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志鵬律師
顏華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禮瑞,繼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 為廖文忠、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18日、98年7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分別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卷二第 4至1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組 成榮工/益鼎/建道聯合承攬組織,於92年10月22日標得「國 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建案,嗣由被告出名為訂約代表 ,將前開建案中之防水及耐磨地坪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於92年12月18日間簽訂建造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期施作,並自93年3月 份起逐月估驗請款,直至96年3月請領最後一期款。而兩造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即一路飆漲,導致原 告諸多契約工程項目成本大幅增加,原告因此亦支出遠超過 系爭契約單價之金額來備料施工,造成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承 擔因物料上漲之不可預見風險所生之損害,若被告不增加給 付,仍依系爭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者,對原告顯失公平。本 件若以92年12月即雙方訂約時之瀝青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 、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作為基準指數,將估驗當月指數對照 基準指數計算漲幅,再扣除5%以下之不調整率者,則被告仍
應增加給付予原告16,265,180元。
㈡物價上漲確足以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
本件原告承作系爭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主要之原料為瀝青 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水泥及其製品類,若此一分類指數 漲幅超過5%時,即應認物價變動已達因情事變更而應予調整 之程度。系爭契約於簽訂前,有關瀝青及其製品91年12月至 92年12月間之漲幅為75.06-69.06/69.06=8.68%、油漆塗裝 一年間之漲幅為80.89-80.10/80.10=0.98%、水泥及其製品 一年間之漲幅為78.06-75.15/75.15=3.87%,而於訂約後至 契約預定完工期間即92年12月至94年6月,有關瀝青及其製 品之漲幅為80.55-75.06/75.06=7.31%、油漆塗裝之漲幅為 95.16-80.89/80.89=17.64%、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92.32 -78.06/78.06=18.27%,至於契約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 期間即94年6月至96年3月,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 10-80.55/80.55=30.48%、油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95.16 /95.16=8.73%、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2.82-92.32/92.3 2=11.37%,而若以訂約時至完工期間之漲幅即92年12月至 96年3月計算,則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10-75.06/ 7 5.06=40.02%、油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80.89/80.89= 27.91%、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2.82-78.06/78.06=31.7 2%,其漲幅甚巨,顯見此一漲幅確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是本件原告確 有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存在,本件之爭議應在於原告所能請 求增加給付之金額,其計算方式應為如何而已。 ㈢原告無法預見物價指數上漲情事,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 ,顯失公平:
被告雖以原告為長年經營系爭工程領域之專業廠商,依常情 應會預先安排取得履約數所需數量,縱令嗣後發生物價波動 情事,原告未必受有損失等語,抗辯原告並未因物價波動而 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係配合被告之施工進度進行工程,故 原告不可能如被告所稱於合約簽訂後即將往後4、5年工程期 間所需之材料全部備妥,蓋原告於簽約時並無法預測將來實 際施作之數量如何、實際施工進度如何,亦無法預測系爭工 程會延宕至契約預定完工日94年6月30日將近2年後即96年3 月間才完工,且被告亦將原告施作部分向業主即國防部請求 增加給付,若業主予以增加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況情事 變更之增加給付,並不以請求權人實際所增加之成本數額為 其請求之要件,只需請求權人證明有於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 情事存在,而依原約定之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者,即得請求 增加給付,至於請求權人實際所增加支出之成本,僅為法院
於計算應增加給付之數額時,作為參考之依據而已,是被告 此一抗辯,仍不足作為原告無增加給付請求權之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5,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增加給付,於法無據:
原告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除須證 明於締約後發生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外,更須證明 原告因該情事變更而實際受有損失,且被告因情事變更而受 有利益,方屬適法,本件原告迄今僅以行政院所公布之「物 價指數」漲幅為依據,其所提證據全然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 何等損害,遑論原告迄今未說明被告因情事變更獲有何等利 益,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得合理預見物價指數上漲情事: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約定:「 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規定辦 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 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 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依此,系爭契約明訂由原告承 擔除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以外之風險,易言之,就原告 主張之物價漲跌風險,明訂由原告承擔,原告不得據以要求 調整契約總價。
⒉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 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原告為長年經營系 爭工程領域之專業廠商,依常情均會與供貨商間訂立長期供 貨契約以控制購買價格,並預先安排取得履約所需數量,且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支付原 告契約價金10%之預付款,可供原告於訂約後備料之用,若 原告妥善運用及規劃即可避免其主張之物價上漲情事。今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任何損失,僅以物價指數表,主張 系爭工程有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殊難憑信。退步言,倘認 物價指數得反映物價變動,原告締約時已可預料物價上漲之 情事,以行政院公布之「9.瀝青及其製品類」分類指數,於 系爭工程簽約前一年當月(即91年12月)指數為69.06,至 系爭工程簽約時(即92年12月)指數為75.06,漲幅已達8.6 8%,足證本件物價上漲之情事,並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原告基於情事變更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物價指數上漲而實際受有損失:
原告所提「益鼎-國防大學率真專案出貨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無法證明原告因其主張之物價上漲而實際受有損 害,系爭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原告未提出任何佐 證資料,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原告 主張其將本件工程所購進之材料依進貨日期整理如系爭明細 表,惟系爭明細表所列品名、規格、數量、單位等內容,究 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及請求金額有何關聯?與系爭工程標 單所列工作項目之對應關係為何?與原告庭呈之「物調補償 款明細表」所列內容又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 ,系爭明細表自不值參。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請領最後一期款,惟系爭明細表所列日期竟自92年12月25 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與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期間並不相符 ,系爭明細表之內容顯然不實,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提環氧 樹脂#115、#85柏油、熱可塑橡膠#3201、5840樹脂之數紙發 票(下稱系爭發票),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其主張之物價上漲 而實際受有損害,系爭發票無一處可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況就施工進度而言原告所提系爭發票竟包含大量發票日期在 95年10月以後之發票,顯與施工進度不符,且就數量而言, 以環氧樹脂#115為例,原告於其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主張 自94年5月5日開始進貨至96年9月1日,經統計,原告主張進 貨數量計9,640kg。惟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單是92 年4月3日購買之環氧樹脂#115已達12,000kg(發票號碼SX00 000000),遠高於原告主張用於系爭工程之數量9,640kg, ,亦可證明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
