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庚○○兼戊○之承.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癸○○
辛○○
壬○○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壬○○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 萬5,00 0元,嗣以書狀 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頁),又原告具狀追加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丁○○ 、甲○○、乙○○、癸○○、壬○○、辛○○為共同被告,
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495 萬6,526 元本息 (見本院卷㈡第8 至1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開法條所示,要無不合,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二、又戊○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6 月30日板院輔家 試98年度司繼字第44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 頁、卷 ㈡第5 至7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芳郁,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己○○,法定代理人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聘函、北市衛醫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經核於法俱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戊○於94年8 月8 日下午1 時,因 末期腎病變、缺氧性腦病變,送至台大醫院急診,並進行血 液透析(洗腎),約40分鐘後,身體感覺不適,經告知醫護 人員拔管停止血液透析後,旋即恢復正常。翌(9) 日上午 11時在台大醫院再度施行血液透析,嗣中午12時32分突感身 體不適,且有休克現象,家屬發現有異,旋向醫護人員請求 立即停止血液透析治療。詎台大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丁○○ 、護士廖婉竟表示血液透析治療需持續2 小時,不可中途停 止,迨當日中午12時35分戊○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戊○雖 於12時50分戊○恢復心跳、血壓,惟因腦部缺氧達15分鐘, 呈植物人狀態。又被告甲○○、壬○○係台大醫院內科加護 病房醫師、護理師,於94年12月15日凌晨在3C-1-6內科加護 病房為戊○給予例行翻身與進行輕度被動關節活動時,不慎 導致戊○左手肱股骨折。另戊○於94年12月29日在13D21-1 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家屬發現戊○左眼有紅腫淤青情形 ,經查當班醫師為被告乙○○、護士為被告辛○○,顯未善 盡照護義務。被告丁○○、甲○○、乙○○、癸○○、壬○ ○、辛○○係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共同不法侵害陳立之 身體、健康,台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繼承人戊○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6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又 戊○於起訴後之98年2 月20日因敗血症、下消化道出血、缺 氧性腦病變、末期腎衰竭而死亡,伊為戊○之繼承人,亦得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殯葬費支出44萬
8159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95 萬6,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戊○罹有慢性腎衰竭併急性惡化、鬱血性心臟衰 竭、心包膜及肋膜積水,自94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 陸續至被告台大醫院腎臟科門診,嗣於94年8 月8 日戊○再 度急診送醫,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再度惡化、高血鉀鈣 症、代謝性酸中毒、嚴重貧血、心跳過慢,經急診主治醫師 照會腎臟科醫師後,徵得戊○家屬同意,於當日晚間8 時開 始血液透析(洗腎),迨晚間8 時30分許發現戊○意識不清 ,即停止血液透析,生命徵象呈現穩定,翌(9) 日凌晨轉 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上午11時許再度施以血液透析,迨 中午12時32分預備輸血時發現戊○意識有異,呼叫戊○仍有 皺眉、肢體微動反應,經給予生理食鹽水後,仍於12時35分 停止心跳,經急救後始於12時50分恢復心跳、血壓,上述治 療及處置過程均屬必要且無瑕疵,戊○係因心臟衰竭致心跳 停止,於急救後成為植物人;又戊○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四肢 萎縮,且長期臥床,為避免其四肢收縮變形及長褥瘡,需由 護理師給予被動式復健,伊所屬護理師壬○○於94年12月15 日為戊○進行例行日常照護,先熱敷、翻身以減輕及抒解肌 肉痙攣,再按右手、右腳、左腳、左手次序執行輕度被動關 節活動,每次持續5 秒即放鬆,絕無用力過大之情,被告壬 ○○已盡最大注意義務,惟因戊○無法表達意思,且有骨質 疏鬆與四肢攣縮症狀,仍無法避免戊○發生骨折現象;另戊 ○94年12月29日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被告辛○○發現其 左眼有淤血現象,經研判應係尿毒症病患容易出血所致,與 伊所屬人員之醫療與照護行為無關;縱認原告請求有據,因 戊○對被告尚有6 萬1,260 元之醫藥費未付,亦得如數向戊 ○之繼承人請求,並以為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於94年6 月20日至遠東聯合診所,疑心臟衰竭、慢性腎 衰竭轉至被告醫院急診,並於內科住院,經診斷為慢性腎衰 竭併急性惡化、鬱血性心臟衰竭、心包膜及肋膜積水,於94 年6 月15日出院。
㈡戊○於94年6 月20日、同年月23日至台大醫院腎臟科門診, 建議長期透析治療。
㈢戊○因末期腎病變、缺氧性腦病變,於94年8 月8 日下午13 時至被告醫院急診,抽血檢查顯示腎功能再度惡化、高血鉀 鈣症、代謝性酸中毒、嚴重貧血、心跳過慢,並照會腎臟科
醫師,於晚間20時開始血液透析,20時30分許發現意識不清 停止血液透析,生命現象呈現穩定,21時10分返回急診室, 已可動作、言語、心電圖檢查顯示恢復每分鐘64次,因呼吸 困難給予氧氣使用。
㈣戊○於94年8月9日轉內科加護病房。
