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
原 告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 十四元九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 標的(兩造間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兩造間訂有窗簾配件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 告積欠貨款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僅係更 正金錢請求之貨幣種類,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 訂立六十七筆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窗簾之配 件,金額共美金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七角九分,原 告業已交付其中如附表所示、共價值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 十四元九角九分之貨物,詎被告竟無預警終止剩餘部分之 買賣契約、轉向訴外人佳利木業製品廠訂購,經原告委由 合作即廠商訴外人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日昌 興業公司)檢具信用狀受益人WELL JADE LIMITED(H.K)( 中文名稱為華晶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晶香港公司) 之發票,屢次代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已交付部分之貨款,仍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並支付法定利息。(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六十七紙採購單所示對象均為原告,自九十四年 七、八月間起被告即直接與原告接洽合作生產事宜,並於 九十五年三月間起陸續以正式之採購單向原告下訂單,經 原告接受,買賣契約自存在兩造間。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傳真客戶名稱記載「永發JAMES 黃」,樣品需求單 上客戶名稱亦記載「永發業務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傳真亦記載「TO:永發/JAMES」、內容為請查閱PBK窗簾 桿附圖十頁並打樣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報價予 被告,被告所發文件中亦均記載客戶為「永發」,足見買 賣契約存在兩造間。原告與日日昌興業公司間並非母子公 司,至原告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係因原 告台籍幹部離職,法定代理人出國至美加等地,故委由日 日昌興業公司之員工丙○○(原名余彥潔)代為與被告聯 繫,而丙○○為便於聯繫,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電話自屬 當然,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不因之變更,另否認法定代理人 曾與被告員工陳敏照接洽往來,兩造間往來均由被告長駐 大陸地區之股東兼董事陳敏照及大陸地區幹部負責。 至(被證七)報價單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首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會面,談及雙方接洽合作生 產事宜,但被告對於作法、顏色等節始終未為最後確認, 拖延近年,原物料、人工均已漲價,匯率亦有變動,必須 重新報價,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臺灣,故委由日日昌興 業公司代為報出最新價格,日日昌興業公司並非出賣人。 2本件信用狀上「 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 IN-
DUSTRIES CORP.」之記載,其中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為日日昌興業公司,「C/O」為「CARE OF」之縮寫, 文義為由在高雄市之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 日日昌興業公司僅為轉交,信用狀受益人確為華晶香港公 司無誤,如日日昌興業公司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雙 方均在臺灣,付款甚為便利,何需以信用狀方式交易?實 則原告為位在大陸地區之公司,為資金調度便利,而設有 OBU(境外金融帳戶),以因應大陸地區管制外匯、港 幣及美金不利匯出,華晶香港公司為原告在境外之控股公 司,僅係以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地址作為聯絡處,代為操作 匯款,日日昌興業公司為在臺灣地區註冊之公司,至大陸 地區設廠投資,必須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報備,始 得設立境外公司,且需經第三地方能投資大陸地區,故均 在第三地設境外公司以為大陸地區公司資金調節之用,如 貨物自臺灣出口經會計師簽證,不必要亦無OBU帳戶。 原告固為台商獨資之公司,但股東成員與日日昌興業公司 不同,可向大陸地區任一廠商採購任何原物料,所採購之 廠商可能為各國投資之工廠,要求之付款幣別不同,而貨 物均從香港出關,報關行、船公司報價等亦有美金、港幣 、人民幣等不同幣別,原告有調節支付各種幣別之需要, 故設立華晶香港公司以因應。
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係因 應買方訂單而生,本件被告發出六十七紙採購單予原告, 原告方以資金調節需要而設立之OBU華晶香港公司名義 發出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予被告,並指定信用狀受益 人為華晶香港公司,被告承認華晶香港公司存在及銷售確 認書(預約發票)由華晶香港公司發出,以及原告製造產 品、出貨等節,卻拒絕付款,自不可採。
