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仍不 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五巷三號樓友人林文忠住處內為 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經警於同日下 午六時五十四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九分許止之該段期間內 之某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許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均應扣除其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三二巷七弄八之三號三 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各一。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在上開住處施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 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體內殘留自然代謝排出 之時間不一,經由尿液檢驗所得檢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亦不相同,分別為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 超出上開檢出時間,即無法以驗尿方式檢出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反應。是依上開檢驗被告尿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警對之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 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 然均應扣除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 驗時止之該段期間)。據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在為警 查獲前三、四天,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 放入鋁箔紙內燃燒後同時施用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係分別在上開時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而非同時施用甚明。
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在上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無誤。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在緩起訴期間內,仍 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 ,惟仍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 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