㈤戊○於94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送至血液透析室,於11時 開始血液透析,中午12時32分發現病患有異狀,12時35分病 患心跳停止,開始急救,12時50分恢復心跳、血壓,惟病患 因腦部缺氧達15分鐘,呈植物人狀態。
㈥戊○於94年12月15日凌晨由被告壬○○給予例行翻身與進行 輕度被動關節活動,依序由右手、右腳、左腳、左手時,聽 到「喀」聲,旋即發現戊○左手癱軟無力,經值班醫師張端 瑩初步判斷可能是關節脫臼,嗣於上午9 時骨科主治醫師甲 ○○檢查發現左手臂逐漸出現腫脹,研判非單純關節脫臼, 乃醫囑左側X 光攝影檢查,繼於13時35分經電腦查詢X 光檢 查結果,發現戊○左手肱股骨折。
㈦被告辛○○於94年12月29日發現戊○左眼紅腫淤青。 ㈧戊○經板橋地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禁字第72號裁定為禁 治產人,嗣於98年2 月20日死亡,庚○○係戊○之繼承人, 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正、反面 ),且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板橋地院97年度禁字第72 號裁定、戊○骨折事件記錄、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死 亡證明書、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板橋地院98年6 月3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24、39頁、第67至68頁、 第105 至106 頁、第233 頁、第243 至251 頁、第350 頁)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等6 人均係被告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 ,於戊○住院治療期間,疏未盡注意義務,致戊○腦部缺養 成為植物人,並於復健時造成戊○左手骨折、左眼紅腫淤青 ,嗣因敗血症死亡,應與台大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就94年8 月9 日提供洗腎療程,致戊○呈植物人狀態,是否 有醫療疏失?㈡被告應否就戊○發生骨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否就戊○左眼紅種淤青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㈤被告就戊○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債務, 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94年8 月9 日提供洗腎療程,致戊○呈植物人狀態,
是否有醫療疏失?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者,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醫護人員為從事人類生命及健康之 管理業務,倘按其業務之性質,已善盡醫療科技上危險防止 之必要且完善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臨床醫學實踐之醫療水 準,尚難驟謂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有疏失。 ⒉被告辯稱:戊○於94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因全身無力及腿 部無力送至台大醫院急診,檢查顯示肺部有積水現象,腎功 能再度惡化(尿素氮128. 3mg /dl、正常數值應小於24,肌 酸酐11.1mg/dl 、正常數值應小於1.4) ,高血鉀症(鉀離 子6.4mmol/L ,正常數值應小於5) ,血容比14.1%,及代 謝性酸中毒(ph7.32、PaCO2 :18.9mmHg、PaO2:70.1mmHg 、AB:9.8 、BE:16.5),實驗數據顯示已達尿毒症,經照 會腎臟科醫師向戊○之家屬告知透析治療之必要性及危險性 ,得家屬陳文財同意簽字,於晚間8 時許進行緊急血液透析 治療,迨晚間8 時30分戊○出現意識不清現象而停止,僅透 析30分鐘等情,有血液透析說明書、急診病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4頁、第105 至10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 屬實。又戊○住院後,住院醫師於94年8 月9 日凌晨0 時44 分評估臨床現象確定戊○之SOPA(自覺與他覺症狀評估計畫 ),至同日4 時6 分再度抽血結果為尿毒指數仍高(尿素氮 113.5 mg/dl 、肌酸酐9.4mg/dl),鉀離子恢復正常,代謝 性酸中毒仍嚴重(pH7.21、PaCO2 :36.2、PaO2:27.5、 HCO3:13 .9 、BE:12.5),嚴重貧血(血色素6.7mg/dl) ,胸部X 光為疑尿毒肺或非標準型肺部感染,上午9 時15分 醫師診斷為尿毒肺或加上感染,指示需住院,亦有戊○之病 歷佐憑(見外放病歷)。是依上開檢查資料顯示,戊○雖然 尿毒與酸中毒稍微有下降但仍在危險範圍,另戊○有出血傾 向(急診記錄病患腳部有瘀血)、咳血與尿毒肺(胸部X 光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鑑定結果,認為此係尿毒症之危險徵狀,需儘快 清除毒素與酸中毒始能改善,當時醫師已給予抗生素、氧氣 、輸血等治療,確有必要再度進行透析,始得清除血中過多 之含氮廢物、鉀離子及矯正酸血症,此有該院98年1 月5 日 北總內字第097002482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11 至214 頁),是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於翌(9) 日 為戊○安排再度洗腎為合理且醫療上必須之處置。 ⒊又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於94年8 月9 日為戊○安排再度洗
腎,預計透析2 小時,因考量前1 日透析發生意識改變情形 ,為提高戊○在血液透析中身體有良好氧合狀況,透析時給 予氧氣10L/ min、維持血氧濃度98至99%,透析時血流180 ml/ min ,因血容比僅有14.1%,遂給予濃縮紅血球2 單位 ,及冷凍血漿6 單位。透析自當日上午11時開始,至12時32 分因意識改變,開始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注,嗣因戊○心跳停 止,發生心因性休克,醫護人員給予各種急救藥物,12時50 分恢復心跳每分鐘46次等情,業據被告癸○○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第43頁),且有病歷(外放)可參。 原告雖主張:當時曾告知值班醫護人員病患非常不適,要求 停止洗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信為真;況被告癸○○證稱:「不記得那天有人告訴我馬上 停止血液透析治療,且我所受的訓練不可能告知病患或家屬 透析一定要進行2 小時,當中絕對不能中斷」(見本院卷㈠ 第43頁),再參諸戊○自開始血液透析前血壓164/65mmHg、 心跳每分鐘67次,於中午12時20分測量血壓124/68mmHg、脈 搏每分鐘67次,迄施行急救前,生命徵象如血壓與脈搏記錄 均正常,未見有血液透析之禁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信。