至(被證九)傳真文內記載,固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但 該員工當時為原告公司新聘僱之台籍幹部,不瞭解緣由, 且其文義為在大陸地區無法支付美金,故付款事宜應由在 臺灣地區協助原告操作華晶香港公司各供應廠匯款事宜之 日日昌興業公司處理,並非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 3商業發票其中HFD-1及HFD-2二紙係應被告指示送往佳利木 業製品廠併櫃出口,故無被告採購單號,但該等貨物已經 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簽收。
關於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部分,係由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WILLIAM E. CONNOR & ASSOCIATES LTD. (以下簡稱干那公司)簽發予被告,由被告拷貝予原告, 原告再將此一文件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貨倉人
員收取該文件,因所有貨物均以被告名義出口,原告將貨 物交干那公司檢測驗收後,發出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 )要求被告簽名、告知押匯貨款金額,被告簽名 後再將所有文件、信用狀向銀行押匯,故裝船許可單原告 並未留存,不表示未出貨。就欠缺裝船許可單部分,有向 船公司訂海運艙位之船艙訂位確認號碼(BOOKING CONFIR -MATION)可見確有出貨。
4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亦無瑕疵, (被證十七)HFD製作規範(PBM)、HFD製作規範(PBK) 係原告用以向被告表示所銷售之窗簾木桿生產方式,被告 選擇以HFD製作規範(PBM)方式製作之窗簾木桿,不採以 HFD製作規範(PBK)方式製作者,而按HFD製作規範(PBM )方式製作之窗簾木桿並無濕度必須在8~12度間之要 求,信用狀上亦無關於商品濕度要求之記載,干那公司過 往係針對家具為檢測,但本件僅為窗簾,係消費性商品, 並非家具,濕度要求不同,原告業已於品質控管時以蒸汽 乾燥木材,僅因大陸地區東莞區域之大氣濕度約在16~ 20度間,木桿表面因吸收大氣濕度而回潮,但美加地區 氣候乾燥,木桿表面濕度即自動揮發,不影響品質,不會 發生彎曲、龜裂情事,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被告就該 筆空運費用業已向日日昌興業公司起訴請求,竟在本件中 對原告主張抵銷,顯然自相矛盾,且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 經干那公司檢驗通過後,交付被告指定、位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東坑工業區之佳利木業製品廠, 經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簽收後併櫃出貨,並無瑕疵。 POTTERY BARN公司為WILLIAMS SONOMA INC.之子公司,該 WILLIAMS SONOMA INC.僅為一投資控股公司,被告係向干 那公司接訂單,而POTTERY BARN公司為美加地區中小型居 家商品零售連鎖店,從事零售店、網上行銷,向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越南等地採購,產品為廚房用具、餐具、桌 上用品等數百種,服務當地地區性消費市場,對原告商品 並非專業,亦無專業人才負責各項產品設計,無產品設計 能力,如何設計圖樣?實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 拜訪原告公司,向原告索取不計其數各種規格、形狀之木 桿、端頭、托架等圖樣、樣品、配件,而由原告提供之圖 樣、樣品選擇、修改、模仿、製圖,被告僅係選定樣式、 數量由原告生產出售,兩造間交易自屬買賣而非承攬。 5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名義與被告聯繫往來,均出現於①原告 之業務台籍幹部流動無人接替或法定代理人不在大陸地區 時,②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時,均係便於聯繫溝
通而委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代為處理,至(被證六、八、十 二)傳真文、信函中所載「我司」、「我方」文義上均指 原告公司,蓋該等文件係為信用狀之開立所發,而信用狀 上受益人記載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亦即 交予原告OBU帳戶。
6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期間,始終無 法確認樣品、色澤,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干那公司人 員親見原告交付其他客戶之貨物,方知悉原告確有能力生 產所需產品,係因被告反覆無常、長駐大陸地區股東一再 發生錯誤決定,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原告不得已暫停 生產,待被告全部確認後再生產,被告公司股東陳敏照於 同年月十八日表示必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認,要求儘速 生產,原告方大量採購原木料、停接其他訂單加班生產, 被告竟同時下單二公司,並要求併貨出口,故縱有遲延亦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況被告空運清單上之貨 物並非原告之貨物,被告信用狀所載交貨期限為九十五年 九月九日,以海運出貨,被告原訂單六十七筆,出貨日期 複雜,兩造始商議裝船期限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原告可 分批交貨,原告並未遲誤上述期間,至被告與國外客戶間 交貨期限非原告所知悉,被告九十五年七月間即已轉交其 他工廠製作,又信用狀所載交貨期限既為九十五年九月九 日,而以海運自香港、廣東、深圳鹽田港、上海、高雄等 港口至美國西岸,航程僅約十五日,美國境內陸上運送僅 需約七日,商品出口合計僅需二十二日即可在美國上架銷 售,被告於是日之前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乃其自身基於 商業上判斷所為,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以空 運費用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至原告後續並未給付貨物, 係因被告已未依約給付前受領之貨物貨款。
