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58號
TPDV,97,保險,5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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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參 加 人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己○○
      丁○○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機關處長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 月四日分別變更為黃三哲戊○○,有交通部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教人字第0970006390號函、交通部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二工勞字第09810014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 頁、第250頁至第25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 九日變更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57頁),黃三哲業、戊○○甲○○已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248頁、卷二第55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就其所承攬施作由原告發包之「台八線二七K+五 一0--二八K+0九五、六二路基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保單號碼:0817第 94CAP00384號,被保險人為欣隆公司,原告為受益人,保 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零時起至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零時止。系爭工程在承包商欣隆公司辦理驗收 缺失改善期間尚未完成驗收前,因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 同年五月三日連日豪大雨,造成大甲溪溪水氾濫,系爭工



程已完成之鋼構石籠遭豪大雨沖刷致傾倒流失及鋼板護欄 遭破壞受損,嗣同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二日又逢連日豪大 雨,致使已完成之鋼構石籠及鋼板護欄再次遭受破壞毀損 ,被告應依上開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被告賠償金額之計 算方式為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 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值。系爭工程因 豪大雨天災受損前已完成之工程結算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 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災後經核計未受損部分工程結算金 額為一千七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則系爭工程因天災 所受損害金額即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茲 扣除欣隆公司自負額為天災損失百分之二十計三百三十一 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則被告應給付理賠金額計一千三百二 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
(二)系爭工程原始規劃設計目的需求如於該區域平均雨量氣候 型態下是否足以達到通常之功能需求乙節,經鑑定結果為 :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可以達到通常之功能需求。」, 系爭工程原始之規劃設計在該區域平均雨量氣候之型態下 ,已足以達到通常功能及需求,故系爭工程之毀損非因工 程規劃、設計錯誤所致。再者,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 01/C」,明確規劃基礎頂部應「埋入(河床)至少100cm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 見認原設計與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2.1及4.12.2規定不 符,與事實有悖。鑑定報告指摘原設計與水土保持技術規 則第118條規定,格籠擋土牆其每層高度在三公尺以下, 總高度六公尺以下為原則之規定不符云云,惟系爭工程原 設計皆經專業土木工程技師黃鴻文分析安全無虞後簽認。 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土木技施公會鑑定報告所指摘與規範 設計不符之情事,系爭工程原設計規範並無錯誤,自無系 爭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 。被告前執其自行委任之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稱系爭工程 有規劃設計錯誤情事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原始 設計目的為考量,亦未就原始設計是否違反原規劃設計需 求或法令規範為說明,且參加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函文已 針對該鑑定報告內容具體說明設計並無不當,自難認該鑑 定報告可採。被告重新設計工法改用斜拉力式地錨工法, 不用原始鋼構石籠工法,係針對遭受豪大雨沖刷後之地形 狀況為設計,且原始設計亦無被告所稱有鋼材間距大於部 分卵塊石直徑之缺失。被告又以鋼構石籠上游部分先行發 生破壞,故導致下游鋼構石籠產生連鎖性破壞云云,惟此



為倒果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起自台八線二七K+五一 0路段迄二八K+0九五‧六二0路段,施工地域含有道路 上方之邊坡工程、道路平面工程及道路下方之護岸工程, 非被告所稱「道路邊坡工程」與「護岸工程」之內容相同 。系爭工程受損部分為道路下方之護岸工程,並非道路上 方之邊坡工程,無系爭保險契約111-E道路邊坡工程規範 之適用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 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保險公司即委由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鑑定,由林烈輝李國正兩位水土保持技師,及中興大學 水土保持學系謝豪榮教授共同鑑定鋼構石籠之災害原因, 鑑定結果認為鋼構石籠設計顯有欠缺及疏失,其缺失包括 :1、鋼構石籠之基座應予以加寬或加錨釘,以穩固基礎 ;2 、鋼構石籠之鋼材間距應小於填充材料粒徑或以砂網 予以包住,以免細顆粒流失;3、鋼構底之基礎須插入岩 盤或以混凝土基礎固定;4、基礎回填深度應大於最大淘 刷水深一米以上,本案鋼構石籠回壩深度一米,而淘刷水 深已達一‧一六八米。本件訴訟中,經原告機關再聲請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有「鋼構石籠受損原因係 其底部淘刷基礎流失及石籠內石料亦遭淘刷而致損壞」, 而鋼構石籠破壞受損原因則有:1、基礎頂部未如公路排 水設計規範設置規定寬度之護腳;2、依據所提供之損害 照片顯示損壞係屬基礎淘刷沉陷之損害;3、本工程設計 原則提供之規劃流速大於規範基礎材料所能承受之安全流 速;4、石料粒徑小於框架間距易遭淘刷。5、鋼構石籠既 遭破壞,則鋼板護欄失去支撐力而致損壞。系爭工程遭毀 損後重新發包施工,仍由同一承包商欣隆公司施作,但工 法已經變更為斜拉力式地錨工法,且混擬土邊坡埋置挖方 回填深度皆設計在四米以上,岩釘入岩三米,鋼軌樁密度 每二米一支,長度九米交叉排列。故系爭工程原來使用之 原始鋼構石籠工法已經完全捨棄不用,且斜拉力式地錨工 法開挖回填深度遠大於原本卵石回填深度,回填深度安全 係數大幅提高,益認原始鋼構石籠重力壩設計顯有缺失, 符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 事項第二點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 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告公司應無理賠責任。系爭工程