是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該日為戊○施以血液透析治療 過程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既未違背當時臨床醫療水準方法, 亦未違背血液透析標準步驟與程序,縱使戊○於血液透析過 程發生心音性休克,導致呈植物人狀態屬實,此係因該血液 透析療程之安全性或效果受限於當代醫學科技所致,尚難驟 認台大醫院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榮總上開鑑定報告亦認 台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已克盡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難謂有何 醫療上疏失,故原告主張台大醫院及所屬醫護人員為戊○為 血液透析治療有疏失,應付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尚無足取。
㈡被告應否就戊○發生骨折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 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亦明。稽諸醫病關係中 ,病患與醫師或醫院相較,絕對處於專業與資訊上之弱勢,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 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上揭法條前段 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 理。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
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如病患係在醫師或醫院所控制之人員、機 器設備、地點或其他風險範圍內受損害者,應得減輕或轉換 對於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⒉查:戊○於94年12月15日凌晨由護理師壬○○給予例行翻身 與進行輕度被動關節活動發生左手肱骨骨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台大醫院製作戊○骨折事件記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據被告壬○○到庭證稱:「 …因為病人(指戊○)失去意識,無法自行活動,所以活動 後,我會幫病人進行被動式關節運動,避免病人關節攣縮, 我先幫病人作右手、右腳、左腳、最後作左手的運動,左手 當時要活動肩關節,因為病人當時左肩已經有縮起來,所以 要先拉開,一手扶在病人肩膀,一手扶在病人左手肘關節, 以讓病人運動。當時要做水平的動作,讓其左手肩關節張開 近90度,活動到6 、70度左右,就聽到一聲喀的聲音,病人 的手就不再有攣縮的現象,而顯得癱軟無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準此以觀,被告壬○○ 對於損害發生之方法,具有排他性之控制力,而戊○對於損 害之發生,並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又戊○固因長 期臥床或關節攣縮而罹患骨質疏鬆,屬於容易發生病理性骨 折之病患之高危險群,在執行翻身、擺位、抬起及移位時, 動作應輕緩,降低外力及力矩使用,以減少骨折的發生;當 照顧者在翻身、移位或執行照護工作需要移動肢體時,動作 或力量過大,超過肢體所能承受重力闕值,骨頭自然斷裂。 對於易發生骨折之病患,從事復健人員應注意事項包括:⑴ 用熱以減輕及抒解肌肉痙攣。⑵伸張肢體的被動運動有助於 控制肌肉痙攣現象。⑶當移動或抬舉病患肢體時,應注意肢 體安全。⑷應儘早執行床上關節運動,以使麻痺及僵硬的現 象降低。⑸運動前可先予肢體熱敷,使關節肌肉鬆弛。⑹運 動時需支托關節及肢體。⑺依各關節的正常範圍,每天至少 運動兩次。⑻宜採緩慢而漸進之方式。若能採取上述步驟, 應能盡量減少骨折之發生,此有榮總上述鑑定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3 頁),被告壬○○係臺灣大學護理學系畢業 ,自89年間起擔任台大醫院護理師(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 ,對此病理性骨折高危險群之病患從事復健活動所應注意事 項及步驟,自難諉為不知。若非被告壬○○施以不當外力, 或未按上開步驟採行復健,按諸一般情形,戊○通常不會發 生左手肱骨骨折之損害,此觀戊○發生骨折後,台大內科照 會復健科於95年10月17日評估建議照顧者維持擺位、翻身運 動以避免褥瘡,並建議只執行輕微的被動性關節活動以免骨
折,有復健部物理治療技術科初評評估報告中譯版本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且戊○於台大醫院住院從事復健期 間復未再受有骨折之傷害益明。被告壬○○復未舉證確已善 盡上開步驟,非因其施以不當外力致戊○受有上開骨折損害 ,究難辭其疏失之責。故被告壬○○辯稱:伊為戊○從事翻 身復健時並無疏失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應否就病患戊○左眼紅腫淤青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又醫療糾紛之訴訟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由法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及事件之性 質,減輕或轉換對於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但非謂主 張對造應付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毋庸就對造之故 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查:戊○於94年12月29日由被告辛○○發現左眼有紅腫淤青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為證(見北調卷第6 、7 頁) ,固應信屬實。惟據被告台大醫院辯稱:經詢當日接觸戊○ 之各醫護人員及工友,均無實施會造成其左眼淤青之行為, 經研判應係尿毒症病患容易出血所致,而與台大醫院提供之 醫療與照護行為無關等語;且經本院送請鑑定亦認:「病患 戊○無明顯外傷,依文獻記載,劇烈的咳嗽或打噴嚏,可能 造成眼眶周圍組織壓力急遽上升,引起微血管破裂,而造成 眼睛紅腫淤青現象」,此有榮總上開鑑定意見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則戊○左眼紅腫淤青可能係因其自身劇烈 咳嗽或打噴嚏所致,尚難僅以戊○左眼紅腫淤青之結果,遽 行推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其所屬醫護人員提供醫療給付 有何疏失,原告復未能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台 大醫院或所屬醫護人員應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要無足採。
