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91號
TPDM,98,訴緝,191,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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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六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及賴淑惠(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分別係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八八八號八樓之六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竑豫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負責人,並由渠等掌管營運、 財務、備置股東名簿等公司重大事項,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 ,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竑豫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而急需資金 周轉,渠等二人為謀以知名公司為竑豫公司股東,即能增加 竑豫公司授信條件,明知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 公司)並未以竑豫公司所積欠竑豫公司之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充當入股竑豫公司之款項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不知情之竑豫公司行政人員製作志合公 司係竑豫公司股東,持有竑豫公司一百萬股之不實事項股東 名簿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某日,交付與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以辦理申貸三 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志合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嗣中華開 發銀行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更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志合 公司持有竑豫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且志合公司係竑豫公司 之重要客戶,雙方業務往來情況應可因而持續穩定而具有償 債能力,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請承做上開竑豫公司 貸款案件,中華開發銀行乃同意對竑豫公司放款三千萬元,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如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志合 公司及中華開發銀行。嗣因竑豫公司倒閉,而賴淑惠及乙○ ○二人亦避不見面,中華開發銀行派員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中華開發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並經告訴人中華 開發銀行之代理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蘇孟堂、韋欽 譯、柳竣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及共同被 告賴淑惠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 六四六號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第九 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三二九號卷 (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復有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華開發銀行授信審查報告、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中華開發銀行調查研究處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華開發銀行授信合約書、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開發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開 發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銀管處授信核決表、竑豫公司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名簿(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卷 (二)第九三頁至第一二0頁、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三0六六號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一頁、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卷 (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 在卷可佐,再衡諸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華開發銀行授信審 查報告內即載有志合公司為竑豫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百分之 十,核與上開不實之竑豫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名 簿相符,顯見,上開不實股東名簿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即已提供與中華開發銀行以行使,且觀諸該審查報告明載 ,中華開發銀行顯係將志合公司為竑豫公司主要銷貨客戶、 是志合公司如持有竑豫公司百分之十股份,業務往來情況應 可持續穩定列入授信審查之考量,有前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中華開發銀行授信審查報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五二號卷 (二)第九四頁、九十五頁、九十七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 ,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 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 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 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公司應備 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二百十條等均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製作 該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自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如有內容 登載不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 名,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稍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賴淑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竑 豫公司行政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乙○○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共同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非僅未協助公司負責人謀求正途, 反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典,所為詐取貸款,所詐得款項 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諸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衡情並 非真正從中取得所詐貸財物之人,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核貸之三千 萬元,業已抵充六百萬元,實際損失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 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 ,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 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條例 施行後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本院以九十八北院隆 刑精緝字第六八八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前揭登載不實之竑豫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名簿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與 中華開發銀行以行使,核非被告乙○○或同案被告賴淑惠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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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