之期限前回覆(蓋江嘉瑜事 後亦係自行完成回覆總行),然於主管指出其誤認期限後, 仍不思盡力補救,顯見原告根本無意盡力於期限前完成主管 指派之此項工作,足認原告確有紀律處分第5條第11款「拒 絕上司分派的合理工作」、第12款「工作態度惡劣,經訓導 仍無改正者」之情況。再者,主管江嘉瑜指示原告查詢,原 告若簽名繳回,於社會之通常認知,均會認定係於完成查詢
,確認結果後再簽名繳回,以示對查詢結果負責,所謂「先 簽名繳回,日後再擇期查詢」之作法,顯然超乎社會通常對 「簽名繳回」之認知。原告逕以未經查詢之工作底稿簽名交 付主管,主管顯亦無從據以回覆總行,此等交付不僅無任何 意義可言,甚至若主管稍有不慎,率予信任原告之簽名,更 將造成以事實上未經查詢之結果逕行回覆總行,其後續潛藏 之損害風險更難以預估,此種行為已足認係紀律處分第5條 第7款所稱「不誠實及欺騙行為」。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紀律處分第5條第7款、第11款、第12款,情節重大,即屬 有據。
㈨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此一事件解僱原告,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然查,就原告之工作表現,證人甲○○○○「原告一直 都是作櫃台的工作,中間原告有去生產過,生產回來以後原 告的工作態度和以往有差。(生產時間)大約是95年底,我 不太確定。原告常常待在位置上的時間比較少,處理自己事 情的時間比較多,對於交代的事情也不是那麼用心,常常會 有遺漏和疏失。例如原告當天有應該負責的業務,原告可能 沒有處理完畢就還是離開。或者是交代很多次還是無法處理 好。對於有一些原告負責的業務,原告也不是很深入的去瞭 解,主管指示以後還是會再犯。到後期,我覺得原告的態度 不是很好,不論是與同事之間或主管交辦的事情。」,「( 被告辦理考績的時間在)每年3、4月間。(原告之考績)95 年那次是一般,沒有特殊表現,也沒有重大疏失。96年開始 表現的部分不盡理想,什麼樣的成績我不太記得,應該是C -和D之間。97年也是這個範圍。...我印象中比較深的是時 間管理做的很差,我們銀行業很重視時效性及準確性,這兩 項是很基本的。原告的正確率我覺得也不是很好。還有與同 事間的相處,態度上需要改善。」,「我不知道其他部門, 我只知道我們部門的員工,沒有人是和原告同等級,或更差 的考績。」,「(就員工之考績分布)整體來說是有分配, 但是我這邊先打出去之後,看上級如何分配,不過沒有規定 我的部門一定要幾個人什麼等級。」,「(問:就原告部分 你打出去的考績有無被上面再調整過?)有,第一次其實我 打得更差,但副總調下來改成我們再觀察一段時間。」,「 公司有要求打完考績之後必須要和員工談,表現好的要鼓勵 ,表現不好的要請他改進。」,「(問:<原告考績>97年有 無比96年更差?)有部分的事情可能有改善,但也有部分比 較差,整體來講,都不能達到我們要求。」等語(本院98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96、97年度所有考核項目 均落在C、D、E等級(按等級為A至E,A最佳,E最差),二
年度綜合考績分別為C-、D,且評語為「需學習時間管理, 不可墨守成規,工作質量應再加強。近半年來表現明顯落差 ,凡事先內省才獲得同事尊重及和樂相處。將安排面談請於 三個月內酌情改善(Should be improved within 2 months) 」,以及「工作態度不求甚解,墨守成規難以接受新知識、 時間管理仍待加強。缺乏團隊合作精神。Require improvements (closely monitor)」等內容,有工作評等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5、76頁)。由原告上級主管之考評 ,可知原告於此一事件發生前,即長期有工作表現不佳,連 續二年考績列於全行最低等級,其間經主管面談告知,仍無 改善之事實。徵諸原告長期之工作表現及歷來對主管指正之 態度,以及被告至少給予原告1年以上之改善時間(自96年 度考績至解僱時為止),再酌以97年4月18日事件中原告之 行為,且原告於後續人事部門、總經理之面談中,均未表示 願檢討改善,此有員工面談記錄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 ,顯已無從期待可藉由警告、記過等方式改善原告之工作態 度或工作表現,從而,被告於97年4月18日之事件發生,再 度指正、面談不見改善後,選擇解僱原告,應認為業已符合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㈩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紀律處分第5條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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