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牌照號碼8U-9490之福斯德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成立丙式車體損失汽車保險契約關 係,保單號碼為1462第0000000號,被上訴人並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完成續保,保險期間自96年6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97 年6月21日止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 00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12時40分,於行經臺北市 動物園內環山道,因閃避對向車道由訴外人羅介躍所駕駛之 車號4462-QJ汽車(下稱對向汽車),於兩車輕微擦傷後, 系爭汽車再撞擊路樹,致車身受損嚴重,嗣委請汽車公司估 價,修繕之零件費用為282,963元,已高於系爭保險金額。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7年1月19日,距本件保險單生效日 96年6月21日,已經過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自用汽車保 險單條款第8條規定,折舊率15%,賠償率為85%,因本件保 險金額為182,000元,賠償率計算為154,700元(計算式:18 2,000×85%=154,700),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通 知上訴人出險情事,惟至今上訴人尚未給付理賠保險金154, 700元。
㈡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為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警方係依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介躍之 指述記載肇事經過為系爭汽車左前輪擦撞對向汽車左前輪後 ,系爭汽車失控向右偏駛而撞上樹木,此並經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羅介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認可。至中央 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乃參
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E0383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判 斷,並以系爭汽車左前輪上方A至B之刮痕,與對向汽車左前 輪胎上C至D的刮痕,兩相比對,認為其相對高度、長度特徵 ,與兩車在行進中發生輕微接觸的碰撞事故特徵不符,鑑定 結果認兩車未發生直接碰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車輛 有無發生碰撞,駕駛車輛之人最能真切感受,本件訴外人羅 介躍於事故發生當天即陳稱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而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無由為被上訴人捏造肇 事經過之可能,是訴外人羅介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車輛與 其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再右偏撞及路樹等情,應屬事實。 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顯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對向車道,於 發現訴外人羅介躍所駕駛之對向汽車駛來時,被上訴人急打 方向盤,但仍閃避不及,直接與羅介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失控向右側偏駛而衝撞路樹,是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 衝撞路樹所受之損害,與和羅介躍所駕駛之對向汽車發生碰 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於「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 所致』之毀損滅失」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㈣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 ,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 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所投丙式車體 損失險之承保範圍雖限於「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 毀損滅失」,但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於閃避來車時,僅致 來車輕微擦傷,系爭汽車卻為避險而撞擊路樹,因此所致之 車損,自應在承保範圍,此乃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消費者)解 釋之原則。否則,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反而必須不為 避險動作,故意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始可獲得保險理賠, 此與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故意行為不賠」之原則顯相違背 。故上訴人將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作最狹隘之解釋,得出拒絕 理賠之結論,顯與保險契約目的不符,應不可採。 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 :
證人羅介躍所述,頗多矛盾之處,其自承發生事故後,兩車
車身均找不到擦撞痕跡,而輪胎上的擦痕係警方提示有可能 之碰撞擦痕,惟此輪胎擦痕業經鑑定報告認定為與碰撞事故 特徵不符,兩車未發生直接碰撞;另其以「車子有頓一下」 ,惟下車後卻又找無車身擦撞痕跡,而認好像有撞上其輪胎 ,此種推論,可能係證人羅介躍行經彎道時,因見系爭汽車 跨越雙黃線疾駛來後,突踩煞車而產生頓一下之作用力,而 誤認好像有撞上輪胎;雙方車輛車身及前輪上方葉子板(與 輪胎呈現上下水平狀態),均無擦撞痕跡,依一般經驗法則 而言,雙方車輛前方保險桿或葉子板一定有碰撞所留痕跡, 怎可能雙方車身無擦撞痕跡,僅留「好像撞上我的輪胎」? 況該輪胎擦痕業遭鑑定否認為該次事故所造成;另證人羅介 躍自述其車輛正常往前,且當時車速很慢,事故發生瞬間, 完全無向右閃避之舉動,依現場道路位置顯示,系爭汽車既 已侵入對向車道疾駛而來,兩車根本不可能平行擦撞後,系 爭車輛始向右轉向而撞擊路樹,若然雙方車輛車身及前輪上 方葉子板亦應留有平行擦撞痕跡,而非僅留有下方雙方輪胎 擦痕;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為本案兩 車輛受損態樣及碰撞力學原理,歸納出系爭汽車左前輪上方 A至B之刮痕,與對向車輛左前輪胎上C至D的刮痕,兩相比對 ,認為其相對高度、長度特徵,與兩車在行進中發生輕微接 觸的碰撞事故特徵不符為據,鑑定結果認為兩車未發生直接 碰撞。是原審僅依證人羅介躍所述之判定,稱被上訴人車輛 與其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再右偏撞擊路樹等情事,而捨棄依 雙方車輛受損態樣及碰撞力學原理認定無發生直接碰撞之鑑 定意見,實不足信服。