7被告另案主張與日日昌興業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起訴請 求日日昌興業公司賠償空運費用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 十元,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為 由,判決被告敗訴。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附件一至四、八、九、卷㈣附件二 至二之十一、附件四)採購單歸納表、95.03.22~95.06. 30採購單、(原證二、附件十)欠款明細表、採購單、驗 收單、裝船許可單(即SHIPPING PERMIT)、(原證三、 附件五、七、九卷㈣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十一)95.11.13催 告函、95.11.17電子郵件列印、95.10.30請款單、商業發 票(COMMERCIAL INVOICE)、(原證五)94.10.28被告傳 真文(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六)94.10.28被告樣品需
求單、(原證七)94.11.07被告傳真文、(原證八)94.1 1.09原告報價單、(原證九)94.11.07、94.12.21、94.1 2.22被告傳真文、(原證十三)95.05.22被告傳真文(電 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原證十四)95.05.16會議記錄 、95.05.18被告傳真文、(原證十五)95.04.15被告傳真 文、(原證十六)相片、(原證十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原證十八、十九 、二十)95.05.19~95.08.02干那公司檢驗書、(原證二 一)95.07.25、95.07.26、95.07.28送貨單、(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㈧狀附件)95.05.29~95.08.02裝船 許可單(SHIPPING PERMIT)、船艙訂位確認單(即BOOK- ING CONFIRMATION)、(卷㈣附件三)95.03.29傳真文、 (卷㈣附件五)被告95.03.27傳真文、(卷㈣附件六)傳 真文、被告95.11.17電子郵件列印、95.08.02傳真文、( 卷㈣附件七)台州市黃岩允大禮品有限公司傳真、(卷㈣ 附件八)傳真文、(卷㈣附件九)被告傳真文。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並非交易當事人,僅為契約履行輔助人,原告英 文名稱為 DONGGUAN APOLLO WINDOW DECORATION CO.,LTD CHINA ,僅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大陸工廠,被告交 易往來之對象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而信用狀受益人 華晶香港公司與日日昌興業公司辦公處所位在同一址,顯 見原告、日日昌興業公司、華晶香港公司均屬同一集團之 企業,日日昌興業公司負責接單,原告負責生產。被告係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由員工陳敏照與日日昌興業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洽談採購相關事宜,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傳真產品明細予丁○○及丙○○詢價,由丙○○以日 日昌興業公司傳真電話回覆被告,被告下單後,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製作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 票,即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而採購單注意事項第 一點記載「賣方須於本訂單開後七天內將訂單簽回本公司 以便確認」,其後復均由日日昌興業公司直接出具報價單 予被告,往來均以日日昌興業公司自己為之,日日昌興業 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函文中,亦提及「非常感謝貴司下單給 我司、我司訂單來自貴司」等語,文末署名「日日昌興業 公司丁○○」,原告之員工甲○○傳真予被告之函文中則 載稱「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之貨款及各項費用,
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由臺灣日日昌公司與 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但不具任何效力」, 甲○○九十四年底即已到職,並曾任日日昌興業公司代表 與被告、干那公司人員進行產前品質會議,並曾代表日日 昌興業公司發函感謝佳利木業製品廠,參與日日昌興業公 司與被告間往來所有流程,絕非不瞭解緣由者,在在證明 交易當事人為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被告,原告僅為日日昌興 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請求之權利。
自九十五年間起,本件交易之接單、交易條件之洽談及嗣 後瑕疵修補之協商,均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被 告為之,相關人員均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抬頭,日日昌 興業公司亦多次表明原告僅為該公司大陸地區之工廠,雙 方多份往來文件中,日日昌興業公司不僅使用該公司抬頭 用紙,並於最後署名時以「日日昌」為發信單位、以本人 立場與被告交涉,無任何「代理」或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 之記載,足見日日昌興業公司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 而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2本件交易付款條件及信用狀開立均係依日日昌興業公司之 指示為之,信用狀之開立原以日日昌興業公司為受益人, 嗣後依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指示修改信用狀,日日昌興業公 