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聲至通訊公司),在臺北市○○區○○路3 段153 號 汀州分店擔任儲備店長,平日負責辦理店內進貨、銷貨、業 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於97年2 月13日接獲 聲至通訊公司之降職通知,遂決定於翌日(14日)向聲至通 訊公司遞辭呈離職,惟因經濟拮据,竟於97年2 月13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或手機後,再利用王瑞堂、徐伊卉、陳承照、李鑫怡等人 前曾至聲至通訊公司汀州店購買電信類產品所留下之個人身 分證資料,偽造其等辦理門號申請書等文書向電信公司行使 ,將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所支付之門號推廣佣金,用以填補其 所侵占之現金及手機費用,並將不實交易登載在業務上製作 之銷貨單文書持向通訊公司行使,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進源前於97年1 月26日至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800元 購買三星廠牌G808型號手機1 支,甲○○趁該筆款項尚未繳 回總公司前,利用業務上持有該筆款項之機會,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其中1,000 元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文書內單價欄 、總金額欄登載出售1 支15,800元手機不實內容,交由店內 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 使,足生損害於聲至通訊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 ㈡駱宇凡前於97年2 月4 日至店內以6,000 元購買ELIYA 廠牌 I903型號手機1 支,甲○○趁該筆款項尚未繳回總公司前, 利用業務上持有該筆款項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其中1,5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做成之「聲至
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文書內單價欄、總金額欄登載出 售1 支4,500 元手機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 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 聲至通訊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
㈢甲○○又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成本價為7,809 元之索尼易利信 廠牌W660i 型號手機1 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惟為避免聲至通訊公司察覺,遂以王瑞堂之名義虛偽製作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王瑞堂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得意專案同意書,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王 瑞堂」之署名於其上(起訴檢察官將被告偽造之對象「王瑞 堂」誤繕為「張進源」,應與更正),傳真向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每月通信費986 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使威寶電信公司陷於 錯誤,誤信為王瑞堂本人所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6,000 元 ,並利用不知情之聲至通訊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 方式詐得威寶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金錢,復在其業務上做成之 「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文書內型號欄、 單價欄、總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 支0 元手機之型號、價格, 及申辦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之不實內容,以製造 王瑞堂辦理門號搭配O 元手機之假象,交由店內部知情之不 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足生損 害於王瑞堂、聲至通訊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威寶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㈣復將王姿婷於97年2 月13日至店內購買索尼易利信廠牌Z610 i 型號手機1 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4,300 元,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聲至通訊公司察覺, 以徐伊卉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門號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 ,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徐伊卉」之署名於其上 ,傳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968 元之資費方案而 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徐伊卉本人所辦 理,而同意給付佣金5,800 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聲至通訊公 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交 付之金錢,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 貨單」文書內型號欄、單價欄、總金額欄登載出售1 支0 元 手機之型號、價格,及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之不實內容,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 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徐伊卉、聲至通訊 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又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成本為5,158 元之三星廠牌SGH- J758型號手機1 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為 避免聲至通訊公司察覺而利用聲至通訊公司推出向台灣大哥 大公司申請門號可獲得市價6,000 元以下之免費手機1 支之 機會,以陳承照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台灣大哥 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號可 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 陳承照」之署名於其上,傳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401 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承照本人所辦理,而同意 給付佣金5,900 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聲至通訊公司於不詳日 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之財物, 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文書內型號 欄、單價欄、總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 支0 元手機之型號、價 格,及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之不實內容, 以製造陳承照辦理門號搭配O 元手機之假象,交由店內不知 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承照、聲至通訊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 性。
㈥甲○○又將其業務上持有由聲至通訊公司總店門市之銷售員 林佑為代汀州店售出之4 支手機所得價款5,600 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避免聲至通訊公司察覺 ,以李鑫怡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遠傳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李 鑫怡」之署名於其上,傳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990 元之資費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李 鑫怡本人所辦理,而同意給付佣金5,200 元,並利用不知情 之聲至通訊公司於97年3 月19日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由 遠傳電信公司交付之金錢,足生損害於李鑫怡、聲至通訊公 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 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又於96年2 月14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 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將林純莉、蔡雅竹前於97年2 月4 日至店內購買索尼易 利信廠牌W910i 型號手機各1 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12,0 00元、11,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11,500元
