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69號
TPDM,98,訴,969,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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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支、球棒貳支均沒收。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某時、地,以不詳 方法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 刀1 支,並將前開掃刀拿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461 號之「嘎嘎叫釣蝦場」後方鐵皮屋內藏置,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又丁○○於93年間,經乙○○之邀投資臺北 縣新店市安坑公園預定地之土地開發案,出資新臺幣(下同 )550 萬元,之後乙○○則以投資款遭友人挪用,致其週轉 不靈,土地開發案遂無疾而終,旋人即避不見面;直至97年 9 月9 日,丁○○經由前揭土地開發案之另一名投資人電話 通知,獲悉乙○○出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68 號1 樓 ,欲將乙○○帶回「嘎嘎叫釣蝦場」拘禁,藉此逼迫乙○○ 返還投資款,竟與戊○○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阿陞」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4 人乘坐某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前往上述乙○○ 所在處所,共同將乙○○押入車內,載往「嘎嘎叫釣蝦場」 後,押進後方之鐵皮屋內房間,並由丁○○戊○○、「阿 輝」、「阿陞」輪流看管,將乙○○私行拘禁在鐵皮屋內房 間,於拘禁期間,丁○○喝令乙○○便溺在房間水桶,嚴禁 其外出如廁,並持續以辱罵方式,另指示「阿輝」、「阿陞 」分持丁○○所有之球棒2 支,或徒手毆打乙○○方式,逼



令乙○○返還投資款,更脅迫乙○○簽立本票3 紙、遺囑3 份(嗣經丁○○撕毀丟棄),嗣於97年9 月14日,乙○○佯 稱欲返回住處拿電話號碼找友人幫忙,丁○○乃夥同「阿輝 」、「阿陞」押乙○○返家,乙○○即趁丁○○一行人不注 意時,書寫遭拘禁之處所「嘎嘎叫釣蝦場」之地址,及吩咐 其女兒丙○○報警等內容於紙條,再將該紙條塞進吹風機內 ,97年9 月18日丙○○至乙○○居住處發現該紙條後,立即 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新店分局員警旋於當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嘎嘎叫釣蝦場」後方鐵皮屋救出乙○ ○,乙○○始脫困,當場查獲丁○○戊○○,並扣得前揭 乙○○遭拘禁期間,對乙○○施強暴所持用之球棒2 支及丁 ○○未經許可持有之掃刀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5 日北縣警保字第0970144651 號函覆鑑驗結果(見偵查卷第79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合於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丁○ ○及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前開掃刀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為警查扣之掃刀並非伊所有,伊不知有掃刀放在前開鐵皮 屋內,伊後來問戊○○戊○○才說該掃刀係從外面撿回來 的,戊○○以為是修車工具云云。
(二)經查:
1、警方於97年9 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丁○○所經營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461 號之「嘎嘎叫釣蝦場」後方鐵皮屋 內扣得前開非農用掃刀1 支一情,業經被告丁○○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11、67頁),且有證人即查獲警察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查卷第17、 72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掃 刀可佐(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件扣案掃刀為警查獲 時確放置在被告丁○○前開鐵皮屋,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掃 刀1 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刀械1支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非農用掃刀」, 有該局97年11月5 日北縣警保字第0970144651號函1 份(偵 查卷第79頁)在卷可按,足認本案為警查獲之掃刀1 支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再者,前開掃刀係在被告 丁○○所經營之「嘎嘎叫釣蝦場」後方鐵皮屋內查扣,已如 前述,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掃刀係丁○○所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證稱:前開鐵皮屋係丁 ○○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現場發現之掃刀,當時其有問是何人,丁○○ 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被告丁○○於 警詢時曾供陳:上開掃刀係伊所有等語(偵查卷第11頁), 益證被告丁○○持有扣案掃刀一節無疑。