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董事長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DF-三七九之輕型機車,經台北市○○○路○段三○五號 旁無巷口時,適訴外人賴肇彥駕駛其妻即訴外人甲○○○ ○車牌號碼六七八二-ED之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倒車撞擊 ,致原告人車倒地,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賴肇彥應負百分之百責任, 賴肇彥並經判處有期徒刑,被告應就上開車號六七八-ED 自用小客車因意外事故所致他人之損害負保險責任。原告 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多處肋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重疊、右側肋膜積液、臉部、左右上 下肢多處擦傷、肝功能損傷等傷害,因而住院三十五天, 出院後仍有右手臂功能受損約百分之五十之嚴重後遣症, 並有暈眩及骨折處持續疼痛等問題。原告為窈窕診所開業 醫師,受傷後四個月始能再進行門診,但原告手臂不能單 獨勝任雷射、電波拉皮等醫療美容項目之操作,右手需左 手攙扶固定方能勉強施行,費時較以往超出一倍,致病患 流失快速、收入大減,診所亦自五、六位員工成為一人診 所,原告因該傷害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二 百萬元、停業四個月之損害七十六萬元、勞動能力減損計 一千零八十萬元、看護費三十五日計七萬元、財物損害( 機車、衣褲、手機)計二萬元、復健床五萬八千八百元、 交通費二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超過一千萬元。原告就 上開損害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北 調字第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賴肇彥以二百 萬元成立調解,賴肇彥及其配偶甲○○○○示被告公司會 給付該筆款項。
(二)原告前在賴肇彥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與賴肇彥及其配偶甲○○○○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進行第一次調解,被告已派二名人員到場參 與,並以為原告爭取更高額理賠為由,要求原告再提出診 斷證明書等文件,調解人徵詢原告、賴肇彥及甲○○○○ 及被告公司人員三方同意後,遂當場改定於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進行第二次調解,不另通知,詎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被告人員未到場,調解人請賴肇彥夫妻連絡被告公 司人員到場,未獲成效後,原告終與賴肇彥達成以二百萬 元成立調解,原告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三日 收到被告公司匯款四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三十六萬四 千九百五十六元,合計八十萬元,就其餘一百二十萬元則 拒絕給付。甲○○○○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十一條規定,及被告與甲○○○○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一百二十萬元等情。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與賴肇彥間和解金額固為二百萬元,然賴肇彥、甲○ ○○○告間已達成協議,被告就系爭事故僅需負擔八十萬 元,且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亦可推知 被告負擔之金額為八十萬元,其餘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原 告應向賴肇彥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然原告迄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保險人已在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蓋有個人專屬印章,同意被告賠付八 十萬元,原告自不得因賴肇彥不給付剩餘和解金額,即向 被告提起訴訟。
(二)原告請求項目中,關於停業損失部分,原告不能證明其有 請求基礎;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 具前往醫院看診,並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就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三十五日看護費用計七萬元,亦無依 據,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每日看護費應以一千元為限,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三萬 五千元看護費;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扣繳 憑單收入為據,亦無醫囑需休養若干時間;就財產及復健 床部分,原告亦未證明當時實際受損之財損項目及損害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且單就精神慰撫金 已高過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其請求顯有不當 。
(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賴肇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六 七八二-ED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 ○五號旁無名巷口由東往西倒車時,明知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依當時係屬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號EDF- 三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四、 五、六、七、八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重疊、右側 肋膜間積液及臉部、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亦 有毀損。賴肇彥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 簡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
2、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賴肇彥成立調解(本院九 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依該調解筆錄記載,賴肇彥 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給付方式: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 給付八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於 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二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3、賴肇彥之配偶甲○○○○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就上開車號 六七八二-ED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中 午十二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止,被告已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 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給付原告 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四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十一條規定,及甲○○○○告間之保險契約暨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與甲○○○○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達成被告僅需賠付八 十萬元之協議?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調 解程序中是否同意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僅需理賠保險金八 十萬元予原告?被告與甲○○○○協議可否拘束原告? (2)倘被告與甲○○○○爭車禍事故之協議不可拘束原告,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有無依據?
