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488號
TPDV,97,訴,4488,2009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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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8號
原   告 甲○○原名:吳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原   告 己○○即李賢進之承.
      庚○○即李賢進之承.
      丁○○即李賢進之承.
      乙○即李賢進之承受.
      戊○○即李賢進之承.
      辛○○即李賢進之承.
      丙○○即李賢進之承.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賢進 於民國97年8月2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業經本院於9 8年6月11日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己○○、庚○○、丁○○、 乙○、戊○○、辛○○、丙○○等7人續行本件訴訟,另被 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 壬○○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於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原名吳誌謀)、李賢進(已 歿)於92年12月25日與被告癸○○壬○○就坐落於桃園縣



大溪鎮○○段13-22、13-23、13-25、13-59、15-3、15-8地 號等6筆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上開系爭不 動產原係被告癸○○壬○○及訴外人胡之冰、胡之輝、胡 之霞、胡之玉、胡之清、胡之玲等8人之被繼承人曾廣瑜所 有,癸○○等8人雖為其繼承人,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 欲處分系爭不動產,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詎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僅由癸○○一人簽蓋,其餘共有人固亦有列入契約 之賣方,但均未簽署,復經催告仍逾期不補正,故已視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被告癸○○壬○○等人所簽訂,應係連帶債權債務關 係,為此原告等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返還定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癸○○壬○○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之聲 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則辯以: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5051號判例意旨 所示,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該買賣契約在簽約當 事人間仍然有效。又系爭不動產契約第八條約定:「本案因 有部分所有人無法到場親自簽名認章,而交由代表人先生處 理本買賣移轉之一切手續,受(應為「授」之誤)權人與被 受(應為「授」之誤)權人對本協議負連帶履行責任。」, 由該條款應可證實,在簽約當時原告等人對於出售土地繼承 人之情況及簽約人數情形,已知之甚詳,雙方基此認識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再者,因必須先繳納土地 增值稅才能辦理過戶,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期款之約定 ,甲方(即原告等)於增值稅單下來後有義務全部代墊繳清 ,故本案於簽約後,被告等為履行買賣契約,曾申請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過戶之增值稅,並將稅單交給原告 等人繳納,詎料原告等卻表示無能力給付,經被告等於93年 6月8日催告後仍未繳納,故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被告 等即於93年6月25日發函原告等通知解除契約,原告等收受 後並無任何異議。至原告所交付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 款規定被告等自得予以沒收,因此,本案並無買賣契約無效 之情形存在,且原告等因違約經被告等解除契約、沒收已付 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200萬元,依法應屬無據,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壬○○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原名吳誌謀)、李賢進(已歿)於92年12月25 日與被告癸○○壬○○就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3-2 2、13-23、13-25、13-59、15-3、15-8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 各二分之一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甲○○(原名吳誌謀)並開 立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2年12 月25日,票載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交付予被 告等收受。
㈡系爭6筆土地登記名義為訴外人曾廣仙所有,實質上為曾廣 瑜所有,業經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 度重上字第12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 ;嗣曾廣瑜死亡,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胡之冰、胡之輝、胡之 霞、胡之玉、胡之清、胡之玲及被告壬○○癸○○共同繼 承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一、 第一期款: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協議完成後乙方並同 時立切結書原則保證行政手續完成後六個月內依法院判決確 定書來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合法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並撤銷查 封在案筆錄;第三期款:第三期款增值稅單下來後甲方全部 代墊繳清並從土地款扣除。」;第五條約定:「關於土地移 轉登記約定事項:二、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並含地租)至甲方土地 所有權取得登記前,概由賣方負責繳清(但得由買方代墊, 由土地款扣除)翌日起即歸買方負擔。」
㈣被告等於93年6月8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甲○○(原名吳誌謀)、李賢進(已歿)於文到7日內 繳納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嗣於93年6月25日以 永和永安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不動產契約; 原告則於97年2月2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007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等於文到15日內補正文件,逾期視為解除契約。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渠等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200萬元,惟被告等則辯稱原告 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被告等早已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故原告主張無據,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 等是否得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200萬元?茲分述如 下:
㈠查原告甲○○(原名吳誌謀)、李賢進(已歿)於92年12月 25日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四



條約定交付第一期款定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至35頁),是被告有收受系爭定金之事實,堪可認定。惟 被告癸○○抗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等應 全部代墊繳清增值稅,經被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 ,故渠等即得向原告等解除契約,並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沒 收系爭200萬元價款,原告等主張返還前揭定金依法無據云 云。是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除之,應先為認定。經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期款約定:「第三期款增值稅單下 來後甲方(即原告等)全部代墊繳清並從土地款扣除。」, 是原告有繳清增值稅之義務一節,堪可認定。惟觀諸同條有 關第二期款約定:「一、第二期款:乙方(即被告等)完成 繼承登後一週內付價款新台幣五仟萬元整,乙方必需備齊以 下文件:....」、第五條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約定事項約定: 「二、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稅、土地增 值稅、工程受益費、並含地租)至甲方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 前,概由賣方負責繳清(但得由買方代墊,由土地款扣除) 翌日起即歸買方負擔。」等語可知,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係在 被告等完成繼承登記而原告等並給付價款五仟萬元後,始需 履行;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稅捐亦得由被告等繳納。是 被告逕以原告未依約繳清增值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買賣雙方應切實依照本協議 履行,....。賣方違約不賣時,以及其他事故不能履行契約 時,賣方應於該項情事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除返還所收受之 價款外,按所受總款項加倍賠償甲方,....」等語,另第四 條亦約定:「第一期款:....,本協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 )並同時立切結書原則保證行政手續完成後六個月內依法院 判決確定書來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合法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並 撤銷查封在案筆錄」、「第二期款:乙方完成繼承登後一週 內付價款新台幣五仟萬元整,乙方必需備齊以下文件:.... 」,同契約第2條末段更載明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履行買賣程 序等語,是被告等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有須先履行完成 繼承登記後,原告始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等義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訴訟事件於83年1月7日確定, 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業已死亡,並由其子女即被告癸○○壬○○及訴外人胡之冰等8人共同繼承,而系爭不動產迄 至97年間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 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該訴訟事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至28頁)。



揆諸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遲未履行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亦拒不交付相關文件,致兩造買賣契約懸而未 決等語,應屬有據。又本件因被告前揭遲延給付行為,原告 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007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渠等履行,惟 被告等逾期仍置之未理之事實,有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在卷為 證。是被告就其應完成繼承登記之義務並未無履行,依前開 系爭買賣契約條文約定,被告自有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原 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綜此 ,原告既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500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 依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壬 ○○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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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