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丁○○於警詢時稱: 前開掃刀為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97年9 月19 日偵訊時稱:伊不知那是掃刀,伊裝潢後面辦公室時,從天 花板上拿下來的,掃刀不是伊的,伊以為是修車轉輪胎的鐵 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於98年1 月5 日偵訊時則稱:扣 案掃刀係伊頂下釣蝦場後,在店內輕鋼架上所發現,伊以為 只是1 支鐵管,不知是掃刀,所以就丟在地上,房子在整理 時,可能被他人踢到沙發下,後來才被警察發現云云(見偵 查卷第9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有掃刀放在鐵 皮屋內,後來戊○○才說掃刀係其從外面撿回來的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丁○○說詞一再變異,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信實即有可疑。




3、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掃刀係伊於97年5 、 6 月前開釣蝦場剛開幕時,在釣蝦場後面空地上撿到的,伊 不知是掃刀,以為是鐵棍,伊撿到後將掃刀放在釣蝦場後面 小房間內沙發的下面,伊未跟丁○○說,後來伊也忘了有這 支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證人戊○○先於警 詢時證稱:扣案掃刀係丁○○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 ,復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那是掃刀,警方搜 出來伊才看到,伊原以為那是鐵棒云云(見偵查卷第72頁) ,再於98年1 月5 日偵訊時證稱:扣案掃刀好像是丁○○的 ,但其不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91頁),經本院質之為何證 人戊○○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未表明該掃刀為其所有,起 訴後始承認,證人戊○○證稱:因為警察已經在釣蝦場說是 丁○○的,所以作警詢筆錄時伊也這麼說,伊當時所言不實 在;97年9 月19日及98年1 月5 日偵訊時伊有陳述該支掃刀 是伊撿來的,但當時伊不敢承認;剛開始伊比較害怕,伊也 不知道後面為何就不怕,所以敢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綜合觀察證人戊○○歷次陳述 ,可知其於為警查獲初始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上開掃刀為 被告丁○○所有,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加以修正 而附和被告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警察詢問伊時,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舉動等 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家裡是做水電回收,伊會回收寶特瓶、鋁、鐵等,家 裡分類後再拿到回收場賣錢,釣蝦場的有用垃圾伊有看到就 會撿,釣蝦場裡有回收桶,伊會撿起來丟進去,但釣蝦場裡 面回收桶的東西伊不會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則依常情判斷,倘被告戊○○於釣蝦場後方空地撿到上 開掃刀而以為係鐵棍,應會拾回家裡分類後,拿到回收場去 賣錢,或丟進釣蝦場之回收桶,惟被告竟將上開掃刀放在鐵 皮屋之沙發下,實與常情有違。又一般人若為卸責,於案件 起訴後應更不敢承認持有刀械,證人戊○○反於本件起訴後 ,始翻異前詞承認掃刀為其所有,不僅悖於常情,證人戊○ ○就此亦無法作出解釋。顯見證人戊○○於本院所為證言, 係為迴護被告丁○○,始為翻異之詞,應非屬實。是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
4、綜上以觀,被告丁○○所辯,核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丁○○戊○○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因乙○○積欠被告丁○○