㈣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戊○因被告壬○○上開過失致其受有左手肱骨骨 折之傷害,被告台大醫院為壬○○之僱用人,台大醫院復未 未能舉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台大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台大醫院應與被告壬○○就上開疏失所增加之醫療 費用8367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至20頁),惟:台大醫院於戊○發 生骨折後,緊急聯絡放射線科急照骨頭X 光,並於同日晚間 開刀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此有物理治療病歷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302 頁),台大醫院並未向戊○或其家屬收取治 療骨折相關費用,且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發生日期為94 年6 月3 日至14日(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係在戊○發 生骨折前,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則係因證明書費所發生(見本 院卷㈡第18至20頁),顯非因戊○受有骨折傷害所增加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壬○○及台大醫院連帶給付上款, 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 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95 條規定至明。查:戊○年 事已高,因罹有上開疾病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上開時間 施以血液透析發生心音性休克,經急救後仍呈植物人狀態, 其於住院復健治療時,因被告壬○○疏失致發生左手肱骨骨 折,雖已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行動、言語,仍難謂其精神上未 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台大醫院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機構, 經費來源不致匱乏,本院審酌戊○於94年度僅有2 筆利息所 得共4521元,被告壬○○於97年度有85萬565 元薪資、股利 、利息所得,另有投資9 筆,總額10萬3,540 元,各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96年度救字第238 號 卷第6 頁、本院卷㈡第72至75頁),被告壬○○疏失程度及 台大醫院事後已妥適治療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骨折傷 害,及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折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50 萬元猶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丁○○、甲○○、乙○○、癸○○、辛○○對於戊 ○血液透析治療行為,均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而被告壬 ○○縱使對戊○從事復健時有所疏失致其受有左折肱骨骨折 ,經核與戊○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戊○死亡證明 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敗血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 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下消化道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末期腎 衰竭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大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庚
○○基於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丁○○等6 人應 與台大醫院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及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被告就戊○住院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債務,而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據?
戊○於住院期間接受台大醫院治療,兩造間締結包括醫療、 照護、住宿及膳食提供之混合性契約,被告台大醫院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戊○ 給付報酬並負擔必要費用。又被告台大醫院就戊○對其負有 住院期間所生醫療費債務6 萬1,26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住 院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88、89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87頁),堪信為真 。是被告就戊○對其負有6 萬1,260 元債務而為抵銷之主張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訴 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客 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之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壬○○、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與 台大醫院連帶給付原告13萬8,740 元(計算式:200,000- 61,260=138,740)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台 大醫院自96年8 月16日起,被告壬○○自98年9 月29日起( 見北調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