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911號
TPDV,97,訴,3911,200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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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美商美國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又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 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以詐騙行 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誘使原告定期定額投資美國國際投資 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s Trust , 下稱AIIT基金),致原告因誤信而給付投資款,因而受有美 金9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民 國98年12月9 日當庭具狀主張,因被告乙○○係美商美國國 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國泰銀行)、美商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國泰投資公司)之受僱人及經理人 ,並以上開法人代表人名義向原告謊稱AIIT基金為經訴外人 美國馬殊公司合法授權及政府核准可在台銷售之投資保險商 品,被告乙○○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美國國泰銀行 、美商國泰投資公司為共同被告,並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28 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訴請與被告莊智懿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及請求對象均明顯 不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無從認定原告對 原起訴被告乙○○及美國國泰銀行、美商國泰投資公司間請 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 復未經原告就此追加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難認 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新 訴,不無防礙被告之防禦權,徒使訴訟終結延滯;加之,本 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告以將於98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顯見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則原 告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遲於98年12月9 日始具狀為訴之 追加,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 加美國國泰銀行、美商國泰投資公司為本件被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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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