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03號
TPDM,98,訴,703,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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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癸○○
      戊○○
      丙○○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81號1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6、5469、5470、5471、5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被訴媒介性交以營利罪部分無罪。
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庚○○被訴媒介性交以營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後某日時許與乙○○、子○○(2 人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基於共同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以「瑞峰」(嗣更 名為「櫻花」)應召站名義,以渠等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由子○○、甲○○負責與阿姨聯繫性交易時間及地點,指派 姓名不詳綽號「小P」、「阿龍」、「小書」、「小胖」、 「阿德」、「小潘」、「68」、「阿東」、「兩撇」成年男 子為司機,載送花名分為「茱莉」、「小艾」、「春天」、 「依依」、「鐘琴」、「田心」、「凱蒂」、「小欣」、「 曼玲」、「文文」等姓名不詳已滿18歲女子,至臺北縣市多 處旅館或民宅從事不詳次數性交易。瑞峰應召站就每次性交 易可抽新臺幣(下同)4百元。嗣甲○○承前集合犯意,於9 7年10月間設立「絕色」應召站(嗣更名為「可利亞」應召 站)而為其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與壬○○共同設立),自 同年11月3日起與已成年姓名不詳綽號「乖乖」、「棒棒糖 」、「摩根」、「啤酒」、「阿坤」、「芭比」之阿姨共同 媒介已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甲○○尚雇用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丁○○(經簡易判決處刑)、己○○(另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與阿姨聯繫性交易時間及地點,指派受僱之壬 ○○(另經簡易判決處刑)向姓名不詳綽號「阿龍」、「卡 布」之司機收取性交易所得。
二、癸○○於91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重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 經同院同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 5日執行完畢。癸○○戊○○甲○○,均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癸○○與大陸 地區成年女子郝琴、戊○○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郭丹,俱無 結婚真意,癸○○戊○○竟貪圖甲○○所應允每月支付3 萬元人頭報酬,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癸○○於97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郝琴辦理公 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2008)川律公證字第4908號結 婚公證書,返臺後執該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驗證,並以配偶身 分出具「保證書」,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再於同年10 月1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街15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入出國移民署)申請郝琴來臺團聚,經該署於98年1月 間許可入境,未及入境,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戊○○於97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郭丹辦理公 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2008)川國公證字第64632號 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驗證,並以配偶 身分出具「保證書」,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再於同年 12月18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郭丹來臺團聚,嗣該署因戊○○ 未補正部分面談資料,擬再行查證,即經警查獲,郭丹未及入 境而不遂。




三、庚○○、綽號「劉哥」、「蔡先生」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庚○○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米云芝無結婚真意,庚○○竟因 貪圖「劉哥」、「蔡先生」允諾每月支付3萬元人頭報酬,3 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意聯絡,庚○○另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米云芝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97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四 川省成都市與米云芝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 2008)川國公證字第40333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 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 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米云芝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發給通行證許可入境,使其於97年11月19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渠等2人明知結婚不實,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核對 結婚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 明及米云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等資料,於97年12 月15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 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2 人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政登記簿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正確性。四、丙○○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春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結婚真意,因姓名不詳 林姓成年女子允諾給予每月3萬元人頭報酬(嗣改為每月1萬 元),乃與林姓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丙○○另與何春梅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丙○○於92年4月3日在大 陸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登記,取得(2003)川省公證字 第5822號公證書,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驗證 ,於同年4月17日持海基會驗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 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 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戶政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人民婚 姻戶籍登記管理正確性。丙○○即持不實戶籍謄本於93年1 月12日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何春梅來臺團聚而行使,經該署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何春梅於 93年4月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壬○○、丁○○、己○○、乙○○、子○○,及偵 查中共同被告張麗華之供述,暨證人何春梅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固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 問權,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俱無違法、不當 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 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 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 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 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 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 參照)。本案卷附錄音譯文,當事人、辯護人對此譯文真實 性,俱不否認,該監聽譯文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 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癸○○戊○○丙○○部分: 訊據被告甲○○癸○○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春梅所證:伊與被告丙○○係假結婚 ,2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及共同被告壬○○、 丁○○、己○○、乙○○、子○○,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張麗 華所供各情相符,復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 北縣中戶字第0980002410號函檢附丙○○何春梅申辦結婚 登記資料、入出國移民署98年3月10日移署專一字第0980035 143號函檢附何春梅來臺面談資料、郝琴、郭丹入出境資料



