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乙○○
被 告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綺恬律師
複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原告係以民國97年3 月21日董事會業決議選任其 為被告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董事長,並 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被告丙○○副董事長 職務,對被告凌越公司、戊○○、丙○○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成立,並確認被告凌越公司與被告戊 ○○、丙○○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按之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凌越公司為之,是 本件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凌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凌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原為陳金煜、林華琪、己○○ ,經97年8 月8 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後,已變更為己○○、庚 ○○、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憑,本院並於98年12月1 日裁定命己○○、庚○ ○、乙○○為陳金煜、林華琪、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雖97年8 月8 日臨時股東會關於選任監察人之決議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 決撤銷,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法院為撤 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其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 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 議判決撤銷確定前,己○○、庚○○、乙○○仍取得凌越公 司監察人之地位,本件仍應以其三人為被告凌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凌越公司於95年6 月27日選任原告甲○○為獨立董事, 原告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司)、華隆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為法人董事,被告戊○ ○、丙○○為華隆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其中被告戊○○於95 年9 月6 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則 於96年8 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於97年3 月21 日,被告戊○○召集97年度第2 次董事會,除獨立董事方建 雄未能出席外,其餘8 名董事戊○○、丙○○、谷曉宙、林 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均出席,合計已有 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經戊○○宣布開始開會。會議進行 中,董事范邦宇提議變更當日議程,就解任董事長、副董事 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改選董事長進行決議, 因議案與被告戊○○本人及其所代表之華隆公司利害關係相 反,被告戊○○竟逕行宣布散會,並率領副董事長丙○○、 董事谷曉宙、監察人己○○,及列席之紀錄人員、法務人員 、內部稽核離場,同時取走如附件2 所示凌越公司之印章。 現場5 名董事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因 認被告戊○○違反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議事 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戊○○之宣示散會為無效, 不生散會之效力,即比照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推選董 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續會議,處理前述變更議程之提議,並 決議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 ,另行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嗣於97年3 月24日,並將 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錄送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 心,經該中心同意凌越公司於該所公開觀測站上網公告變更 負責人為原告甲○○,發言人為楊偉宏。被告戊○○、丙○ ○一再空言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原告不得不訴請確認系爭 董事會關於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被告 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原告甲○○為凌越公司董事長之 決議成立,並確認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二人不得行使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
長之職權。又被告戊○○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既遭合法解 除,其與凌越公司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應將其占有凌越公 司之印章返還凌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凌越公 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 ㈡被告戊○○為系爭董事會主席,其於董事范邦宇提議變更議 程後,未先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先探詢有無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宣布散會,其 所為自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而「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得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的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為現今修法共識, 於尚未正式修法公布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之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認定被告戊○○違法宣布散會時,出席董事 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為有效。
㈢系爭董事會計有8 名董事出席,被告戊○○逕自宣布散會後 ,率董事丙○○、谷曉宙退席,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已 達出席門檻之事實,而在場之5 名董事於被告戊○○、丙○ ○退席後,全數同意將之解任,其決議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㈣董事會之召集事由雖以7 日前通知為原則,然於符合法定事 由下,非不得以變更議程或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系爭董事 會會議決議係由在場董事決議變更議程,方作成後續解任董 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 屬合法之變更議程。況被告戊○○逕行宣布散會,並率副董 事長丙○○、董事谷曉宙離席,斷然置董事開會義務於不顧 ,凌越公司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剩餘之 董事自得提出臨時動議。此外,凌越公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 為財會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財會部主管為陳星榕,其與 被告戊○○理念相同,其任免又操縱於被告戊○○之手,本 難期待其將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議案納入 董事會議事內容,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議 案,確有以臨時動議為之之正當理由。