予以侵占入己,僅將12,000元交回聲至通訊公司。且為避免 聲至通訊公司察覺,另利用王瑞堂、翁伊萱等人前曾至聲至 通訊公司汀州店購買產品所留下之個人資料,以王瑞堂、翁 伊萱之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王瑞堂、翁伊萱 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王瑞堂、翁伊萱 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王瑞堂」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翁伊萱」之署名於其上,傳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990 元之資費 方案而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王瑞堂、翁 伊萱本人所辦理,而同意給付2 筆門號推廣佣金各為5,800 元,並利用不知情之聲至通訊公司於97年3 月19日、97年4 月2 日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交付之金錢, 用以填補其所侵占之現金,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聲至國際 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文書內型號欄、單價欄、總金額欄僅 登載購買1 支索尼易利信廠牌W910i 型號、價格12,000元手 機,及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2 支之不實內容,以製造 只需繳回公司12,000元之假象,交由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 瑞堂、翁伊萱、聲至通訊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遠傳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聲至通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聲至通訊 公司代理人蔡永祥、徐伊卉於警詢中、證人李鑫怡、陳承照 、張進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通訊人事資料、林 純莉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蔡雅竹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徐伊卉、陳承照台灣大哥 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 、李鑫怡、王瑞堂、翁伊萱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化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張進源之62屋 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駱宇凡、翁伊萱之聲至 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王瑞堂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銷貨單、97年5 月14日支出證明單、97年2 月13日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佣金合約各1 份(97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第4 頁 、第6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4頁、第 4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卷第35頁、第36頁、97年度偵 字第17237 號卷第22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犯行均在97年2 月13日完成,惟 犯罪事實部分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被告於97 年2 月14日製作,且退佣合約書中就王瑞堂、翁伊萱申請門 號之上線日亦登載為97年2 月14日,此有上開銷貨單、退約 合約書各1 紙在卷可查,證人蔡永祥復證稱被告是於97年2 月14日提出辭呈,足見被告於97年2 月14日仍至汀州店上班 ,是犯罪事實之行為應為被告於97年2 月14日完成,至為 顯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聲至通訊公司汀州店儲備店長,平日負責辦理店內 進貨、銷貨、業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犯罪事實 ㈠、㈡、㈣、㈥、犯罪事實售出手機之貨款,及將犯罪 事實㈢、㈤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檢察官在犯 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論罪法條誤引為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㈢至㈥、犯罪事實所示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持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致各該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 意,進而同意支付推廣門號佣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聲至通訊公司對於銷售控管之正確性、各該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向 各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由不知情之聲至通訊公司代為收取 佣金,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檢察官雖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偽造』或『變造』來店購買手機或申請門號之客戶申請書 」,惟並未指明何份申請書為變造,且論罪法條欄亦僅援引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起訴 書就「變造」部分之記載應為誤繕。
㈢犯罪事實㈠至㈤、犯罪事實之「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銷貨單」、「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為被
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將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銷貨單, 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聲至通訊公司代為收受各該電信公司因受 詐騙而支付之佣金,及利用不知情之汀州店不詳成年員工將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在聲至通訊公司汀州店內所為各次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在聲 至通訊公司汀州店內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一罪。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 至㈤、犯罪事實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為業務侵占犯行 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 為,觸犯四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 較重之業務侵占罪。
㈧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㈤、犯罪事實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㈢至㈥及犯罪事實 對電信公司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㈢至㈥ 、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行險僥倖,侵占業務上 持有財物,並訛詐電信公司給付辦理門號推廣佣金,使聲至 通訊公司誤信交易流程正常,且反覆為之,嚴重影響電信公 司對於使用者之管理,並造成聲至通訊公司及附表一、二所 示多名民眾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已與聲至通訊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誤 罹刑章,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 書1 份存卷可查(97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卷第41頁、第42頁 ),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瑞堂」、「徐伊卉」、「陳承 照」、「李鑫怡」署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瑞堂 」、「翁伊萱」署名,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申請 辦理門號行使,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在附表一、二文件上其他欄位書寫申辦門號之人之姓 名,其用意在識別申辦人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電信公司人員 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辦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 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另97年度偵字第17237 號卷 第37頁與附表一編號一為同一份申請書、上開卷第31頁與附 表二編號一為同一份申請書,爰不另就上開卷第31頁、第37 頁之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偽造數量│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王瑞堂」│壹枚 │97年度偵字第17237 │
│ │ │ │ │號卷第36頁 │
├──┼──────────┼─────┼────┼─────────┤
│二 │得意專案同意書 │「王瑞堂」│壹枚 │同上卷第38頁 │
├──┼──────────┼─────┼────┼─────────┤
│三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徐伊卉」│壹枚 │97年度他字第2529號│
│ │申請書 │ │ │卷第6 頁 │
├──┼──────────┼─────┼────┼─────────┤
│四 │門號可攜/ 新申裝同意│「徐伊卉」│貳枚 │同上卷第7頁 │
│ │書 │ │ │ │
├──┼──────────┼─────┼────┼─────────┤
│五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陳承照」│壹枚 │同上卷第9頁 │
│ │申請書 │ │ │ │
├──┼──────────┼─────┼────┼─────────┤
│六 │門號可攜/ 新申裝同意│「陳承照」│貳枚 │同上卷第10頁 │
│ │書 │ │ │ │
├──┼──────────┼─────┼────┼─────────┤
│七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李鑫怡」│貳枚 │97年度偵字第17237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號卷第24頁 │
├──┼──────────┼─────┼────┼─────────┤
│八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李鑫怡」│壹枚 │同上卷第25頁 │
│ │申請書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偽造數量│備註 │
├──┼──────────┼─────┼────┼─────────┤
│ 一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王瑞堂」│貳枚 │97年度偵字第17237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號卷第30頁 │
├──┼──────────┼─────┼────┼─────────┤
│ 二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王瑞堂」│壹枚 │同上卷第32頁 │
│ │申請書 │ │ │ │
├──┼──────────┼─────┼────┼─────────┤
│ 三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翁伊萱」│貳枚 │同上卷第33頁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四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翁伊萱」│壹枚 │同上卷第34頁 │
│ │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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