㈡上訴人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現行產險業針對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分成甲式、乙式、丙 式三種,而其三種承保範圍由大縮小、由多至寡,被保險人 所繳交保險費亦呈現倍數減少,如甲式4萬元、乙式2萬元、 丙式1萬元,完全依被保險人對承保範圍之需求而繳交不同 之保險費;承保範圍越多越大,所繳保險費越高,承保範圍 限縮,所繳保險費越少,始符合保險對價公平原則。系爭汽 車投保上訴人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該丙式條款的承保範 圍限縮於被保險汽車僅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 失,上訴人始負賠償之責,若否,則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因駕駛不慎侵入對向車道係為閃避來車而致撞 擊路樹,系爭車輛之毀損緣因撞擊路樹所造成的,本應符合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或乙式條款規定之承保範圍,惟被上 訴人既選擇投保承保範圍較小相對繳交較少保險費之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丙式保險,自應受該保險條款承保範圍之限制。
㈢本件爭點在系爭汽車之受損與對向汽車受損,兩車之受損態 樣是否符合物體碰撞原理,此乃最直接之科學跡證鑑識,而 與證人之詢問或其「覺得、好像」之心理因素應無特別關係 ,是原審之判定顯有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牌照號碼8U-9490之福斯德國自小客車即 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成立丙式車體損失汽車保險契約關係,保 單號碼為1462第0000000號,於96年6月21日完成續保,保險 期間自96年6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6月21日止中午12時止 ,保險金額為182,000元,又該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 條款第伍「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 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 償之責」;第3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汽車 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此有汽車保險單及續保通知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可證(見原審卷第6、7、8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12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動物 園內環山道,因閃避對向車道由訴外人羅介躍所駕駛車號44 62-QJ之車輛即對向汽車,系爭汽車撞擊路樹,致車身受有 損害,經汽車公司估價,修繕之零件費用為282,963元,已 超過系爭保險金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養建議估價單為佐( 分別見原審卷第32至43、18頁)。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7年1月19日,距系爭保險單生效日96 年6月21日,已經過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自用汽車保險 單條款第8條規定,折舊率15%,賠償率為85%,因本件系爭 保險金額為182,000元,賠償率計算為154,700元。此有自用 汽車保險單條款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指被上訴人 )沿動物園環山道北向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因跨越雙黃 線,致見到對向B車(即指訴外人羅介躍)駛來後,A車左前 輪擦撞B車左前輪後,A車失控向右側偏駛而撞上樹木。」, 該報告表並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介躍簽名認可之情,亦有 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汽車投保上訴人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對向汽車碰撞後,再撞及路 旁之樹木,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且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系爭汽車撞擊路旁樹 木所致之損害,且否認當時系爭汽車有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 ,本事故純粹是被上訴人駕駛失控所致,不在系爭保險之承 保範圍內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 系爭汽車,有無與訴外人羅介躍所駕駛之對向汽車發生碰撞 ?依兩造間系爭丙式保險契約條款,上訴人承保範圍是否限 於系爭汽車與第三人的車輛直接碰撞或擦撞之部分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
㈠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有與訴外人羅介躍所駕駛對 向汽車發生碰撞:
⒈證人羅介躍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車速很快 ,當時是轉彎處,原告以駕駛到逆向車道,進入我的車道, 原告看到我的車,好像有撞上我的輪胎,馬上整台車轉向, 朝他的車道旁的路樹飛撞過去…」「(問:為何會認為原告 的車子有撞到證人的車子?)開車時正常往前,如果有撞到 東西會有感覺,且當時我的車速很慢,被撞到當然會知道當 時有下車查看有無人受傷,且我有幫被上訴人報警,當時車 身上沒有發現明顯的撞擊痕跡,警察只有在輪胎上發現擦撞 的痕跡,就如事故調查卷宗照片編號11、12號所示,輪胎上 有很明顯的擦痕。」「(問:車身上有擦痕是當天造成的嗎 ?)不是,因那是我在動物園駕駛的公務用車,擦痕都是舊 的,當天我覺得有被撞到,但是警察到了說在車身上找不到 擦撞痕跡,告訴我應該就是輪胎上的擦痕。」「(問:撞到 的地方在那裡?)在車子左前方的輪胎處,應該是輕輕的碰 到,車子有頓一下,如果很用力應該會損傷到板金,舊的傷 痕都不像是當天擦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明確證稱系爭汽車當時確實有碰撞到對向汽車無訛。 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指被上 訴人)沿動物園環山道北向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因跨越 雙黃線,致見到對向B車(即指訴外人羅介躍)駛來後,A車 左前輪『擦撞』B車左前輪後,A車失控向右側偏駛而撞上樹 木。」,且該報告表業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介躍於其上簽 名認可(見原審卷第34頁),據此觀之,可見事故發生當時 ,警方係依照雙方當事人之指述記載肇事經過即是兩車發生 碰撞後再失控衝撞路樹甚明,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衡情被上 訴人與證人羅介躍對於事件經過之記憶最為清晰,且應急於
