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66號
TPDV,98,保險,66,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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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6號
原   告 乙○○
      己○○
      丙○○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辛○○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原告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壬○○於業務報告書中之重要資料登載 不實,被告辛○○身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達公司)之簽署人,未盡查證之責便蓋上稽查章 而核保成功,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泰公司)故意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法令調查核保,是渠 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乙○○之權益等情,致原告乙○○受有損 害為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壬○○辛○○、 永達公司、宏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98年11月27日 以被告癸○○時任被告宏泰公司之核保人員,因未查明原告 乙○○財務狀況,而核准內容不實之保險單為由,以書狀追 加癸○○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
原告乙○○經被告永達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壬○○之招攬,於 9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0日投保被告宏泰公司之保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主約代號為NEF、附約代號為HE )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主約代號均為NIA)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保單)。惟壬○○於業務報告書中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年 收入和其他影響核保之重要資料多處登載不實;而被告辛○ ○為被告永達公司之簽署人,身負稽核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 書資料真偽之重要責任,然被告辛○○竟未查證原告乙○○ 在簽署系爭保險保單後,業務報告書中之資訊是否屬實,即 加蓋稽查章而核保成功;又被告宏泰公司為圖謀高額保費, 獲取暴利,故意未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以下簡稱 壽險管理學會)所定之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 德規範之規定,評估核保項目及確實查證要保書及業務員報 告書上資料;被告癸○○時為被告宏泰公司之核保人員,卻 簽核系爭保單,致原告乙○○向宏泰公司支付原不應支付之 鉅額保費達新臺幣(下同)125萬972元,原告於知悉系爭保 單多處不實及違背相關保險法令情形後,於95年10月左右起 開始蒐證並具體舉證向主管機關保險局及保險公司提出申訴 ,歷時近1年時間,才於96年8月15日與宏泰公司合意解除保 險契約,取回不該被核保而支出之保險費125萬972元,宏泰 公司與永達公司、壬○○辛○○癸○○共同侵害乙○○ 權益,原告乙○○需耗費心力東奔西跑四處求援,蒙受財產 、身體及精神上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9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一) 原告乙○○因被告故意行為致支出不應支出之保費125萬972 元,是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375萬2916元;( 二)乙○○於追討保費過程中,除耗費諸多心力和時間外, 更受有蒐證材料費、往返交通費、電話費、郵寄費、傳真費 、影印費、利息損失費、律師諮詢費、醫療費、請假扣薪等 財產上之損失共4萬7084元;(三)乙○○追討保費過程中 ,遭被告壬○○以傳真、黑函等方式騷擾及抹黑,致原告乙 ○○率遭校方約談,造成校方對乙○○觀感不佳,乙○○確 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人格損害120萬元,原告 乙○○所受損害總計為500萬元。另原告乙○○於98年2月10 日,讓與上開侵權行為債權100元予張助成及原告己○○丙○○,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嗣於98年2月19日以臺北



興安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通知永達公司,永達公司並於98 年2月25日以永達(98)法務字第1號回文備查,是就受讓部 分,己○○丙○○張助成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就前開損害先行請求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9萬99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己○○丙○○張助成1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三大報紙全國版,以二分之 一版面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內容如98年8月31日民事補正 暨陳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3頁)及判決主文3次,恢 復原告乙○○之信譽及名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自94年9月9日起在被告永達公司擔任業務員, 原告乙○○於94年12月30日委由其向宏泰公司簽訂保險契 約,原告乙○○所指稱登載不實之年收入部份,實為乙○ ○親自告知,由其填寫於業務員報告書中,並交由乙○○ 簽名確定,要保書均為乙○○親自簽名,均有保單契約可 資參照,同時亦給予乙○○10日之保單審視期,如有不符 當初規劃之內容,原告豈有不立即提出異議之理。另原告 於起訴狀自承業於96年8月15日取回所有繳納之保險費, 自未有任何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且 本件時效業已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達公司及辛○○部分:
原告於本件歷次庭期與書狀中,俱指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侵 權行為,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起算2年。原告乙○○於起訴狀中自述於95年10月左右 開始蒐證並具體舉證後向主管機關保險局及保險公司提出 申訴,即原告乙○○自承其於95年10月已明知有侵權情事 ,又原告乙○○於96年4月8日、同年6月27日與其及宏泰 公司簽有聲明書,顯見原告乙○○於95年10月間至遲於96 年4月8日已明之有侵權情事,卻於98年7月3日起訴請求, 顯逾2年之時效。退步言之,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 ,於96年6月27日雙方達成撤銷契約之共識,原告乙○○ 並聲明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及其他要求事項,雙方既已合



意解決紛爭,原告請求自屬欠缺訴訟利益。另就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部分:因招契約將影響永得公司與所屬業務員之 佣金甚鉅,經宏泰公司與永達公司說次協商後,因被保險 人「吳曾素華」保單(即末三碼941、950、969)部分, 非本人親簽而同意撤銷契約,而被保險人「乙○○」保單 (即末三碼978、987)部分,雖無撤銷契約事由,但因考 量「以和為貴」,經永達公司向被告壬○○溝通後,亦同 意撤銷契約。故被告宏泰公司與原告乙○○係事先取得永 達公司永達公司之同意,方能撤銷契約並於96年4月8日簽 立聲明書,被告永達公司亦負擔5000元費用,可認前開五 張保單之爭議已獲解決,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欠缺訴之利益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宏泰公司未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管理學會訂立之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 範,而認宏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壽險管理學會 為一學術機構,並非保險業主管機關,所定上開規範即非 法律或法規命令,對被告等即無拘束力,且原告所具規範 係於95年7月27日公布,本件發生於94年間,自無適用餘 地。宏泰公司既無不法侵害行為,自無需依侵權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則永達公司、辛○○即無由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責。又就辛○○簽署部分,保險經紀人是站在客 戶的立場,以專業知識及客觀性而規劃最有利於客戶的商 品,並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報酬之人。因此保險經紀人係為 被保險人之利益介紹產品,與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之保險 代理人本質即有不同。且保險經紀人不屬於保險公司,兩 者相互獨立。透過保險經紀人所申辦之保險業務,保險公 司是否承保須由其專業做最後判斷,保險經紀人無從過問 。原告乙○○所買之系爭保單,經辛○○形式審核後,與 以簽核,自無不法,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另系爭保 單經辛○○簽署後,由永達公司送件,宏泰公司仍保有是 否准許承保之權利,並非經由渠等審核必能通過宏泰公司 之核保,故縱認宏泰公司確有不法,渠等簽署行為與原告 所指摘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原告指稱曾先後受傳真、電話、黑函等騷擾與抹黑等 行為,永達公司與辛○○均否認有上揭行為,且原告空言 其精神如何受害,然卻對法律依據與如何涵攝付之闕如, 如不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宏泰公司部分:
原告指述被告宏泰公司係故意未依壽險管理學會所訂立之



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調查核保,造 成原告權利受損,惟查依據保險法第137條、第165條之1 規定,主管機關為金管會保險局,自律機關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僅上開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自 律規範對其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壽險管理學會僅係學術機 構,所公佈之規範亦非行政法規,僅為學術建議,且系爭 保單係其依核保規則核保通過,並無不法之行為。又核保 程序為保險人對要保人之要約所為承諾前之決意過程,該 決意所決定之因素依核保規則內就核保通過之標準,僅係 針對被保險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作審查,業務員報告書於 核保過程中僅為業務代表就其對保戶之了解,填具報告書 提供保險人參考,並非核保決定承保與否之要件。原告指 稱被告宏泰公司輕信被告永達公司、壬○○辛○○之業 務員報告書所載即為核保通過等情,尚非事實。是被告對 原告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不應支出之保費共 125萬972元,此部分兩造因保險契約撤銷後,已分別於96 年4月26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5日分11筆現金匯款退 還保費122萬5332元。另0000000000號保單因以信用卡扣 款,由信用卡公司依刷退方式返還。保費均已返還,原告 即無何損害,自不得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而人格權之損 害必須存在對人格權侵害之行為,然本件自發生爭議致退 還保費結案時止,均妥善保護原告乙○○資料,亦未騷擾 或侵害原告乙○○名譽之行為,是並未發生原告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事,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填補其人格權受損,而必 須由渠等共同登報道歉之情事。