㈣就利息起算點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於法院 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被告無 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亦無支付該遲延利息之責任,該 金額必於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故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計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組成 榮工/益鼎/建道聯合承攬組織,於92年10月22日標得「國防 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建案,嗣由被告出名為訂約代表, 將前開建案中之防水及耐磨地坪等工作項目即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作,兩造於92年12月18日間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即 系爭契約。原告自93年3月份起逐月估驗請款,直至96年3月 請領最後一期款。此有系爭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至18
頁)。
㈡系爭契約條款略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不含稅 之總價為125,499,964元;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 約第15條(契約變更)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 系爭工程於訂約完成後,嗣提送之施工計畫、施工圖及材料 送審經業主審核認可後,即付契約價金之10%為契約預付款 ,不依契約價金之增減而調整。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開工日期為原告應於訂 約後3日開工;完工期限為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至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止,系爭工程預定94年6月30日完工。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 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 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立後,系爭契約所需材料即瀝青、水泥 、油漆物價一路飆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有發生情事變更?如有,該 情事變更是否為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是否 顯失公平?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 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依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當事人已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 事於契約中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其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 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 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於下列情形辦理工程款調整: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 、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 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水泥、預伴混凝土、鋼筋等漲跌幅超 過10%部分,有該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 簽訂前,有關瀝青及其製品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漲幅為 75.06-69.06/69.06=8.68%、油漆塗裝一年間之漲幅為80.8 9-80.10/80.10=0.98%、水泥及其製品一年間之漲幅為78.0 6-75.15/75.15=3.87%,而於訂約後至契約預定完工期間即 92年12月至94年6月,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80.55-75. 06/75.06=7.31%、油漆塗裝之漲幅為95.16-80.89/80.89= 17.64%、水泥及其製品之漲幅為92.32-78.06/78.06=18.27 %,至於契約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期間即94年6月至96年 3月,有關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10-80.55/80.55=30. 48%、油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95.16/95.16=8.73%、水泥 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2.82-92.32/92.32=11.37%,而若以訂 約時至完工期間之漲幅即92年12月至96年3月計算,則有關 瀝青及其製品之漲幅為105.10-75.0 6/75.06=40.02%、油 漆塗裝之漲幅為103.47-80.89/80.89=27.91%、水泥及其製 品之漲幅為102.82-78.06/78.06=31.72%之情,有原告所提 主計處公布有關瀝青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水泥及其製品 之物價分類指數可憑(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因此,瀝 青及其製品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一年、訂約後至預定完工日、 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漲幅分別為8.68%、7.31%、30.4 8%;油漆塗裝類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一年、訂約後至預定完工 日、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漲幅分別為0.98%、17.64% 、8.73%;水泥及其製品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一年、訂約後至 預定完工日、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漲幅分別為3.87% 、18.27%、11.37%。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之92年12月起 至系爭工程完工之96年3月間,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 上漲情形確實異於91年12月至92年11月間之物價緩慢微漲之 情形,依據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其指數漲幅已普 遍使承辦中央機關工程之廠商及行政院認有調整工程款之必 要,故原告主張當時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變動有情 事變更之情事,並非無據。
㈢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 )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系爭工程於訂 約完成後…即付契約價金之10%為契約預付款…」、「總價 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 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依此,系 爭契約明訂由原告承擔除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以外之風 險,且有預付款讓原告可以即時規劃及備料,易言之,就原 告主張之物價漲跌風險,明訂由原告承擔,因此,原告應可
預料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如有上漲之情形,該漲價 之風險是由其承擔。又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於系爭 契約訂立前已有逐漸微幅上漲之趨勢,有上述主計處公布有 關瀝青及其製品、油漆塗裝類、水泥及其製品之物價分類指 數可佐,亦即該等營建材料之價格是處於一直上漲之趨勢, 因此,原告理應可預見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該等營建材料之 價格會一直上漲,且系爭契約履行期長達3年餘,縱然前揭3 項系爭工程材料之物價於訂約後之漲幅有較訂約前漲幅大, 但亦非一下馬上大幅上漲到超過5%,而是每月漲幅逐漸慢慢 增加並持續一段期間,原告理應可於初始即察覺此逐漸增加 漲幅之趨勢,故縱使系爭契約訂約後,原告亦有足夠時間可 以提早規劃備料。據上所陳,原告並無不能預料之情事。 ㈣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 給付之適當數額,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9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後數月期 間並無前揭3項系爭工程材料物價開始隨即大幅上漲到超過 5%之情形,僅是逐漸增加漲幅,且原告可預見自系爭契約訂 立後,該等營建材料之價格會一直上漲,而依系爭契約該漲 價風險又需由原告承擔,故依常情原告均會與供貨商間訂立 長期供貨契約以控制購買價格,預先安排取得履約所需數量 ,以控制符合得標價格之成本,難認其購料成本必因92年12 月後該等營建材料之物價逐漸增大上漲而受影響。原告雖提 出其所主張購進該等營建材料之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38 至17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所有工程 是一起購進材料(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該等發票亦無 從顯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從而,自難認原告確因該等營 建材料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亦難進而 審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
㈤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前揭營建 材料物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其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工程款,洵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6,26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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