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35號
TPDM,98,訴,835,200912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邱建閔
上 一 人 楊延壽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598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09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邱建閔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邱建閔馬建華(未據起訴)曾為餐廳工作之同事 ,江俊雄(另案經判決確定)為邱建閔之同學;邱建閔、江 俊雄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 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 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分別與甲○○馬建華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2年初某日,邱建閔甲○○之邀擔任良基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6號3樓,下稱良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由其將身分證提供予馬建華,再由馬建華 輾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2年4 月30日持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甲○○則擔任總經理,為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馬 建華則負責保管、開立良基公司之發票及接聽電話等職務。 其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而良基公司於92年5月間起迄至7月間,並無實際 銷貨予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骨科器材公司),竟由邱建閔將請領之統一發票交付甲○ ○使用後,由甲○○指示馬建華,以良基公司名義,虛偽製 作以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 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 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共同連續虛開如附表1、2 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9,075 元之統一發票共22



紙,充為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 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將 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 用,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逃 漏營業稅共計35,9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 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於92年7 月間,江俊雄甲○○所請,應允擔任良基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江俊雄甲○○馬建華均明知 良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3 至15所示之舜裕實業有限 公司等13家公司之事實,甲○○馬建華並賡續前開犯意, 由江俊雄請領統一發票交付甲○○後,甲○○指示馬建華自 92年9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止,虛偽製作如附表3至15所示舜 裕實業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 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共同連續虛開如 附表3至15所示銷售額共計185,134,439元之不實發票71紙, 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 等公司行號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 抵銷項稅額之用,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3 至15所示所示 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達9,256,7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邱建 閔、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建閔固坦承應被告甲○○之邀,擔任良基公司負 責人,及為良基公司申請空白統一發票、被告甲○○亦坦承 借用被告邱建閔及證人江俊雄之名義登記為良基公司之負責 人,及自行擔任良基公司「總經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邱 建閔辯稱:伊相信被告甲○○不會做違法之事,且伊事前有 前往良基公司,瞭解良基公司確實有經營啤酒販賣業務,才 會答應借名登記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伊申請統一發票是因 為被告甲○○說良基公司要賣啤酒,並不知良基公司會開立 不實發票;被告甲○○則辯稱:良基公司確實有經營啤酒販 賣業務,並非虛設行號,伊自軍中退役後應柯良杰之邀,擔 任良基公司總經理一職,柯良杰因案潛逃大陸地區後,伊為 繼續經營良基公司,遂請邱建閔江俊雄接續擔任公司負責 人,2、3個月後,公司營運不佳,且伊家中有事,伊遂離開 良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非伊所開立,伊亦不知情,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可能是良基公司的外務人員開立或良 基公司遷移他處後,承租良基公司原辦公處所之人所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邱建閔應被告甲○○之邀,自9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 4 日止登記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 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購買統一發票乙節,此據 被告邱建閔甲○○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58 頁反面、第61頁、第126頁反 面】,並有良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 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2 紙,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1 紙【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2935號卷(下稱南檢偵卷)第72至76頁、第91至92頁 、第113 頁】及良基公司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要無疑義。
㈡證人江俊雄因被告甲○○請託,自92年7月4月起迄同年12月 5 日止,變更登記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江俊雄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良基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 報表資料卡2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1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22號卷㈠第31至33 頁、 南檢偵卷第91至92頁、第112 頁)及良基公司公司登記卷宗 附卷可稽,亦堪採認。
㈢良基公司自92年5 至11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3紙,金額共計185,853,514 元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並經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各 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用以虛增成本,而分 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 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9,292,677 元等情,有良基公司進項、 銷項資料3紙、92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各1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 92 年5月至93年4月銷項統一發票統計表1紙、開立不實發票 明細(銷項去路)10紙、92年5月至93年4月進項統一發票統 計表1 紙、開立不實發票明細(進項來源)5 紙、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7月26日財北國 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2354號函所檢附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92年11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表2 紙、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 第0950015399號函所檢附信紡企業有限公司92年9 至10月營 業稅申報書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5月2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09895號函所檢附忠典企業 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6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0158 46號函所檢附廣頂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 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5月23日北區 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15982號函所檢附啟力工程有限公司92 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95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1014605號函所檢附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與良基公 司統一發票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50001527號函所檢附慶汶 企業有限公司、明科實業有限公司、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 慶汶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等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東勢稽徵所95年5月30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950005059 號函所檢附金鳴海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與良 基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95年5 月1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16122號函所檢附 葉發工程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與良基公 司統一發票3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5983號卷第13至15頁、第25頁至79頁、94年度偵字第16922 號卷㈠第58至79頁、第157至211 頁、94年度偵字第16922號