承包商即被保險人欣隆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時,從未提供 或說明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目的,被告公司實無受工程原 始設計目的拘束之理,縱使即壞即修為系爭鋼構石籠工法 之目的,非可認原告機關可忽略大甲溪特殊水文環境,設 計不足以抵擋大甲溪特殊水文之鋼構石籠。
(二)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單適用特約條款乙欄,已明載 111-E條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護岸工程,惟其內容 實與被告公司所稱之道路邊坡工程相同,即沿大甲溪河道 與台八線道路間之邊坡(或稱河岸),修築鋼構石籠擋土 ,避免台八線道路邊坡因為大甲溪水沖刷,致使台八線道 路崩塌。被告公司之保單並未區○道路之上方或下方,故 道路之兩邊俱為邊坡,若認為被告公司應負理賠責任, 本件應有111-E條款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記載之結算結果、數量、金額(三千三百五十八萬零二 百二十九元),即為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減去未 受損之數量與金額所載之結算結果、數量、金額(一千七 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即為本件發生兩次事故之損 失總數量及總金額。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七之營造 綜合保險費非屬承保範圍,應不得請求理賠;項次八之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應以百分之十計算,該利潤非屬承保範圍 ,故以百分之五計算管理費,及項次九之營業稅非屬承保 範圍,應不得請求理賠,並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二 十自負額。再依欣隆公司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向被告公司 提出之出險通知書及所檢附之災害損失清單,理算第一次 事故之理賠金應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第二次 事故之理賠金應為五百三十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合計兩次 事故之理賠金額應為八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等情 。
(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欣隆公司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 欣隆公司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其所承攬施作由原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保單號碼0八一七第 九四CAP00三八四號,被保險人為欣隆公司,保險種類包 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零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零 時止,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兼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系爭 工程在承包商欣隆公司辦理驗收缺失改善期間尚未完成驗收 前,因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三日連日豪大雨,造 成大甲溪溪水氾濫,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鋼構石籠遭雨水沖刷



致傾倒流失及鋼板護欄遭破壞受損,嗣同年六月八日至六月 十二日,系爭已完成之鋼構石籠及鋼板護欄再次遭受雨水破 壞毀損之事實,有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營造綜合 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約定:「本保險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 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 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系爭營造綜合保 險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 二點約定「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因 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故系爭工程因規劃設計或規範錯誤 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告毋庸負保險理賠責任。(二)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鋼構石籠及鋼板護欄工程,經九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二 日之大雨破壞受到毀損,已如前述,鋼構石籠受損原因, 依現場照片所示,係因其底部淘刷基礎流失及石籠內石料 亦遭淘刷而致損壞;鋼板護欄受損則因護坡鋼構石籠損壞 ,致其上設置之鋼板護欄亦遭損壞(見卷外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14頁、第11頁之鑑定意見、附件四之五之 45107至45112之照片)。核上開鋼構石籠之損害,有下列 設計規劃之瑕疵:
1、由於同一區域平均雨量對於河川流量及工程狀態之影響, 依其發生日期及降雨延時等因素而有不同情形,同一普通 雨量強度其發生在乾旱季節或雨季之後,因地表及地下水 位乾枯豐沛狀態不同,其造成河川差異頗大,且不同之降 雨延時亦造成不同之結果,一般雨量及流量之推估,為採 防洪工程相關計劃者,基於安全因素之考量,其經驗公式 多以最大降雨量為評估依據,但因無系爭工程所在之大甲 溪上游整體流域地形等相關參數作為評估依據,故僅能以 勘查現場水位狀況作為研判依據,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 師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 一日分別初勘及會勘,觀察其逕流水位僅發生在深槽區, 並無沖刷護岸之現象,研判如於該區域平均雨量氣候型態 下,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可以達到通常之功能需求,惟 若連續豪雨致逕流之流速大於基礎材料及鋼構石籠內部石 料逕粒所能承受之安全流速,仍可能發生安全疑慮(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則系爭鋼構石籠工程之規劃 設計,仍有不能達到通常功能需求之虞。
2、上開修復工程位在大甲溪河川旁側,其施作應考慮河川特 性及其水文條件,鋼構石籠尤其於沖刷段,洪水水流沖刷 力大,應有充分之基礎工或護腳工以防止沖刷,依公路排 水設計規範第4.12.1基礎頂部高程及基腳規定,護岸基礎 應有足夠深度;同規範第4.12.2規定護岸基礎之地質軟弱 或河岸沖刷嚴重處,須考慮特別保護。護岸基礎無法達到 沖刷線以下時,設護腳保護,護腳頂部高程應與護岸基礎 頂部同高。護腳應具有良好可撓性,其重量應足以抵抗水 流拖曳力,鋪設寬度不應小於設計水深或窗刷深度之三倍 以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及第12頁)。查系爭 工程區段○位○○道束縮區,流速高達八M/S以上,屬超 臨界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3026頁之九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審查會紀錄),系爭鋼構石籠乃位在大甲溪河道 彎曲地區,為受河流攻擊激流正衝之護岸,故其護岸基座 易被淘刷(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土木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及卷一第62頁照片),但系爭鋼構石籠基礎頂部未如公 路法排水設計規範設置規定寬度之護腳(見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11頁);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則第八十五條規 定,坡地排水之平均流速,應小於最大容許流速,超過其 最大容許流速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消能設施,但兩造 並未爭執本件工程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設計,有土木技 師公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會議記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系爭鋼構 石籠工程有未依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2.1條、第4.12.2 規定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
3、系爭工程鋼構石籠護岸依據之工程詳細價目表資料顯示, 其基礎深度為一公尺並採用粒徑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之 卵塊石鋪設,但依施工環境顯示,如何確保基礎石料均在 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範圍之粒徑,以防止基礎遭受沖刷 及施工過程之品質查驗,為查驗重點,鋼構石籠之鋼材間 距應小於填充材料粒徑或以砂網予以包住,以免顆粒流失 ,依設計圖說15/C鋼構石籠之框架間距為三十八‧七五公 分×二十五公分至二十六公分,但依工程預算資料顯示鋼 構石籠內填築之粒料粒徑為十五至七十公分,致有石料粒 徑小於框架間距,復未使用尼龍砂網予以包紮,造成小顆 粒卵流失促使大顆粒卵石下沈,形成鋼構頂部之空洞化, 造成重心不穩,引起滑動、傾倒及內部應力破壞,易遭沖 刷,上開已完成之鋼構石籠工程亦因石籠內石料遭淘刷致