、入境臺灣面談教戰資料、客戶業務資料表、公司業務表、 、匯款單據、各旅社賓館媒介阿姨聯絡名冊、馬伕聯絡電話 及小姐年齡身材資料表、帳冊、97年11、12、1月日報表、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 被告甲○○癸○○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係可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與米云芝在大陸結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真結婚,與她共住 臺北市○○○路○段51號11樓19室,她亦有看過伊前妻云云。㈡查被告與米云芝在四川省成都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被告申 請米云芝來臺團聚,米云芝於97年11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偕 被告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各情,有大陸地 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200 8)川國公證字第40333號公證書、結婚公證書、面談紀錄、面 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存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與米云芝係假結婚一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證人米云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來臺灣後10日內就開始從事 性交易,1個月要給人頭老公即被告3萬元,他也知道,被告至 成都與伊辦理假結婚時,他就知是人頭老公,在大陸介紹人劉 哥及在臺灣之「蔡先生」均有說每月公司會扣除3萬元予被告 ,伊至臺灣後未曾與被告共居一處,亦無性生活,亦無電話聯 繫,伊不知被告電話號碼,(問:你知道被告與你結婚前婚姻 狀況?)答:劉哥、「蔡先生」有給資料讓伊背,說他已離婚 ,伊在大陸時,劉哥、蔡先生就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資料,伊未 見過被告其他親人,亦未見過她前妻,伊辦理假結婚來臺灣要 給公司20萬元,20萬元包括第1個月人頭老公費,第2個月開始 就從每月工作報酬扣除3萬元,被告有跟劉哥、蔡先生接觸, 因公司有人打電話告知伊假老公係被告,有說他係蔡先生那邊 之人頭老公,被告至成都下飛機時,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是伊名 義上老公,伊與被告出遊照片係要做假資料之用,伊來臺後, 就與被告分開,被告於98年4月與當時在宜蘭之伊(按:指靖 廬)會客,威脅伊翻供,說若伊不翻供,他會一直上訴,讓伊 無法回大陸,在此之前及之後,被告從未來看過伊,伊在四川 與阿嬤、弟弟住,伊不喜歡被告,被告亦不喜歡伊,被告還會 一直打電話給臺灣的人說伊脾氣不好,說伊不配合,劉哥就打 電話給伊,要伊配合點,要不然就別到臺灣,(問:你要如何 配合被告?)答:要乖要聽話,別跟被告吵架,要跟他出去多 拍些看起來像是夫妻情侶照片,劉哥跟伊說,即使不喜歡被告



