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庚○○
甲○○
戊○○
丁○○
己○○
丙○○即辛○○之.
子○○即辛○○之.
癸○○即辛○○之.
壬○○即辛○○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嗣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變更為「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臨時董事會議 事錄影本可稽;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 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後,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 ,是本件訴訟程序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被告提起上訴時即告 當然停止。茲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後之98年12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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