(3)倘原告與賴肇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不可拘束被告,則原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甲○○○○已將其對 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甲○○○○爭保險契約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
2、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經查:
(一)甲○○○○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其所有車號六七八二 -ED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 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中午十 二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止,依自用汽車保 險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約定,被告公司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體傷或第三 人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而依系 爭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所謂被保險人,包括列 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所謂列名被保險人,指保險 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所謂附加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 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有汽車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 條款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卷宗可查,故本 件保險契約上記載之被保險人甲○○○○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而列名被保險人甲○○○○偶即賴肇彥,亦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二)賴肇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號 六七八二-ED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 告受到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規定 之行為,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到上開右側第三、四、五、六 、七、八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重疊、右側肋膜間 積液及臉部、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亦有毀損 ,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賴肇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六年 度交簡字第九九號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個 月又十五日,並得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如前述,並有該 判決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卷可參,而道路 安全規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訂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訂定目的是為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一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賴肇彥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 神上損害賠償、物品損害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 參照),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訴請賴肇彥給付 損害金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十五號卷宗為證,故賴肇彥已受賠償請求,被告 即應依上開保險契約負保理賠險責任。
(三)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 ,乃為被保險人若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其他理賠協議, 不但有助疏解訟源,被保險人亦可免冒由法院判決賠償較 和解更高金額之風險,對保險人言,亦非不利,故被保險 人因履行其責任與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原則上本應有拘 束保險人之效力,但若不問和解內容,概使保險人受拘束 ,可能有誇大損害,致保險人負擔不必要責任之虞,對於 保險人言,未盡公平,故法律乃規定未經保險人參與之和 解,保險人不受拘束,以兼顧保險人之利益,保險法第九 十三條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機會,以為防止被保 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惟為 免導致保險人藉故拒絕參與,以致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 並增訂但書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 款第五條已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 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 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 在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 四四號卷宗為證,此與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相同 ,故被保險人賴肇彥或甲○○○○被告參與和解,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即應受賴肇彥與原告達成之 和解內容所拘束。再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 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規定,故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 已確定者,即可依其可得之比例請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負
理賠責任。
(四)賴肇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駕駛系爭車號六七八二-ED 號之被保險車輛撞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請求賴肇彥賠償損害,均如 前述,嗣原告與賴肇彥在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 事件中達成調解,賴肇彥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而調解乃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而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賴肇彥與原告既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事件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日達成和解,而此和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賴兆彥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確定 。次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事件,原告、被 告及賴肇彥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嗣因調解未成 ,調解人當場徵得兩造及賴肇彥之同意再行調解,業經賴 肇彥之配偶甲○○○○證稱:兩次都是在法院調解,第一 次保險公司的人有到庭,但該人員認為理賠金額好像未達 原告請求之數額,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稱會至原告診 所察看評估,保險公司人員已知悉第二次調解日期,並稱 第二次調解期日亦會到庭,但第二次調解期日保險公司人 員並未到庭,賴肇彥遂打電話與其中一位保險公司人員聯 絡,該保險公司人員稱要我們先談(見本院卷第139頁) 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其公司人員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 第四四號事件第一次調解期日已到場,則其對於當場改期 之第二次調解期日當為知悉,顯見被保險人賴肇彥已通知 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參與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日之調解,但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 藉故遲延,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受原告 與賴肇彥達成和解內容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 險理賠金計二百萬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給付之三十六萬四 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四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合計八十萬 元(364956+435044=800000),尚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即屬可取。