卷㈡第212至27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㈣依證人馬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良基公司是柯良杰開的, 他請被告甲○○擔任總經理,之後會計師來把負責人變更為 被告邱建閔,公司負責人變更因為是柯良杰和被告甲○○內 部的事,我並不清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邱建閔後,當 時柯良杰已經不在,有事情就問被告甲○○,公司的發票和 發票章都是放在我這裡,我放在抽屜裡面,公司有2 個業務 ,送酒出去時會先蓋好發票章,再帶發票出去順便開立,沒 有用到的發票,業務第2 天會將放回抽屜,我有點過業務開 立出去的發票數目是相符的;業務所收的貨款是交給被告甲 ○○,有關公司營業的內容,業務也要向被告甲○○報告, 因為買酒的廠商都是卡拉OK之類的店,他們需要發票的時候 我都會問過被告甲○○,再開給店家,所以我在偵查中說是 被告甲○○叫我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及證人江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良基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是被告甲○○叫他的會計帶我去辦的,辦理變更登 記的時候,我把個人的證件交給會計,由會計自己去辦,但 是領發票的時候,是會計帶我去領的,因為要我本人才可以 領,發票領回來之後就交給他的會計,我有看到會計拿著發 票走上去公司,我才離開,我離開前在公司樓下時,還有打 電話問被告甲○○有沒有收到發票,被告甲○○說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是以被告甲○○負責 找尋本件名義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及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 後,均交被告甲○○使用,會計馬建華又受其指示負責發票 的開立等情觀之,被告甲○○根本就是良基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至為明確。參以,良基公司剛開始設立時沒有業務,幾 個月後,因進了啤酒而有啤酒業務,購買啤酒的廠商有卡拉 OK店,還有一些廠商買酒送客戶,銷售額不多,大約4、50 萬元,此情亦據證人馬建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良基公司既營運不佳,業務量並非龐大,被告甲○○不但控 管統一發票之開立,亦負責向業務人員收取營業之貨款,當 對於統一發票開立之數量、金額知之甚詳,且證人馬建華又 曾核對業務人員開立統一發票數目相符,則良基公司業務人 員豈有機會盜開不實發票達93紙之多,而未遭被告甲○○或 證人馬建華發覺之理?是以本案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逃漏營 業稅之不實統一發票,當係由被告甲○○指示證人馬建華開 立無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雖又辯稱:前揭不實發票亦可能良基公司遷移他 處後,承租良基公司原辦公處所之人所為云云。然查,被告 邱建閔及證人江俊雄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之期間,良基公司