縱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 應就財產上損失部分提出單據及數額以實其說;另縱有人 格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欠缺因 果關係。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然原告於知悉被告系爭保單中有多處不實告知之情形 後,於95年10月左右提出申訴並獲退費,且原告並曾於96 年4月18日以中和郵局第00517號存證信函,請求退還系爭 保單所繳保費,故可證原告於95年10月至遲於96年4月18 日即已知主張損害之發生,並知悉何者為賠償義務人。原 告至此時方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無民法第129條中斷 時效之情事,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並非系爭保單之核保人員,原告所指恐有誤會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頁及 背面、第66頁):
(一)被告壬○○為被告永達公司業務員、被告辛○○為永達公 司保險經紀人,並擔任本件系爭保單的簽署人。(二)原告乙○○經被告壬○○之招攬,於94年10月31日、同年 12月30日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主約代號為NE F、附約代號為HE)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主約代號均為NIA)之保 險契約(即系爭保單)。
(三)原告乙○○於95年12月21日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要 求向被告宏泰公司撤銷保險契約,經宏泰公司分別於96年 4月26日、7月3日及8月15日分11筆現金匯款退還保費122 萬5332。至於0000000000號保單因以信用卡扣款剩餘之款 項由信用卡以刷退方式返還。
(四)被告壬○○前對原告乙○○提起返還墊款訴訟,主張有為 原告乙○○代墊保險費、退佣金額等,因乙○○向保險公 司撤銷保險契約,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乙○ ○返還3萬2233元。經臺灣板橋地院簡易庭以97年度板小 字第4679號判決乙○○應給付壬○○1萬2000元,並駁回 被告壬○○其餘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因被告壬○○於系爭保單之業務 報告書中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年收入和其他影響核保之重要 資料多處登載不實,其餘被告未查證即簽核系爭保單,並違 反相關業務準則,而共同侵害原告乙○○權利,致其受有損 害,原告乙○○並將其中債權100元轉讓張助成及原告己○ ○、丙○○,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係因故意或 過失,而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外,被害人尚須因行為人之加害行 為而生損害,而此處所為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失外,若係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內。(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蒐證 材料費、往返交通費、電話費、郵寄費、傳真費、影印費 、利息損失費、律師諮詢費、醫療費、請假扣薪等財產上 損失共4萬7084元,及因被告壬○○以傳真、黑函方式騷 擾及抹黑,致使原告乙○○率遭校方約談而受有名譽上之 人格損害12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就確係受 有上開損害,及不法加害之行為人為何等利己事實,自負 有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乙○○於本院中自承於追討保費 過程中,支出之諸多費用如往返交通費、電話費、列印費 、利息損失費等財產上損失並無單據可提列等語(見本院 98年度審保險字第80號卷第114頁),是本件尚難僅憑原 告乙○○之陳述,逕認其究受有何種之財產上損失,遑論 損失金額為何。再查,原告乙○○復自承上開追討保費過 程中,先遭「不明人士」傳真至原告乙○○服務學校教務 主任,指稱原告乙○○在外積欠保費,後續各處室主任又 收到「匿名」黑函而為不實指控,連校長室也收到「佯稱 律師」的電話,故原告乙○○飽受騷擾及抹黑,致校方對 原告乙○○觀感不佳,而受有名譽上之人格損害云云(見 同上審卷第142、143頁),是以本件縱認原告乙○○所言 曾遭受騷擾及抹黑,以致名譽受損等情屬實,然系爭妨害 名譽行為之來源係不明人士或匿名文件,是否確為被告壬 ○○所為,已非無疑;況被告壬○○若果有原告乙○○所 指污衊其名譽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他共同被告辛○ ○、癸○○、永達公司、宏泰公司就上開損害原告乙○○ 名譽之行為有何共同侵權情事,亦難就此論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至原告雖請求調查:⒈命被告宏泰公司交出被告 壬○○於94年10月31日及94年12月30日向原告乙○○不實 招攬系爭保單保單之核保過程及資料文件、⒉命被告永達 公司交出上述保單之佣金收入及帳冊、⒊命被告宏泰公司



交出「宏泰終身增額壽險(NIA)」承保保費之投保規則 、⒋命被告宏泰公司交出被告壬○○於94年10月31日及94 年12月30日向原告乙○○不實招攬系爭保單之核保調查報 告及傳喚相關核保人員作證說明核保經過、⒌調閱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金管三字第0960 2545670號公文、⒍調閱金管會保險局調閱保字第0960218 0961號函、⒎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調閱「人身保 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⒏請求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人身保險業高額保險契約 招攬及核保自律規範」、⒐命被告壬○○提出自原告得知 原告乙○○及其母吳曾素華之年收入之具體證據、⒑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3307號卷關於被告 壬○○於98年4月28日之應訊錄音光碟及簽名筆錄到庭勘 驗,以查明原告並無毀謗被告壬○○之行為、⒒傳喚證人 即宏泰公司副總經理蔡麗絲與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吳崇權 、⒓傳喚證人中和高中教務主任游國耀及校長高柏鈴等證 據,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皆與確認原告乙○○究受有何 