(五)被告雖抗辯其未參加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字第四四號事 件第二次調解程序,並非無正當理由,其前已告知被保險 人其理賠金額僅八十萬元云云。然查,證人甲○○○○證 稱:被告公司人員在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認為原告請求金 額似乎過高,稱依當時情況初估金額為八十萬元,遂請原 告再提出資料,並稱若原告提供之資料足夠,可將理賠金 額提高,原告配偶已交付伊報稅記帳資料,伊已交給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明確告知只賠八十萬元是在調解成立之後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1頁),故被告公司在賴肇彥與 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成立調解之前,並未明確告 知賴兆彥及甲○○○○理賠八十萬元,僅稱依原告於第一 次調解期日前提出之資料初估理賠金額為八十萬元,並在 第一次調解期日時尚請原告再補提資料,且原告已補提報 稅記帳等資料。被告雖稱甲○○○○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上簽名,同意就系爭車禍事件被告公司僅理賠八十萬 元云云,惟證人甲○○○○場證稱:其未在上開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上簽名,上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 所蓋印之「甲○○○○文非其所有,其上記載之地址亦非 其現在戶籍地址或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 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33頁),其上記載簽署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期,然被保險人甲○○○○可能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同意被告公司僅給付八十萬元, 被告公司亦不可能於該日即決定給付八十萬元之保險理賠 。被告雖云上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上使用之印文, 與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書上使用之印文相同云云,但證人 甲○○○○稱:本件保險理賠伊是以打電話口頭提出申請 ,當時是伊的哥哥幫伊投保,發生系爭車禍時,伊打電話 跟哥哥說,是由伊的哥哥通知保險公司,伊未填寫理賠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故甲○○○○認系 爭車禍保險理賠書上使用之甲○○○○為其所有,被告對 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執上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及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抗辯被保險人在與原告達成調解 前,已明確知悉被告理賠之保險金額僅八十萬元,即無可 取。又原告與賴肇彥達成之和解內容雖為被告於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給付頭期款八十萬元,然證人甲○○○○證稱 :以八十萬元作為頭期款,係因被告公司稱最少可理賠八 十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語,尚難以原告與賴肇彥 達成調解之給付方式逕認被告已明確告知賴肇彥或甲○○ ○○告公司僅理賠八十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公司保險理賠 人員許冠宇雖證稱:伊不知第二次調解期日之時間,伊在 第二次調解期日前已在電話中告知賴肇彥被告公司僅理賠 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但被告既不爭執其 公司人員在第一次調解庭期日已到場,而調解人復當場改 期,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四四號調解卷宗所附之 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即明,被告公司理賠人 員實無不知第二次調解期日之理,證人許冠宇之上開證言
,尚難憑信。
(六)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保險理賠人員許冠宇已到場證稱: 被告公司就本件理賠申請案認定醫療費用給付五萬零一百 七十四元、看護費及器材費給付四萬元、營業損失每月十 八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四個月計七十二萬零六百二十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其他財物損失四千元,並依台 北總公司之建議給付保險金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等語,故被告公司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自行計算之理賠金 額已達一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醫療費用50174+看 護費、器材費40000+營業損失720620+精神上損害0000000 =0000000),已逾被告公司同意理賠之八十萬元;再者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多 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重疊、右側肋膜間積液及臉部 、左右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共住院三十五日,且自九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需再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仍有右肩功能性 障礙,需繼續復健治療並避免激烈運動,迄九十七年二月 十八日仍有右肩前舉為九十五度、外展一百度,及仰伸為 七十度之傷害,依原告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神經外科門 診之情況,仍不能判斷原告何時可恢復其職務,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76700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及第123頁),可見原告至少 迄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被 告並未將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列入理賠金額計 算;再原告乃自行開設診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開立之 診所原來僱用之二名護士范錦娥及林家臻,均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九十六年一月間離職,有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診所之營業收入 已因系爭車禍受到損害,且所受之損害應非僅被告所稱之 四個月,否則原告無必要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又原告主張 其已將相關單據交付被告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自不能 僅以卷附原告提出之單據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既不能 舉證證明其不能接受原告與賴肇彥之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 ,則被告抗辯其毋庸受原告與賴肇彥上開調解成立之拘束 ,即無可取。
(七)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保險法第 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在刑事程序中對賴肇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賴肇彥賠償損害一千萬元,有本院九十六年交簡附民字 第十五號卷宗為證,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賴肇彥受原告請 求時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二年時效,原告於九 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二頁之本院 收文戳),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二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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