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28號
TPDV,98,保險,28,2009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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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己○○會計師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丁○○律師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甲○○
            之1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破產人 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 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 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實施權應以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 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係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惟萬有紙廠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宣 告破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可稽(原證一), 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具狀更正本件原告為己○○、丁○ ○、寬達信置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全體)為原告,衡之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 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 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吉安,訴訟進行中之九十 八年七月間變更為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勞人一字第0九八00七八七七三號函在卷可稽, 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變更為陳益民,有行政院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八00二一八八三號令在 卷可查,本件被告先後由庚○○、陳益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萬有紙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裁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 議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召開,萬有紙廠公司業 已進入破產程序。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之九 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繳費寬限期限屆滿日為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萬有紙廠公司未依限繳納,經被告 催討後,萬有紙廠公司因恐被告停止各項勞保給付(例如失 業給付、老年給付、留守人員逕行退保等),影響員工權益 ,乃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先行給 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嗣被告於九十 八年二月三日以保財欠字第0九八六七二000三0號函通 知萬有紙廠公司即日起恢復各項保險給付。
㈡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 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是被告 向萬有紙廠公司所收取之九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險費亦屬破 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原告公司前揭已繳納 之保險費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若不符合破產程序,即使破 產管理人以清償之意思而任意交付款項予破產債權人,其受 領之意思因違反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屬繼續性契約,其債權之成立,應自 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時起即已成立,逐月清算給付之 規定屬法定之行使限制,並不妨害債權已於破產宣告前成立 之事實,被告辯稱:債權須俟清算後始發生,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此無異使被告以破產程 序外之方式受清償。且被告係在破產宣告後才向萬有紙廠公 司催繳,被告係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原告相信被告已研判過 破產相關規定才催繳,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第十 六條、第三十六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屬後收性質,其 原因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加、退保係採申報主義, 會有郵遞送達時間之時差,故投保單位之當月保險費無法於 當月底確定,而需待次月始能確定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人數 、其加、退保之日期及投保薪資多寡,此時被告始能依相關 資料作成保險費繳款單。換言之,勞工保險條例雖已就投保 單位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比例及繳交方式為規定,惟投 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當月之保險費,在被告於次月產生保險費 繳款單前,尚無法確定,而係在被告作成保險費繳款單後始 成立。查萬有紙廠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份保險費係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寄發繳款單並附有計算當月異動明細資料 ,供投保單位核對,其繳費寬限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萬有紙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宣告破產時,該 保險費債權尚未成立,故非屬破產債權。破產宣告後成立者 為破產財團應負擔之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
㈡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保險費,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萬有紙廠公司嗣後進入破產程序 ,被告受領勞工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仍不因此而消滅。 ㈢縱認勞工保險費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惟原告明知其情事,仍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 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㈣本件係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同意繳納,亦屬廣義的破產程 序,亦應認為被告係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㈤勞工保險費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投保單位逾期未繳納, 其欠繳之保險費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非移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業如前述,更顯 示勞工保險費與一般私人債務關係之不同。原告認勞工保險 費法律性質為單純民事法律關係,實有偏頗。另依該條例第 十六條但書規定,如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 所致者,例外可請求返還。今原告為萬有紙廠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依破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原告於當時未主張本件勞保費用 應依破產程序受償,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本身具可歸責 事由,原告請求返還,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與 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萬有紙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四號裁定宣告破產,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 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萬有紙廠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九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 險費繳款通知單,繳費寬限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萬有紙廠公司未依限繳納,經被告催討後,原告恐被告停 止各項勞保申請,乃於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後之九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先行給付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嗣九十八年二 月三日,被告函知萬有紙廠公司即日起恢復各項保險給付。 ㈢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其中有 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係屬勞工自行負擔部分,由萬有紙 廠公司代為扣繳(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是否均屬 破產財團?是否均為萬有紙廠公司宣告破產時之財產? ㈡九十七年十月份勞工保險費屬於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若為 破產債權,被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保險費債權係九十七年十月份之勞工保險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屬後收性質 ,當月之保險費需於次月製作保險繳款單時方能確定,保險 費債權應於次月方能成立,是本件九十七年十月份之勞工保 險費債權,係於同年十一月方成立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 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 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符 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 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 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 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 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 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 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 四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 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 納」。可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上開規定 ,分別定有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 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 向保險人繳納;保險人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保險費 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之規定。惟此 係關於保險費應於次月計算及繳納時期之規定,其保險費債 權仍應於投保時即已成立,僅其確切金額尚待於次月計算確 認而已,尚不能解為保險費債權係於保險人計算並繕具保險 費繳款單時方成立。被告辯稱: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之保險 費債權係於次月成立云云,難以採信。是系爭九十七年十月 份之勞工保險費,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次辯稱:系爭勞工保險費係屬財團費用,應優先受償云 云,經查,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之保險費債權,係於破產宣 告前成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並參以該保險費之支付,係



為萬有紙廠公司員工得受勞工保險保障為目的,並非為破產 債權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被告辯稱:系爭勞工保險費屬 財團費用云云,亦有誤解。綜上,系爭勞工保險費債權屬破 產債權,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堪 予採認。
㈢惟查,系爭保險費中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係萬有紙廠 員工應負擔之部分,而由萬有紙廠公司代為扣繳之金額,業 如前述,則此部分金額是否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非無疑 。且萬有紙廠公司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支付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份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 三元,業如前述,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 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 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可參。查萬有紙廠公司既經破產管理人會議 決議支付系爭保險費,即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其給付 符合債之本旨,債之關係即因此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清 償因違反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受領之意思無效,不 生清償效力云云,難以採認。而萬有紙廠公司破產管理人即 原告中有具備會計師、律師資格者,對於破產法第相關規定 應知悉甚詳,且破產管理人既係基於萬有紙廠員工權益而決 定支付保險費,實難認係遭被告誤導而為給付。綜上,原告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且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依首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九 十七年十月份之勞工保險費七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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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