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
字第122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92年3月至93年3月止曾在金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乾坤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 洋投顧公司)擔任分析師一職,負責招募會員及解盤。任職 期間渠與金洋公司約定,就業務支出可持銷項憑證交予金洋 投顧公司報帳。渠與甲○○(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陳美楨(另案併由本院審理 中)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 開立統一發票,渠等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圓堂公司並 未與金洋投顧公司間有何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於92年間, 由陳美楨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盧欣怡或由不詳人士填製買受 人、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之圓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 堂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4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90萬4,760元,由陳美楨交由甲○○轉交予乙○○, 再由乙○○轉交予不知情之金洋投顧公司人員,作為金洋投 顧公司之進項憑證。金洋投顧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則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 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金洋 投顧公司逃漏92年4月份之營業稅額達71,430元。乙○○並 指示不知情之金洋投顧公司人員將發票款項匯入圓堂公司設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現改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等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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