債務,被告2 人即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乙○○前往上開釣蝦場,乙○○迄至 97 年9月18日警方查獲時止,均待在該釣蝦場後方之鐵皮屋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 :乙○○係自願與伊至釣蝦場,乙○○表示想在釣蝦場當廚 師,賺錢還伊,故自願留下,鐵皮屋內的門是開放式的,釣 蝦場內也可以洗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乙○○係自願 上車與渠等一起前往釣蝦場,伊在釣蝦場沒有看管乙○○, 不讓其離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於93年間,投資550 萬元參與乙○○召集之新店 市安康地區土地投資生意,因乙○○資金週轉不靈,導致土 地投資失敗,積欠投資人龐大債務,無力償還,乃四處躲避 ,又於97年9 月9 日,被告丁○○經上開土地開發生意之另 名投資人己○○告知,獲悉乙○○出現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168 號1 樓處,即與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輝」、「阿陞」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址,再搭 載林榮前往上開嘎嘎叫釣蝦場後方之鐵皮屋內,嗣於97 年9 月14日,被告丁○○曾與乙○○一同返家,迄至97年9 月18 日乙○○均待在上開鐵皮屋內等情,為被告丁○○戊○○ 所是認,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 (二)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 號 起 訴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故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乙○○於97年9月9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遭被 告丁○○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後,載往上 開釣蝦場後方之鐵皮屋拘禁,拘禁期間,乙○○遭被告丁○ ○、戊○○辱罵,遭「阿輝」、「阿陞」分持球棒或徒手毆 打施暴方式逼令返還投資款,簽立本票、立遺囑,乙○○佯 稱返家,寫紙條予其女兒丙○○求救,直至警方前往查獲始 脫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丁○○於知悉其 躲藏在汐止市○○○路後,就帶同戊○○及另2 名姓名不詳 男子於97年9 月9 日前去上址,強行將其控制行動後毆打, 並將其押至上開釣蝦場後方之鐵皮屋內,每日以言語辱罵及 恐嚇其還錢,並以塑膠繩綑綁其手腳,以球棒及拳頭毆打其 ,且命令其不得外出及便溺於房內水桶,這段時間平均兩日 給其吃一個便當,每天都由丁○○示意其手下戊○○及其他 姓名不詳男子輪流打其,還強迫其寫下本票3 張及遺囑3 份



,直到97年9 月14日其藉口要回家拿電話才能找朋友還丁○ ○錢,丁○○就親自押著乙○○返家拿電話,乙○○私底下 留一張紙條給其女兒丙○○,上面寫上被綁之地點,要女兒 報警,丙○○才於97年9 月18日報警,警方順利將乙○○救 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丁○○帶了3 人將其自汐止帶走,丁○○四處聯絡其親友 要錢,被綁的第四天,週五晚上11時多,丁○○與另外2 人 將乙○○帶回其家拿朋友電話,其寫小紙條塞在吹風機裡, 隔兩天其女兒才發現,丁○○戊○○均未打其,打其的都 是其他人,因其沒有被關過,沒有洗澡沒有吃飯,其受不了 ,所以叫女兒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 ,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97年9 月18日18時許,被 害人女兒丙○○及她阿姨到偵查隊報案,丙○○說她爸爸留 字條給她說被綁在新店中正路某處釣蝦場後方之鐵皮屋,要 警方去救他爸爸,當時丙○○有出示該字條,其上有寫新店 市○○路釣蝦場,警方到上開釣蝦場後,上開釣蝦場後方空 地有一個鐵皮屋,警方敲門,有人開門,屋內有丁○○、戊 ○○及一友人,鐵皮屋內一進去是客廳,左手邊底有一個房 間,裡面沒有廁所,警方在該房間內發現乙○○及一名丁○ ○之友人,警方發現乙○○時,乙○○窩在角落,感覺很虛 弱,而且有發抖情形,看起來有幾天沒洗澡的樣子,且乙○ ○看見警方時,就在哭,並表示很擔心女兒安危,將丁○○戊○○與乙○○隔離後,乙○○說已經被控制行動約10天 ,丁○○有用球棒及器具毆打他,不讓他吃飯、到外面上廁 所,警方在房間內發現一個塑膠桶,裡面都是尿,乙○○說 他都在該處小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發現乙○○後,乙○○有說是 被丁○○押起來的,且乙○○、戊○○有用球棒打乙○○, 客觀上看乙○○像是被押起來的,因為乙○○看起來很虛弱 ,像沒有洗澡的樣子,全身都在發抖,且乙○○說他好幾天 沒有吃東西,外觀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背面),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父 親於97年9 月18日2 天前打電話給其,叫其向其同居人要資 料報警,其父親前後共打6 通電話,電話中說他受不了,叫 其快點去辦保險,多少籌點錢,但並未說籌錢要做什麼,其 從其父親留的字條內發現其父親是遭人押在新店市○○路的 一間釣蝦場後方的鐵皮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及被 告丁○○於警詢時自承:伊已將本票及遺囑各3 份棄置在垃 圾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且有球棒2 支扣案可參, 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3、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乙○○係自願前往 被告丁○○經營之釣蝦場並借住,乙○○於97年9 月14日返 家時豈需由被告丁○○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陪同?又豈 會乘被告丁○○不知情況下塞藏紙條於吹風機內,要其女兒 報警求救?況當時乙○○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偵查卷第39、40頁),如 非遭被告2 人拘禁,豈會甘冒被緝獲而遭司法機關羈押之風 險,積極尋求警方協助,以脫離遭禁錮之狀態?尤以警員前 來上開鐵皮屋時,乙○○即向警員表示係被被告丁○○強押 拘禁該處,益見乙○○證述遭被告2 人妨害自由,確屬實情 。