㈤被告凌越公司97年8 月8 日臨時股東會固選任第5 屆董事、 監察人,然其決議有多項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華詣公司業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原第4 屆董事應續任其職務,原告為被 告凌越公司第4 屆董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重大利益。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 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丙○○副董事長
職務、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
⒉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禁止被告戊○○行使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之職權。
⒊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並禁止被告丙○○行使凌越司公司副董事長之職權。 ⒋被告戊○○應將如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返還予被告凌 越公司。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凌越公司已於97年8 月8 日由監察人己○○召開臨時股 東會,選任被告凌越公司第5 屆董事、監察人,第5 屆董事 會並已選任被告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副 董事長,原告所確認者為第4 屆董事會作成之決議,縱原告 獲勝訴判決,原告甲○○第4 屆董事身分亦因股東會決議改 選全體董事而視為解任,其已無從擔任凌越公司董事長,本 件訴訟已無續行之必要。
㈡被告戊○○係因受在場董事杯葛未能進行會議之情況下,始 本於董事會主席職權宣布散會,與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所定股東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形不同 ,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餘地。且 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者為股東會之主席,與董 事會之召開,係屬二事,是不論被告戊○○宣布散會有無違 反議事規則,均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況董事會議事辦法之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 8 項,並未授權董事會議事辦法訂定董事會散會之效力規定 ,是縱董事會主席宣布散會之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3條規定,亦僅違反取締規定而已,不得遽認散會為無效。 系爭董事會既經主席宣布散會而告結束,會議結束後在場5 名董事甲○○、林明觀、范邦宇、楊宏隆、楊偉宏進行之會 議,即屬違法召開之另一新會議,該次會議既違反董事會召 集、決議相關規定,其作成之決議自不成立董事會決議。 ㈢縱認原告甲○○等人於宣布散會後所進行之會議有效,惟公 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或解任,均屬董事會議 事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依法令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 ,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 式為之,是不論系爭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或變更議程提出,該 議案均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於開會7 日前通知各董事、 監察人,其決議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亦 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按:董事之選任 或解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長、副董事長之重要性更
甚於一般董事,自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參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生效 力。
㈣依公司法第208 條、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第21條規 定,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之選任,係以重度決議方式為之 ,凌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其 解任方式自應與選任同,須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凌越 公司之董事9 名,作成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決議,至少 應有6 名以上之董事出席,被告戊○○宣布散會後,在場之 董事僅5 名,其作成之決議並未達法定出席數,參諸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生 效力。
㈤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 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而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戊○○保管被告凌越公司印章, 於法有據,自無須返還。
㈥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凌越公司於95年6 月27日選任原告甲○○為獨立董事, 原告華詣公司、華隆公司為法人董事,被告戊○○、丙○○ 為華隆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其中被告戊○○於95年9 月6 日 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則於96年8 月 16日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
㈡被告戊○○於97年3 月21日召集97年度第2 次董事會,除獨 立董事方建雄未能出席外,其餘8 名董事戊○○、丙○○、 谷曉宙、林明觀、范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均出席 ,被告戊○○宣布開始開會進行報告事項時,因董事范邦宇 要求停止報告,並提議變更議程,被告戊○○即宣布散會, 並與董事丙○○、董事谷曉宙離場。
㈢戊○○、丙○○、谷曉宙離場後,現場5 名董事林明觀、范 邦宇、甲○○、楊偉宏、楊宏隆推選董事楊偉宏擔任主席繼 續會議,並由該5 名董事全數通過,作成解任董事長、副董 事長、總經理、財會部主管、發言人,及改選原告甲○○為 董事長之決議。
㈣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8 月8 日,由監察人己○○召開臨時股 東會,選任凌越公司第5 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甲○○並未 當選為第5 屆獨立董事,第5 屆董事會嗣選任被告戊○○為 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副董事長,並已辦妥變更登 記。
㈤被告凌越公司印章現由被告戊○○保管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宣布散會後,在場董事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2 條之1 第2 項規定推選1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㈡97年3 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 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 事會議事規則?
㈢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 規則之效力為何?
㈣97年3 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 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㈤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㈥原告得否代位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件2 所示之 凌越公司印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97年3 月21日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 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是否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凌越公司董 事會議事規則?
