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44號
TPDV,98,保險,4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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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 2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4年11月18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 項勒令停業,並委託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貨 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111第CL90002 號),約 定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 12時止,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250 萬元,附加保險竊 盜100 萬元,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因 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法應由 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告)依照保險單所載責 任即簽批之條款負責(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Hynix Semiconductor Inc.(下稱Hynix公司)於91年1月間出口貨 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受訴外人Hyundai Logistics



Co.,Ltd.(下稱現代物流公司)委託,就系爭貨物於臺灣境 內之內陸運送部分,負有運送之責。惟系爭貨物竟於原告之 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領貨後,駕車運送至訴外 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途中遭竊(系爭 事故)而告全部滅失,Hynix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人韓商Hyun -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Ltd. (下稱現代產 險公司)主張其已依與Hynix 公司間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Hynix公司,並受讓Hynix公司就本件貨損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號: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調 解成立,原告依調解結果分12期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 萬 元,現在已付第1期及第2期計美金2萬6,000元。原告所運送 之貨物,係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致全部滅失,合於兩 造間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 險條款)第1條、第8條規定,而屬原被告間貨物運送人責任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原告雖應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 萬元,但依批單第2、3條規定,被竊所致之損失最高賠償金 額以100 萬元為限,另扣除自付額10萬元後,被告尚需給付 保險金90萬元。原告前已於93年12月31日另案訴訟中,具狀 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至遲在該案答辯時(即93年9 月間) ,已接獲關於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則 被告本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15天內(即約93年10月間),扣 除自負額100 萬元後,給付9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自另 案一審判決宣判日(即93年12月1日)起,依保險法第34 條 第2 項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理。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承保範圍僅限於「 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 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謂「正常運送途中」, 依系爭保險條款第8 條規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 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 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 。」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為廣達公司,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依一般合理運送方式,原告司機在桃園國際機場提完 貨後,應立即直接運送至廣達公司,未料司機竟違反前述運 送方式,於提完貨後,轉往松山機場接其太太下班返家,並



在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民族路時,至頂好超市購物,致 系爭貨物失竊,其路徑明顯已超過一般人經驗上所認為之「 一般合理之運送路線」之概念,是系爭事故不在本件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此亦為另案一審判決所是認,故被告自無庸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若被告須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請求延遲利 息之起算日應自原告之賠償責任確定時,並依保險法34條交 齊證明文件後,向被告請求之日為起算日,且因被告業經接 管,依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墊付辦法之規定,原告請求之保 險金,扣除自負額以後,僅需給付9 成之保險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90 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止,約定由被 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250萬元,附加竊盜險100萬元,在保 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 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 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告)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及簽批 之條款負責。
㈡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 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 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8 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 『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 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 貨物止(含中途暫時停放但以一日為限…)。」 ㈢訴外人Hynix公司於91年1月間出口系爭貨物,原告受訴外人 現代物流公司委託,就系爭貨物於臺灣境內之內陸運送部分 負有運送之責。
㈣原告之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領貨後,駕車返回其位 於桃園縣大溪鎮家中用餐,再前往臺北縣板橋送貨,復轉往 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回家,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市 ○○路時,下車至頂好市場購物,期間其所駕駛之車輛連同 車上之貨物遭不詳之人竊取。
㈤訴外人Hynix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人現代產險公司主張其已 依其與Hynix公司間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理賠Hynix 公司並受讓Hynix公司就系爭貨物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而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美金27萬7,200 元,經本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前開 貨物之運送人,而應對Hynix公司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亦認定原告之受僱人沈盟欽就貨損之發生有 疏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其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25萬 2,000元,現代產險公司於理賠後得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 求運送人即原告公司及其受僱人沈盟欽賠償,而判命原告賠 償現代產險公司美金25萬2,000元暨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 ㈥現代產險公司及原告均提起上訴,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原 告與現代產險公司調解成立,原告願分12期給付現代產險公 司美金8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依保險 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 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符合系爭條款第1 條「於正常運送途中 」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之約定?系爭事故是否屬本件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就系爭事 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 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 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 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 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保險期 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止,約 定由被告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250萬元,附加竊盜險100萬元 ,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經營貨物運 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契約約定應由被保 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告)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 及簽批之條款負責。而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 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 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 「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 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又此所稱「正常運送途中」,系爭保險條款第8 條已 明確約定: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 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在「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對 系爭貨物運送路線得自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是系爭契約條款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使用之文字應 屬明確,故關於系爭貨物運送路線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習慣 上認為合理」範圍,僅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為涵攝判 斷其符合上該規定與否。第查,就商業習慣上是否容許運送 人繞道或停置於運送或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乙節,經財 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7年9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 997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應先參照該運送契約之規範,運 送契約若無規定,一般而言,應按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如 違反上述規定,應由運送人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此有上 開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在卷足憑。而原告於其所締 結之運送契約中,並未就可否繞道或停滯於運送或其目的地 無關之其他地點為約定之事實,應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 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之受僱人繞道及停滯於與運送及其目 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所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原 告受僱人違反地理上順序為運送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為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街4號之廣達公司,此有原告所提進口報單(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足考,而系爭貨物為記憶體 晶片,由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現代 產險公司美金25萬2,000 元,足見其價值不斐,此亦有上開 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保 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是一般人於 運送過程中,勢必謹慎為之,此於從事運輸事業之運送人當 更勝於此。然觀諸桃園國際機場、廣達公司所在地及司機位 於桃園大溪之住家,三地點相對位置及交通路線,原告受僱 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系爭貨物後,原沿國道高速公 路機場支線,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林口交流道後,約10數 分鐘即可到達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但原告受僱人沈盟欽竟 南行前往距離較遠且與運送目的、路徑無任何關連之桃園縣 大溪鎮中庄227號家中用餐,從地理位置(見本院卷第189頁 )及客觀情事觀之,此部分運送路線方法,已難認符合一般