司收受被告訂單後,製作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 PROFORMA INVOICE),其上載稱「(中譯文)請開立信用 狀給我們在香港的子公司,1受益人:華晶香港公司轉交 日日昌興業公司,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三號九樓之 四,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 00‧‧‧」,並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員工丙○○( CA- THERIN YU )簽名,日日昌興業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傳真中亦載「RE:信用狀開狀問題→修改1BENEFICIARY :請改 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 」,其下說明稱「因應兩岸三地政策關係, 需用我方OBU(境外金融中心)帳戶,請全部依照上方 開立‧‧‧」,原告如為交易當事人,何以以華晶香港公 司為信用狀受益人?可見日日昌興業公司方為信用狀受益 人。
日日昌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傳真文中亦記載「2 PAYMENT TERM:因出貨後十四天付款,實際與L/C押匯 付款相同日期,但我方可以做融資,木材大部分為現金購 買,可數張訂單開成一張L/C‧‧‧若L/C開狀太久 交貨期需順延‧‧‧」,並署名「日日昌余’S」。另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傳真文中載稱「1L/C因為P/Ⅰ
尚有金額超過五萬的,所以1預付USD十萬,2或者可 開USD二十萬左右,可重複使用,節省銀行費用‧‧‧ 」,可見信用狀如何開立、金額及付款條件均依日日昌興 業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告非交易當事人。
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余彥潔曾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名義向被 告表示「敬請告知貴公司何時方可簽回並寄回我方第一次 請款之 INVOICE?」,本件貨款之請款及產品空運費用之 負擔等問題,均由丁○○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名義與被告聯 繫,日日昌興業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予被告之函文 中,亦表示「本公司正在結算應收為收帳款明細,以便準 備年度董事會議」,日日昌興業公司方為交易當事人。 日日昌興業公司已多次表明華晶香港公司為其紙上公司, 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OBU帳戶,蓋臺灣地區除企業營業 所得稅稅率較香港地區高外,尚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十所得稅,故為避稅臺灣地區公司遂由設在香港之OBU 出面接單,並要求將貨款或報酬匯往OBU帳戶,以減少 整體稅賦負擔,亦即「臺灣總部、香港OBU、大陸工廠 」模式,又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兩岸業已得透過中 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無所謂必須透過OBU 以為資金調節之必要,華晶香港公司確為日日昌興業公司 之OBU,本件既係由華晶香港公司發出銷售確認書予被 告,並將華晶香港公司列為信用狀受益人,再由華晶香港 公司開出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華晶香港公司為日日昌 興業公司之OBU,日日昌興業公司方為契約實質當事人 。
3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亦有疑義,蓋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其中 HFD-1及HFD-2二紙並無訂單號碼,被告亦未訂購該二紙發 票所載商品,無庸繳付該等費用。
又採購單編號#00000000PKR、#0000000PKR、#0000000 0PKR、#00000000PKR、#0000000PKR、#41286PKM、#4 1233PKM、#41237PKM、#39992PBM、#42416PBM、#399 88PBM、#42414PBM訂單均未見裝船許可單(即 SHIPPING PERMIT),而裝船許可單為信用狀付款條件,原告應舉證 證明該部分貨物業已通過檢驗並出貨;干那公司所開具之 裝船許可單係交付驗收在場人員,驗收既均在原告工廠進 行,如驗收通過,原告自應執有裝船許可單,日日昌興業 公司(或原告)又豈可能不留存影本?縱有遺漏,亦非不 可向干那公司請求補發,原告既不能提出裝船許可單,即 不能請求付款。又原告所提之船艙訂位確認號碼不能證明 貨物已經約定方式檢驗合格,自不能請求付款,況訂位僅
係保留艙位,不能證明確有將貨物交付裝船運送。 原告既自承HFD-1及HFD-2二紙發票所載貨物係送往佳利木 業公司之半成品,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不顧雙方間 承攬契約尚未完成,自行將半成品廉讓訴外人佳利木業製 品廠,則該等發票所載款項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亦已就該 等款項向佳利木業製品廠請款;至(原證二一)送貨單上 「陳敏照」之簽名,僅簽名位置在「送貨單位」與「收貨 單位」間者為其親簽,至簽名位置在「收貨單位及經手人 」者並非真正,被告董事陳敏照在送貨單上簽名乃係因其 到場協助雙方確認半成品裁切方式符合POTTERY BARN公司 圖樣規格,以加速佳利木業製品廠裁切物料時間、加快生 產速度。
