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0號
TPDV,97,訴,30,20091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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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辛○○(Tasi .
      乙○○(Lin K.
      丙○○
      庚○○
      壬○○
上 一 人 黃炳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
被   告 己○○(Tsai Ting Hui)
           Road Pasong Tamo Tandang Sora Qu
           ezon City Philippines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澎湖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應補正如本裁定所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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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