習慣上認為合理者。又原告受僱人沈盟欽於當日晚間離開其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家中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碩有電子公 司送貨後,由地理上之順序以觀(見本院卷第190 頁),應 自臺北縣板橋市向西北方向前往廣達公司所在地送達系爭貨 物,然其係以供職務使用之車輛,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松山機 場接其配偶下班,再轉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頂好市場購物 ,以致系爭貨物遭竊,是上開路線顯已逾越一般習慣上所能 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此外,原告對於其受僱人違反地 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及利用職務執行過程中,從事與其工作 內容與日常生活必需無關之私人事務乙節,僅主張其得依不 同個案之運送條件而自行選定合理運送路線等語,則依本院 前開所述,實應認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運送路徑明顯已超過一 般人經驗上所認為之「一般合理之運送路線」之概念,非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為可採。
㈢原告雖以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97)關慶一字第971004 2 號函,主張系爭事故係在正常運送途中發生云云。觀之上 開函覆說明二,雖記載:「…查來函附件似僅提到一家板橋 碩友公司要求晚間送急件貨;若同車其他貨物之貨主未要求 專車專送或指定運送路線或急件送達,則司機在傍晚領貨後 ,自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或停滯或行經於送貨地點 以外的地點以待隔天送達予受貨人,尚非商業習慣所不許。 」(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報關公會係以協助推廣對外貿 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是其上開函覆內容所稱之商業習慣可否採認,已非無疑。況 且,上開函文說明一亦稱:「工會所屬報關業者從事內陸運 送業務時,實務上若貨主未指定專車專送、或指定運送路線 或送達時間,業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載運其他貨物,並自 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至於所行經路線及停滯地點是 否與送貨地點無關、或得否停滯或繞經某一地點,宜視具體 個案所涉之全部送貨地點、路線、領貨時間、及客戶有無要 求等情形綜合判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諸原告受 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者,除系爭貨物(送達地點 :桃園縣龜山鄉○○○街4 號)外,尚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之碩有電子公司貨物,縱認原告主張碩有電子公司有要求夜 間送達,及廣達公司未要求專車專送與指定路線時間為真, 則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 前揭二筆貨物後,選擇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碩有電子公司, 後轉往廣達公司,或先前往廣達公司再至碩有電子公司,並 從地理位置上選擇適當之運送路線,均屬正常合理範圍,然 參原告受僱人沈盟欽駕駛貨車之路徑為:⒈返回其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中庄227 號家中用晚餐,⒉再前往臺北縣板橋送貨 ,⒊復轉往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回家,⒋於返家途中行經 臺北縣蘆洲市○○路時,下車至頂好市場購物,期間其所駕 駛之車輛連同車上之貨物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運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上開 ⒈⒊⒋地理位置及交通路線(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顯然非「業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載運其他貨物,並自行 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所得涵蓋,否則,無異使運送人 將其自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風險,全部轉嫁予貨 物權利人及保險人承擔。復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 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 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而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 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 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此乃保險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 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參酌相關資料了解保險 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透過契 約之約定儘量將保險事故置於自己可以估計之因素之下,亦 即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 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 險費。本件保險人既以要保人正常運送途中,符合一般習慣 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下,因意外事故所致系爭 貨物毀損滅失為計算保險費收取之基準,並以此界定系爭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原告受僱人運送系爭貨物以顯非一般習 慣上所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之,則此部分當非被告接 受原告要約時,所欲承保之範圍。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 應當自行檢討改進其對受僱人之監督管理,以期運送品質之 改善與提升,而非於本件訴訟中,強認系爭事故係在合理運 送途中所發生。至於原告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97年9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 997 號所為函覆不可採等語。本院參酌上開函覆內容者,僅 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稱:「應先參照該運送契約 之規範,運送契約若無規定,一般而言,應按地理上順序運 送貨物,如違反上述規定,應由運送人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 性。」,此部分絕非因本件個案所衍生之基準,且經本院認 定其函覆以運送契約為主、地理位置為補充之方式應屬可採 ,並由本院綜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文字、保險本質及機能、 保險慣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依誠實信用原則 判斷後,認定原告受僱人運送系爭貨物並未符合一般習慣上 認為合理之路線方法,亦即未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所稱



「正常運送途中」之要件,是原告徒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97年9 月24日以(97 )保中字第0997號所為函覆不可採,要非足取。 ㈣綜上,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 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然系爭貨物遭竊 係因原告受僱人沈盟欽未依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 方法為運送所致,即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正常運送 途中」之權利發生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並非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依 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萬元保險金,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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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