⒈按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固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謂議程,係指會議上提案討論之程序,所 謂議程變更,應指提案討論程序之變更,凌越公司董事范邦 宇於被告戊○○進行報告事項時,要求停止報告,並優先討 論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 事長之議案,該議案既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除涉及議程之 變更外,亦屬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新議案,原告主張董事范 邦宇提議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 董事長,僅為議程變更,非屬臨時動議,核非可採。 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 、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條 第1 項第7 款、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係 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及經濟部97年7 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9
440 號函文內容亦明,依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 定,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 董事長之議案,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范邦宇關於解 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並改 選董事長之提案,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係於會議進行 中提出,並要求優先討論,經在場董事同意後作成決議,該 議案既係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董事會 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戊○○逕行宣布散會,並率副董事長丙○○ 、董事谷曉宙離席,斷然置董事開會義務於不顧,凌越公司 之業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且凌越公司董事會 為財會部,財會部主管陳星榕與被告戊○○理念相同,本難 期待其將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之議案納入董事會 議事內容,其確有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查: 原告就其曾提案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 事長丙○○,並改選董事長,然遭財會部主管陳星榕拒絕列 入討論事項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系爭議案 有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正當理由,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戊○ ○宣布散會縱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情事,凌越公司所面臨 者僅為須再擇期開會,公司將耗費勞費之問題,應不致使凌 越公司突發緊急情事。而被告戊○○宣布散會縱對凌越公司 之業務經營有所影響,其所須解決者亦為當日議程討論事項 如何作成決議之問題,如有提出臨時動議之必要,亦應與被 告戊○○宣布散會後凌越公司所面臨之問題有關,董事范邦 宇所提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副董事長丙○ ○,並改選董事長之提案,與被告戊○○宣布散會之事迥不 相涉,原告主張因被告戊○○逕行宣布散會,凌越公司之業 務經營於斯時即陷入突發緊急情事,其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 爭解任、改選之議案,自不足採。
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之效力為何? 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 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 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 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關於解任凌 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 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3 項、凌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 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董事會以臨 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而董事會召
集程序有瑕疵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 條規定得予撤 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解為其決議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董 事會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鄭敬凌、副董事長丙 ○○,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決議,非當然無效,尚非可 採。
㈢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8 月8 日,由監察人己○○召開臨時股 東會,選任凌越公司第5 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甲○○並未 當選為第5 屆獨立董事,第5 屆董事會嗣選任被告戊○○為 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副董事長,並已辦妥變更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 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雖凌越公司97年8 月 8 日臨時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撤銷,然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 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 判決撤銷確定前,被告戊○○、丙○○仍取得董事之身分, 並為該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其二人 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屬存在。況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縱經判決撤銷確定,惟97年 3 月21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戊○○、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議案, 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決議應屬無效,已如 前述,則被告戊○○、丙○○仍為原董事會於95年9 月6 日 、96年8 月16日經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 ,其二人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亦難謂不存在。
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附件2 所 示之凌越公司印章?
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系爭董 事會關於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戊○○、改選甲○○為董事長 之決議縱屬有效,原告甲○○亦非被告凌越公司之債權人, 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 還凌越公司之印章,本非可採。且被告戊○○與被告凌越公 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業詳前述,而依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戊
○○自得本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持有凌越公司之印章,是縱 原告非行使代位權,其亦不得請求被告戊○○返還凌越公司 之印章。
㈤綜上,凌越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 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解任丙○○副董事長職 務、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戊○○、 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之委任 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戊○○並無返還凌越公司印章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成立、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禁止被告戊○○、丙○○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 長職權,另代位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凌越公司之印 章,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㈥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凌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 ○○、副董事長丙○○及改選甲○○為董事長之議案,並作 成決議,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其決議應屬無效,既如前述 ,有關:被告戊○○宣布散會後,在場董事得否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推選1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凌越公司於97年3 月21日召開 之董事會,關於決議解任被告戊○○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 解任丙○○副董事長職務、改選原告甲○○為董事長之決議 成立,㈡被告戊○○與被告凌越公司間董事長、總經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被告凌越公司間副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㈠被告戊○○行使凌越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之職權,㈡被告丙○○行使凌越司公司副董事長之 職權。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 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凌越公司請求被告戊○○返還如 附件2 所示之凌越公司印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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