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乙○○未曾向伊陳述告訴人丁 ○○有逼迫乙○○簽立切結書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而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之刑事告訴狀內虛捏告訴人 有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顧問身分,藉勢藉端逼迫乙○○ 簽立切結書之強制等犯行,並於乙○○出具之切結書上虛偽 加註「ps: 乙○○說丁○○逼她簽的」等語,於翌(25)日 經郵寄送達至本署,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等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本署分案以98年度他字第3314號偵辦告訴人所涉強制等罪 嫌(經簽分本署98年度偵字第10540 號案件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乙○○到庭作證並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 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三、程序方面: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 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被害經過為 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 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命其具結 ,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有關被害 事實經過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均未經具結 ,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 以被告甲○○供稱乙○○出具之切結書上加註「PS:乙○○ 說丁○○逼她簽的」是其所寫,惟告訴人證稱未曾以強暴、 脅迫方式逼乙○○出具切結書,證人乙○○亦證稱其簽署切 結書是出於自願,及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與切結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在切結書上加註上開詞句持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確實曾在我告伊妨害名譽案件 開庭前打電話對我說是被丁○○逼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 件切結書是告訴人事先委託律師打字,再要求乙○○到她家 簽字,而切結書上所載「本人對附表一所示自96年8 月26 日之管委會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提領資金一事完全不知悉」 等語係以告訴人單方想法所製作之內容,因乙○○曾被告訴
人告訴2 件刑事侵占案件,乙○○惟恐不簽切結書會遭告訴 人提告,乙○○才簽上開切結書。且被告以乙○○簽立內容 不實之切結書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乙○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乙○○於98年3 月1 日有針 對上開切結書之事打電話給被告交談約20分鐘,如電話中談 話內容如乙○○所言,是在指摘被告不是,不可能談近20分 鐘,且如係指摘被告,被告亦不可能在同年月3 日開庭時與 乙○○達成和解,顯然乙○○在鈞院之證詞係對告訴人有所 顧忌且因罹患憂鬱症而有不得已之苦衷等語資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3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女兒丙○教唆乙○○簽立切結書使該署公務員登 載於公文書上,涉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偽證等罪嫌提起告訴,並在乙○○所立切結書上加註「 PS:乙○○說,丁○○逼她簽的,丙○在旁邊」等語,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10540 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被告繕寫之刑事告訴 狀、切結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 字第10540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㈡本件簽立切結書之起因為被告與乙○○分別擔任天外天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外天管委會)之總幹事、主任委員,其 等任期自95年8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6日止,告訴人欲究明 被告自卸任之日起至96年11月17日選出之第8 屆管理委員上 任前,是否擅自提領天外天管委會之帳目侵占入己,委請律 師先行製作切結書要求乙○○簽名,作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 訴之證據,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並有天外天管委會緊急通告 3 張、公告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簽立切結書係出於自願於97年 2 月17日至告訴人十樓住處簽署,並未遭到告訴人之強迫等 語(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惟該份切結書之內容為 告訴人先行委請律師製作繕打,並未先與證人乙○○討論後 據以製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4 頁) ,證人乙○○於97年2 月17日至告訴人住處係受到管理員通 知,以為是交接不清楚一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89 頁),足見證人乙○○對於告訴人要伊簽立切結 書一事,直至告訴人住處時才知情,且該份切結書上打字字 體內容關於「本人對附表一所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 管委會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提領資金一事完全不知悉」,與 手寫之內容「96年9 月及10月服務人員部分薪資及電梯保養
費等常態開支,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含意已有矛盾,乙 ○○在臨時受通知、未事先研讀該切結書之內容,及告訴人 提出之切結書亦未充分表達其意思之情況下,仍同意簽立上 開切結書,自應審究乙○○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動機。 ⒈自該份切結書內容直指被告自96年8 月26日卸任後未經授權 提領天外天帳戶內之款項,並載明該切結書將作為法律訴訟 上之證據使用觀之,任何人均應明白該份切結書係告訴人為 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所用,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卻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是何用意,我覺得上面寫的與事實 相符就簽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第192 頁),衡情證人 乙○○既然能判斷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則其證稱不知 該份切結書之用途等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乙○○並 非少不更事之人,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立 切結書的重點是說我都不知道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2 頁) ,自應可以從切結書之內容判斷該份切結書並非單純切結證 人乙○○自己之清白,而係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訴訟之文書 證據。