財產上損害、妨害名譽之行為人為何,以及其他被告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無涉,且原告乙○○自承保費125萬972 元業於96年8間取回等語明確,準此,原告對上情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業已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件,而得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法請求懲罰性賠償之 對象,應以企業經營者,即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限,且須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為以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 單內容不實,致原告乙○○支出不應支出之保費共計125 萬972元,故請求被告依該法連帶賠償原告3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共375萬2916元云云,然被告壬○○辛○○、癸○ ○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無該法適用之 餘地;而原告自承上開不應支出之保費125萬972元已於96 年8間取回,業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受有何支出保 險費之損害。復查,原告乙○○關於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 000000之糾紛,已於96年6月27日簽訂聲明書,表示願放 棄一切民、刑事訴訟及其他要求事項,有聲明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審卷第247頁),此部分權利亦因原告乙○○之 拋棄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債權讓與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375萬2916元



云云,委無足採。
(四)復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 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平交 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法請求賠償之對象,應以事業,如公司、獨資或合 夥之工商行號等為限。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保單內容不 實,原告乙○○支出本不應支出之保費共計125萬972元, 故請求被告依該法連帶賠償原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375 萬2916元云云,然被告壬○○、辛○○、癸○○分別係被 告永達公司、宏泰公司之受僱人,並非本法所稱之事業, 並無該法適用之餘地。又查,原告乙○○於本院中自承其 於95年10月即知悉系爭保單內容為不實之記載(見同上審 卷第2頁起訴狀),縱認原告乙○○主張被告永達公司、 宏泰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乙節為 實,然依其所述,原告乙○○於斯時起即已知悉被告永達 公司、宏泰公司之侵權情事,卻遲至98年7月3日始向本院 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審卷第1頁收文章),並追加 以公平交易法第32條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逾2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宏泰公司、永達公司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 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許蓉棋、丙○○。況事業須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方依該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此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包括獨占事業不正行 為之禁止、聯合行為之禁止、妨害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仿冒行為之制止、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以及商品或服務之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 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不得為虛偽不實記載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亦不得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或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等在內。系爭保單內容即便有原告主張之偽造情事,亦 難認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何規範,原告據此提起損害賠償 請求,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10 萬元,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萬990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張助



成1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 三大報紙全國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內 容如98年8月31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3頁)及判決主文3次,恢復原告乙○○之信譽及名譽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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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