遭破壞(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本院卷一第57 頁、第58頁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一第64頁、 第65頁之照片),且系爭工程設計提供之規劃流速大於規 範基礎材料(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致系爭鋼 構石籠內之石料遭淘刷。
4、依設計圖說顯示,鋼板護欄設置在鋼構石籠內側,其基礎 係由路基及鋼構石籠承其承載力及側力,致鋼構石籠若有 破壞,鋼板護欄亦失去其承載力致損壞(見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11頁之鑑定意見)。
5、從而,系爭鋼構石籠有不能達到通常需求之虞之瑕疵,且 系爭工程確有違反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4.12.1條、第 4.12.2條規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及規劃流速大於規 範基礎材料之設計規劃瑕疵,並有鋼構石籠內填築之粒料 粒徑小於框架間距易遭沖刷之瑕疵,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 單基本條款第八條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二 點約定,被告毋庸就系爭工程之毀損或滅失負保險理賠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 六百零八元,為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構系爭石籠工程之設計圖說,已明確規 範基礎頂部應埋入河床一百公分,自無違反公路排水設計 規範第4.12.1條規定云云,惟原告就系爭鋼構石籠設計規 劃之護岸基礎未設護腳保護,違反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 4.12.1條及4.12.2條規定,自與系爭鋼構石籠工程之設計 基礎頂部是否埋入河床一百公分無涉。原告再稱系爭鋼構 石籠填方設計以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防止回填方流失,自 無細粒料流失之虞云云。然查,系爭鋼構石籠內之粒徑小 於框架間距,易遭沖刷,上開已完成之鋼構石籠工程亦因 石籠內石料遭淘刷破壞,已如前述,參加人九十七年三月 五日黎水字第R978046 號函雖稱鋼構石籠背填方設計以高 拉力合纖透水織布防止回填方流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 頁),但此高拉力合纖透水織布是否足以防止回填方流失 ,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再稱系爭工程之鋼構石龍設 計圖說15/C鋼構石籠之框架間距為三十八‧七五公分×二 十五公分至二十六公分,鋼構石籠內填築之粒料粒徑為十 五至七十公分,其意旨是以大於三十八‧七五公分之較大 粒徑填築在鋼構石籠鄰框架側,再以十五公分至三十八‧ 七五公分較小粒徑填縫在較大粒徑之間隙及內部云云,但 此由工程預算表中並不能認定,且上開已完成之鋼構石籠 工程已因石籠內石料遭淘刷破壞,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為搶修工程,其



目的在於即壞即修恢復道路搶通功能云云,惟縱認系爭工 程之鋼構石籠之原始設計目的是即壞即修快速恢復搶通功 能等情,但系爭鋼構石籠設計仍不能違反上開相關規定, 自不能以鋼構石籠之設計目的認定系爭工程無規劃設計之 錯誤或遺漏。另縱系爭工程所為之鋼構石籠等設計雖係受 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輕型易修規劃策略及大甲溪整 體整治之條件限制(見土木技施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 但此僅為原告、承包商及管理顧問公司即參加人間之法律 關係,尚難以之認定系爭工程無上開管理規劃設計或遺漏 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二 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二月  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二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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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