⒉再自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之:假設當 時乙○○沒有寫這份切結書,你們會有什麼動作?證人即告 訴人答:就一樣啊!她一定要簽。她是第7 屆的主委,她不 能被甲○○牽著鼻子走,她是要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大有證人乙○○非簽不可之勢,衡情證人即告訴 人事先既未徵得乙○○同意並商量切結書之內容就找律師繕 打切結書,又持打好之切結書找乙○○到家中簽名,足見告 訴人在要求乙○○簽立切結書此事上之作風強勢,證人乙○ ○若不簽署該份切結書自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亦證稱:切結書上手寫的那行字,是甲○○告乙○○ ,因為沒有辦法,為了要發薪資,所以乙○○就蓋章給了薪 資,乙○○就取得我的諒解,她說要加上這一條,這是管委 會認同不要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顯見證人 乙○○簽立切結書時,告訴人曾對乙○○蓋章讓甲○○提領 天外天管委會帳戶款項一事表示不能認同,而證人乙○○於 96年間擔任天外天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已遭告訴人以涉犯偽 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強制罪嫌提起告訴,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91 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亦經 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2 頁),衡情證人乙○○ 既未向告訴人表示參與追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自無可能 僅因告訴人之要求,即率爾簽下對被告不利之切結書,足認 證人乙○○同意簽立該份切結書之動機,係為避免遭到告訴
人對伊及被告併同提出侵占告訴,而對被告有無另行擅自提 領天外天管委會帳戶款項一情並不知情一事表態,是證人乙 ○○簽立切結書雖非由告訴人以脅迫方式逼迫所為,惟證人 乙○○同意簽立切結書之轉折點應為心中隱藏其畏懼告訴人 對伊與被告一併提起侵占告訴之意思,至為顯然。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因此份切結書告伊 妨害名譽案件開庭前,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只有跟被告 說「我對你還不夠好嗎,為何要告我,你明知道我人在美國 ,為何還要告我」,並沒有跟被告提到這張切結書的事情, 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逼伊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 反面、第190 頁),惟證人乙○○於98年3 月1 日撥打電話 與被告通話長達16分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1 頁),倘該電話 內容全為證人乙○○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當時豈有可能甘願 以告訴人之身分傾聽被告身分之證人乙○○責罵長達16分鐘 ,且證人乙○○既然在電話中不斷責怪被告,又豈會於2 日 後即98年3 月3 日當庭表示願意向被告道歉,並對被告給付 新臺幣1 元之賠償,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已與常情有悖 。再者,被告在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 告訴所附之切結書上,將丁○○以手寫「96年9 月及10月 ... ,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文字以筆框起,另在旁書寫 「丁○○的字(本來丙○要寫)廖卻要寫(乙○○表示的) 」、「PS:乙○○說:丁○○逼她簽的,丙○在旁邊」等語 ,有上開切結書可佐,而證人乙○○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 人與丙○確實均在場,證人乙○○看過切結書後認為應另加 註補足切結書的部分,本來是丙○要過來寫,但是告訴人說 由她來寫就好,所以手寫的部分是告訴人寫上去等情,亦經 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93 頁),核與被告在切結書上加註告訴人手寫 的部分本來是丙○要寫,後由告訴人寫一節相符,衡情證人 乙○○簽立切結書時,被告並未在現場,自無從得知當下之 情境,此部分如非經證人乙○○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豈有可 能在切結書上憑空杜撰與當時情況吻合之附註。況經本院訊 問證人乙○○到士林簡易庭開庭時,有無與被告討論簽立切 結書的事情,證人乙○○答稱:在電話中(就是我從美國回 來很生氣的打去指責被告的同一通電話)及開庭前都有跟他 說其實我沒有任何的惡意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證 人乙○○應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解釋簽立切結書之情形,否則 如何向被告交代其所指「並無惡意」之意義。從而被告見告 訴人持證人乙○○簽立之切結書對被告提出告訴,懷疑證人
乙○○遭告訴人脅迫簽立切結書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確係事 出有因,尚難認為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為故意虛構。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強調沒有跟被告 說是被逼著簽上開切結書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天外 天管委會而引發之糾紛互相提出告訴已達數十件,此經告訴 人在訴狀中陳述甚明,證人乙○○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 訟動輒需上檢察署、法院作證,而當庭情緒激動大聲說「我 痛恨上法院,我每天都在吃抗憂鬱的藥,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而有因身 心壓力無法陳述之情形,又訊及證人乙○○簽此份切結書之 用意時,證人乙○○有閃避問題之反應,且證人乙○○亦無 法解釋何以被告在切結書上記載之內容與證人乙○○在告訴 人家中時之情形相符,足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一再 陳述簽立切結書時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等語,其主觀上不無 基於自身安寧,不願得罪告訴人而在答話上避重就輕之可能 ,及當日告訴人亦同經傳訊出庭作證,難免有所顧忌,是其 證述之可信性顯然甚低,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誣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