釐清雙方之責任歸屬,則當時所為之陳述顯具可信性,並互 核與證人羅介躍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 ,車輛有無發生碰撞,駕駛車輛之人最能真切感受,證人羅 介躍於事故發生當天即陳稱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其與被 上訴人並不相識,無由為被上訴人捏造肇事經過之可能,是 證人羅介躍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與其對向車輛發生碰撞後, 又再右偏撞及路樹等情,應堪信採。
⒊至於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乃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CE03835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為判斷,並以系爭汽車左前輪前端葉子板A至B之刮痕, 與對向汽車左前輪胎上C至D的刮痕,兩相比對,認為其相對 高度、長度特徵,與兩車在行進中發生左前車角附近左側車 身輕微接觸的碰撞事故特徵不符,及對向汽車左前輪外側胎 肚上的胎痕,劃過「DUELER H/T」英文字母標示的第2個「E 」字的右上角及L字母的左下角,經過鋼圈外緣劃向「T」字 下方約半個字母高度處,在刮痕形成過程其具地高度約52至 54公分,且屬於靜止狀態為據,鑑定結果認為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失控行為係因對向汽車所引起(見原審 卷第77至90頁),惟查該鑑定報告是取系爭汽車左前輪前端 葉子板部分之刮痕,與對向汽車左前輪胎部位之刮痕相比對 ,因鑑定人所取比對之刮痕,其位置、高度本來就不同,所 得之鑑定結論是否與真實情狀相符,已非無疑,且據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當時被上 訴人與證人羅介躍均認可本件是系爭汽車左前輪擦撞對向汽 車左前輪所致,然鑑定報告卻未就兩車有無可能是左前輪與 左前輪擦撞及是否一定會在輪胎上留下擦痕等表示意見,逕 自以系爭汽車左前輪前端葉子板刮擦痕與對向汽車左前輪碰 撞刮痕之相對高度、長度特徵為鑑定判斷,確有未盡完備之 處,尚難憑信。另上訴人指稱凡有碰撞兩車車身及前輪上方 葉子板應留下擦撞痕跡,及證人羅介躍稱當時車子有頓一下 ,是緊急煞車所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證人羅介 躍證稱當時兩車只是輕輕的碰到,且證人羅介躍是駕駛人, 理當知悉其車頓一下是煞車所致,還是外力碰撞所致,從而 ,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未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云云,委無可 採。
㈡依兩造間系爭丙式保險契約條款,上訴人應理賠之範圍是否 限於其他車輛直接碰撞之部分?被上訴人撞及樹木部分可否 請求理賠?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伍「車體損失保險丙 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 第1項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 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 輛後,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足見被保險汽車 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訴人即應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至於第3條第1款不保事項約定:「 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是從反面約定被保險汽車非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而非對前揭第 1條第1項承保範圍為作限縮。又所謂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係指凡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導致之毀損滅失,而非局限於與對方車輛擦撞或碰撞 部位所受之毀損滅失,上訴人辯稱系爭丙式車體險承保項目 僅限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撞部位之毀損滅失云云,顯然 不當限縮保險之範圍,與系爭丙式車體損失險約定之本旨有 違,並不可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 沿臺北市立動物園環山道北向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因跨 越雙黃線行駛,見到對向由羅介躍所駕駛之對向汽車,閃避 不及,而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因失控向右側偏 駛而衝撞路樹,致發生本件車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系 爭汽車所受之車損,顯然是因為被上訴人行駛對向車道,於 發現人羅介躍所駕駛之對向汽車駛來時,被上訴人急打方向 盤,但仍閃避不及,直接與對向汽車發生碰撞後,失控向右 側偏駛而衝撞路樹,是系爭汽車衝撞路樹所受之損害,與和 羅介躍所駕駛之對向汽車發生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 於「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屬於系爭 丙式車體損失險之理賠範圍,即屬有據。
⒊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計算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為154,700元, 已詳如前述,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損費用超 過154,700元一節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4,700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1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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