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4段26號3樓,並未遷移他處之 事實,此有良基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辯 稱因良基公司遷移他處,公司原辦公處所出租別人云云,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縱使良基公司原址嗣後果有出租 他人,然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在營業人稅務上有很大之 功用,亦應屬一般營業人之常識,被告甲○○自應知不可將 未使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任意交予他人,故良基公司遷移他址 後,焉有留下空白發票而隨人任意開立?足見被告甲○○前 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被告邱建閔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邱建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原係供稱:其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甲○○ ,係為了供被告甲○○以其之名義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幫 助甲○○逃稅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935 號卷(下稱南檢他卷)第96至101頁、97年度偵字第 25983號卷第5頁、第18頁】,且否認曾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係因為道聽塗說,以為借用 人頭擔任負責人係犯重罪,所以才謊稱借身分證係幫被告甲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所辯 交付身分證件之理由,前後顯不一致,若其真確信並無任何 不法,何以未能自始明確指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理由?再者 ,對於是否曾經前往良基公司確認營運狀況乙節,於偵查中 供稱:其知道公司在臺北市○○○道經營何業務,也沒有去 過云云(見南檢他卷卷第101 頁),與審理中卻供稱:我有 去公司去看過了解公司是否真的有在賣啤酒,公司真的有進 啤酒在賣,所以我就幫忙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相左(見本院 卷第58頁),倘被告邱建閔事前確實曾前往良基公司確認, 何以在偵查中對於良基公司所在地及經營之業務均表示不知 情?況良基公司係在成立幾個月後,始經營啤酒進口販賣業 務,業經證人馬建華證述如前,則被告邱建閔又如何在登記 為負責人之前,即可知悉良基公司事後有實際從事啤酒販賣 之業務?是被告邱建閔所辯不知此情有何不法之處云云,尚 難採信。
㈦再查,被告邱建閔為上開行為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國中畢 業,並自陳有從事過餐廳廚師等工作,顯亦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 發票,有可能為實際掌控公司之人用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 捐,且自承知悉將身分證件出借他人有淪為不法用途之風險 (見南檢他卷第101 頁),而其卻違背社會常情,自願充當



良基公司負責人及申請空白統一發票供被告甲○○馬建華 使用,其具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邱建閔共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甲○○邱建閔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 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 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 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被告邱建閔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 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邱建閔並無不利; 而被告甲○○,並非良基公司之負責人,為不具身分之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



業已刪除,本案被告2 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 法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
㈤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 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 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㈥綜上,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建閔係良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 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就事實 ㈠所為,被告邱建閔甲○○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如附表1 、2 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 各該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如附表發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其等與馬建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甲○○馬建華係無身分 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邱建閔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就事 實㈡所為,被告甲○○,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



江俊雄馬建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甲○○馬建華係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該身分之江俊雄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事實㈡之部分雖未 據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分別為35,952元及9,292, 677 元,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匪淺 ,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皆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皆減輕其宣 告刑2 分之1。而被告邱建閔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邱建閔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 告邱建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邱建閔,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1:
買受人:彩紅視聽歌坊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5月 │TW00000000 │7,600 │380 │
├──┼────┼──────┼─────┼─────┤
│ 2 │92年5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2,533 │127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6 │92年7月 │UW00000000 │10,120 │506 │
├──┼────┼──────┼─────┼─────┤
│ 7 │92年7月 │UW00000000 │5,067 │253 │
├──┼────┼──────┼─────┼─────┤
│ 8 │92年7月 │UW00000000 │4,054 │202 │
├──┴────┴──────┴─────┴─────┤
│合計:銷售額44,575元、稅額2,227元 │
└──────────────────────────┘
附表2:
買受人:聯合骨科器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2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41,600 │2,080 │
├──┼────┼──────┼─────┼─────┤
│ 6 │92年6月 │TW00000000 │15,900 │795 │
├──┼────┼──────┼─────┼─────┤
│ 7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8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9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10│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11│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2│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3│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4│92年7月 │UW00000000 │50,000 │2,500 │
├──┴────┴──────┴─────┴─────┤
│合計:銷售額674,500元、稅額33,725元 │
└──────────────────────────┘
附表3:
買受人: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2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3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4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194 │46,810 │
├──┼────┼──────┼─────┼─────┤
│ 5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243 │46,812 │
├──┼────┼──────┼─────┼─────┤
│ 6 │92年9月 │VW00000000 │550,968 │27,548 │
├──┼────┼──────┼─────┼─────┤
│ 7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8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9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573 │43,979 │
├──┼────┼──────┼─────┼─────┤
│ 10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928 │43,996 │
├──┼────┼──────┼─────┼─────┤
│ 11 │92年9月 │VW00000000 │921,194 │46,060 │




├──┼────┼──────┼─────┼─────┤
│ 12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3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4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5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6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7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8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52 │42,018 │
├──┼────┼──────┼─────┼─────┤
│ 19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
│ 20 │92年9月 │VW00000000 │758,177 │37,909 │
├──┼────┼──────┼─────┼─────┤
│ 21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