4本件商品係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向被告訂購窗簾桿及 配件,被告遂以本件訂購單訂購掛窗簾之木桿及配件,該 公司曾與雙方進行產前品質會議,說明產品應具備之品質 及經過該公司指定之干那公司產品、包裝測試檢驗通過, 被告遂要求所開立之信用狀以出具干那公司之驗放單為付 款文件(DOCUMENT REQUIRED:‧‧‧3SHIPPING PERMIT ISSUED BY WILLIAM E. CONNOR LTD.),日日昌興業公司 (或原告)亦依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要求品質規格製 作「HFD製作規範(PBM)」、「HFD製作規範(PBK)」, 並要求被告簽名其上,顯見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保 證產品之品質符合該等製作規範內容,雙方間契約標的物 為完全客製化之產品,即由POTTERY BARN公司提供圖樣, 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依圖樣進行木材裁切、加工, 並非由被告在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提供之現成式樣 中選購,而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受智慧 財產權之保護,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雖依該式樣進 行裁切、加工,但無力控制濕度,又不能將半成品出售, 故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僅能將半成品廉讓予經被告 另行採購相同規格、數量訂單之佳利木業公司,契約性質 應為承攬而非買賣,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5而原告生產之產品經干那公司檢驗測試後,有多項不符製 作規範、未達約定品質(濕度要求8~12度)而未經准 許出貨,遲誤各筆訂單之交貨日期,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請求損害賠 償,就原告未如期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商品,並構成給付 遲延,被告不得已委由訴外人佳利木業製品廠代工,並以
空運運送,以避免延誤對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之貨物 運送時程,扣除原海運費用,仍支出空運費用港幣二百一 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九分,以新臺幣比港幣為一比0‧ 二三六五九計算,折合新臺幣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 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改以空運方式運送無庸經日日昌興 業公司(或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以上述空運費用抵銷貨款債務。
空運費用發票上記載之訂單編號(P.O.NO.)與原告之採購 單編號相符(其中訂單編號411855PBR、411990PBR二筆為 展示樣品,又被稱為411855VISUAL、411990VISUAL),貨 品種類亦與採購單一致,至數量低於採購單數量部分,係 因被告極力向POTTERY BARN公司爭取維持海運方式運送, 否則空運費用將遠高於此。
被告係應日日昌興業公司之要求開立信用狀付款,目的在 便利日日昌興業公司爭取融資、節省交易成本及促進交易 安全,信用狀上裝載期限之記載係為配合開立單張信用狀 作業需要,而以訂單最晚日期加二星期記載為信用狀最後 裝船期,並無變更個別訂單上原訂出貨日期之意思。 本件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係因 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未能控制濕度之故,與包裝大 小、美醜無關,亦非被告未能決定產品顏色,實則被告早 已於訂單上記載各項商品之顏色,係因日日昌興業公司( 或原告)未能依工作規範與客戶要求將指定顏色成功著色 在產品上,或無法理解客戶指定之色彩為何致拖延進度。 又POTTERY BARN公司販售之品牌系列商品可區分為店頭銷 售用(RETAIL)、郵購用(MAIL)及展示用(VISUAL), 另有孩童系列(KIDS),並因而將商品代號區分為店頭銷 售商品為PBR、PKR,郵購商品為PBM、PKM,展示用商品為 VISUAL ,故「HFD製作規範(PBM)」、「HFD製作規範( PBK )」實係不同商品之製作方式之代號,並非同一商品 之二種製作方式,該等商品既均屬於POTTERY BARN公司定 作物,對於工作物品質之要求,尤其濕度控制自應相同, 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貨物檢測驗收公司即干那公司業 於產前品質會議中已明確表示產品濕度應控制在8~12 度間,並於多批貨物之檢驗書中載稱「M/C即MOISTURE CONTENT OVER 12%,SO FAIL(濕度超過十二度,故不合 格)」,顯見POTTERY BARN公司對所有貨物均要求濕度控 制在8~12度間,至干那公司對部分濕度過高之貨物放 寬檢驗標準予以驗收,係因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屢 次驗收不過,已嚴重影響美國當地市場供貨,不得不暫時
予以放寬。
窗簾木桿濕度控制不良,容易造成內芯部分膨脹係數不均 、引發木桿龜裂、變形、彎曲等瑕疵,且木桿上漆後,木 質毛細孔以遭阻絕,木桿內水分無從蒸散,原告稱木桿在 東莞區域不符濕度標準,運送至美加地區將自動揮發乾燥 云云,並不可採。
6丙○○固於另案到院證稱係代原告公司處理與被告交涉事 宜云云,但其係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名義與被告交涉、 傳真報價,且未載明代為聯絡之意旨,而原告公司復並非 無傳真設備,顯見被告議價、締約對象及催收貨款主體均 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丙○○之證述目的在脫免日日昌興業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7本件法院之認定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認定之拘束, 且被告業已就該案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名片影本、(被證二)廣告單、( 被證三、二六、三四)網頁列印、(被證四)公司招牌相 片、(被證五)傳真報價單、(被證六)95.04.04傳真文 暨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被 證七)95.06.21報價單、(被證八)95.08.03信函、(被 證九)95.08.17原告傳真文、(被證十)信用狀、(被證 十一)華晶香港公司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 )、(被證十二)95.04.28傳真文、(被證十三 )95.04.26傳真文、(被證十四)95.08.25傳真文、(被 證十五)95.11.20電子郵件列印、(被證十六、四八)95 .11.13催告函、(被證十七)95.04.27、95.05.03產品製 作規範、(被證十八、三七)95.05.04~95.07.27干那公 司檢驗書、(被證十九)空運費用單據、(被證二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二一)日日昌 興業公司另案答辯㈤狀暨附件一至三二、(被證二二)報 價單、(被證二三)相片、(附件一)空運費用明細表、 商業發票、採購單、(被證二四)圖樣、(被證二五)95 .11.22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二七)甲○○履歷表、(被 證二九)95.06.20傳真文、(被證三十、三一、五三)錄 音譯文、(被證三二、三三)95.08.11、95.08.23電子郵 件列印、(被證三五)95.04.17產前品質會議記錄表、( 被證三八)95.10.30信函、請款單、送貨單、(被證三九 、四十)甲○○聲明書、錄影光碟、(九十八年七月六日 、八月五日庭提、被證四五)電子郵件列印、(附件六) 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商
業發票、(被證四十)採購單、(被證四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被證四三)銷售確認書明細、銷售確認 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被證四四)鄭 重聲明稿、(被證四七)95.09.13傳真文、(被證四九) 95.03.29、95.04.04、95.04.26、95.04.28傳真文暨銷售 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被證五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事件九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驗收單、裝船許可單( SHIPPING PERMIT )、催告函、電子郵件列印、請款單、商 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被告傳真文、樣品需求單 、原告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會議記錄、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干 那公司檢驗書、送貨單、船艙訂位確認單為證,上開證據之 真正,除部分送貨單上「陳敏照」之簽名外,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名片影本、廣告單、網頁列印、公司招牌 相片、傳真報價單、傳真文、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 即PROFORMA INVOICE)、信函、原告傳真文、信用狀、電子 郵件列印、產品製作規範、干那公司檢驗書、空運費用單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日日昌興業公司另案 答辯㈤狀暨附件、相片、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採購單、圖樣、甲○○履歷表、錄音譯文、產前品質會議 記錄表、請款單、送貨單、甲○○聲明書、錄影光碟、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鄭重聲明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甲○○聲明書外,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被告之答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法人,英 文名稱為DONGGUAN APOLLO WINDOW DECORA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丁○○亦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日日昌興業公司英文名稱為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 ,為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日日昌興業公司 曾在網站內公告該公司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有英文名稱為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之日日昌興業公司,在香港 地區有英文名稱為 WELL JADE LIMITED之華晶香港公司, 在大陸地區有英文名稱為DONGGUAN APOLLO WINDOW DECO-
RATION CO.,LTD之原告公司(參見被證一至四、卷㈠第一 八八至一九三頁名片、廣告單、網頁列印、相片)。 2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附客戶電子郵 件列印及樣品需求單分別傳真予原告(收件人副總黃世銘 、英文名為 JAMES)、原告業務部門,表明被告需求之窗 簾木桿樣品材質、尺寸、樣式、顏色等,再於同年十一月 七日檢附PBK(即POTTERY BARN公司孩童用品部門)附 圖傳真予原告(收件人 JAMES黃世銘,副本予董事長丁○ ○),表明PB(即POTTERY BARN公司)樣品已交客戶, 並要求原告打樣及就指定窗簾木桿、配件、包裝等物品為 報價,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數度傳真予原告(收件人副總黃世銘 、吳姓課長等人,副本予董事長丁○○),要求就特定產 品打樣、報價及修改PBM窗簾桿設計、報價(參見原證 五至九、卷㈠第二九六至三0五頁傳真文、報價單)。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傳真予原告(收件人為丙○ ○,副本予董事長丁○○)就特定PBM產品詢價,經丙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傳真回覆,並說明因董事長丁○○ 當時在加拿大,故報價較晚(參見被證五、卷㈠第一九四 頁傳真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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