,在拍照時,亦要動作親密才會像夫妻等語明確。衡證人與被 告素無仇怨,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 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言當有充足證明力洵堪認定被告 前揭犯行。
⒉復參佐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己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第68 頁)所示,被告自與證人結婚後,通話基地臺均在桃園縣,從 無在臺北市,亦未曾與證人通聯,甚有多次在其前妻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181號14樓之1住處附近之通聯紀錄(同上卷第 77-81頁),足認被告未曾與證人共居臺北市○○○路以營夫 妻生活之實,證人上揭所證各情,核與前揭通聯紀錄相符,應 屬信實,而係可採,被告辯稱婚後與她共住云云,要無足取。⒊末衡被告供承:證人在大陸係與舅舅同住等語(同卷第67頁) ,此與證人米云芝上揭所為在四川與阿嬤、弟弟共住之證詞, 顯有不符,被告竟對己配偶家庭成員及先前共居生活狀況指稱 完全錯誤,實乖違夫妻間就彼此親屬當有一定認識之常態;且 有兩人出遊照片附卷為憑(同卷第47頁),綜上各節,堪證被 告與米云芝確無結婚真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而為假結 婚一節,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上詞,無非均係狡卸虛詞,無足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 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丙○ ○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共同正犯範圍,已修 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惟被告丙○○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㈢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最長不 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丙○○,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㈣綜上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丙○○,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 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 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 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 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8年1月7日修 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 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 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 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 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再按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 圖,被告甲○○癸○○戊○○丙○○庚○○使郝 琴、郭丹何春梅米云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出於獲 取對價之意,自各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既遂罪、同條第4項未遂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被告癸○○戊○○均係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庚○○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多 次媒介行為,均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特性,縱有數次媒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被告 甲○○癸○○戊○○間;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 林姓女子間;被告庚○○與「蔡先生」、「劉哥」間就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丙 ○○與何春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 庚○○米云芝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甲 ○○與壬○○、丁○○、己○○、「阿龍」、「卡布」、 「乖乖」、「棒棒糖」、「摩根」、「啤酒」、「阿坤」 、「芭比」就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部分,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 2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被告丙○○、庚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甲○○所犯2次及被告癸○○戊○○各犯1次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向警員供出癸○○、戊○ ○、郝琴、郭丹年籍資料,構成刑法第27條中止犯,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自97年11月7日起 即遭監聽查得其與2名男子在大陸辦畢結婚手續,並申請 大陸配偶入境,嗣於98年1月13日經警持票搜索查獲,郝 琴、郭丹2人因而未及入境,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卷、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5號卷可考,及郝琴、郭丹申請 入境資料存卷為憑,是被告甲○○僅構成自白,非屬己意



中止,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防果行為,與刑法第27條容有 未合,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癸○○於91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同院同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證,被告癸○○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立法目的 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 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故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 國之人為主,因渠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 ,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 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 ,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是於單一性之使大陸 人士非法來臺行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 應與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 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 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亦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 目的,然顯違刑罰比例原則。查被告癸○○丙○○、戊 ○○,分因奉養母親或扶養幼子、抑或因罹癌籌措醫療費 用,經濟拮据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然渠等3 人俱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足見其惡性非大,且郝琴、郭 丹尚未入境,危害國家安全程度尚非嚴重,故本案就渠等 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所為非無可憫之處,乃就 被告癸○○丙○○戊○○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 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甲○○丙○○庚○○均無前科;被告戊○ ○於83、90年因賭博案件、被告癸○○於90年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90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90年度重簡字 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同院同年度重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 同院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戊○○於83 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53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90年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



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甲○○丙○○ 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癸○○戊○○原於警詢、偵查矢口 否認,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庚○○自 始即否認犯行,又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甚 劣,兼衡被告5人智識程度、妨害國家安全、善良風俗及 戶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程度、渠等利得數額、被告甲○○ 經營應召站規模與期間久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庚○○部分定應執行刑。而被告丙○○所犯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均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甲○○戊○○丙○○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該 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 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 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 告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53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4年,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戊○○、丙○ ○各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為 被告甲○○或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甲○○及其共犯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證據係被告5人或 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乃不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入出國移民署 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所保障者,係我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信用與正確性,而卷附結婚證書、公證書均係 大陸地區公務員所製作,非在上揭法條所指涉保護法益範圍 內;而入出國移民署就被告所填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本有實質審查權;又海基會證明書驗證內容,並未提及 結婚一節是否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 行,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肆、被告丙○○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何春梅、被告庚○○米云芝 來臺後均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媒介營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 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 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丙○○供述、證人 米云芝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知悉何春梅來臺係從事性交易等語 ,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米云芝 有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證人米云芝固證述:伊有告知庚 ○○來臺要作性交易等語,惟縱認被告2人均知悉人頭配偶 欲從事性交易一情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論被告2人有何媒介 性交營利犯意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或媒介行為,抑 或與何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以徵其實,自不得以推測方法率以性交媒介營利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 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沒收)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數量│備註 │
├──┼───────────┼──┼────────┤
│1 │聯絡簿 │1本 │96年度偵字第2606│
├──┼───────────┼──┤號1卷第130頁 │
│2 │帳冊 │2本 │ │
├──┼───────────┼──┤ │
│3 │行動電話(內無sim卡) │1支 │ │
├──┼───────────┼──┤ │
│4 │行動電話(停話中) │3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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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