4、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約在93年認識, 乙○○邀請其投資新店安坑之公園預定地土地開發,其有投 資350 萬,後來發現乙○○的信用不是很好,其想把投資的 錢拿回來,乙○○就避不見面,於是告乙○○詐欺,就是在 這個案子裡面認識丁○○,渠等幾個債權人就說若看到丁○ ○互相聯絡,因此當日其看到乙○○後,通知丁○○過來汐 止市○○○路,丁○○是開車來的,有2 或3 個朋友陪同, 其中不包含戊○○丁○○來之後,請乙○○跟他去新店, 剛開始口氣還滿溫和的,乙○○本來不願意,因為乙○○欠 很多錢,他說還不了,後來丁○○跟他說在新店還有很多債 權人,要乙○○跟他去新店談,乙○○就坐上丁○○的車跟 丁○○走了,當丁○○與乙○○說話時,陪同丁○○前來的 朋友在一旁沉默,但伊沒有注意看丁○○與其朋友是否有對 乙○○簽手或勾肩搭背,因為其在做生意,其在忙,其與乙 ○○之債務迄今尚未解決,其當然覺得生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31頁),惟證人己○○與乙○○間仍有債務糾 紛之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本值懷疑,況證人己○○既未 注意被告丁○○與其朋友有無對乙○○作肢體接觸,是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丁○○戊○○之證據。又觀諸證人己○○前揭證述,乙○ ○原本不願與被告丁○○戊○○等人前往新店,則被告丁 ○○於乙○○躲避債務,避不見面之情形下,經他人告知乙 ○○下落,始見及乙○○,理應不會放任乙○○離去,實屬 顯而易見,如非被告2 人強押乙○○上車前往新店,並將其 拘禁於上開鐵皮屋,乙○○焉會自願搭乘被告2 人之車離去 ,且自願待在上開鐵皮屋內長達10日?
5、綜上以觀,被告丁○○戊○○所辯,核屬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 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 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 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參照) ,且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之可言,亦非可予以齊列併用(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 之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以脅迫或強暴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脅迫或強暴之強制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罪餘地(參見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 持有管制刀械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2 人於 私行拘禁乙○○之過程中,對乙○○行強暴、脅迫之行為, 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乙○○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對被告丁○○ 脅迫乙○○簽本票、遺囑部分未予起訴,惟係乙○○被拘禁 過程中,對之所為之脅迫行為,為本案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丁○○戊○○與綽號「阿輝」 、「阿陞」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管制刀械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是被告丁○○於前次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係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持有上開掃刀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惟未持上開掃刀 犯案,又因未能得償債務,即夥同被告戊○○任意以拘禁乙 ○○之方式索債,除因此造成乙○○恐懼外,更危害社會治 安,被告2 人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衡酌乙 ○○雖於拘禁期間簽立本票3 紙,然本票業遭丟棄且因嗣後 報警而未償分文,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球棒2 支,為共犯即被 告丁○○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且係 供被告丁○○戊○○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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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