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8弄6號3樓之統銓通 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0年6月3日設立,下稱統銓公司 )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 業稅,以及統銓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 售之營業行為,竟與鄭信雄(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3 月至10月止,將統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鄭信雄,並由 鄭信雄在不詳地點,以統銓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開立內容 不實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16萬1,552元之統一發 票共134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其中40 紙內容不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 營業稅之稅額共計77萬7,521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 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 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將統銓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鄭信雄 ,由鄭信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與統銓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統銓公司與粲閎公司 、全鵬公司、國鈞公司、阿洛賓公司均有實際往來,並無幫 助等公司逃漏稅捐;又統銓公司實際上雖未與微傑公司、天 府公司、陸宏公司有往來交易,惟該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 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其本身即無逃漏稅捐,自無幫助該等 公司逃漏稅捐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統銓公司自8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卻連續多次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134紙,發票金額合計5,816萬1,552元,並分 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來源憑證 ,嗣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持其中40紙不實內容之發票,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總計77萬7,521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所自承,並有統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統銓公司涉嫌開立不 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被告辯謂未幫助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一節,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89年間,統銓公司確有與粲閎公司、全鵬公司 、國鈞公司及阿洛賓公司進行交易等語,並提出統銓公司銀 行存摺影本為憑。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觀之,固足認粲 閎公司、全鵬公司、國鈞公司及阿洛賓公司確曾匯款至統銓 公司或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內之事實。惟查,匯款原 因甚多,可能為借貸、價金支付,亦可能為不實之資金流動 ,倘無其他相關文件相佐,實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出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資料,即推認統銓公司與粲閎公司、全鵬公司、 國鈞公司及阿洛賓公司間確有實際之往來交易。況衡諸一般 公司往來交易常情,理應有訂貨單、訂貨明細、出貨單、出 貨明細、買賣契約、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然本件除被告所提 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外,其餘相關 之交易文件均付之闕如,亦已難認統銓公司確有與粲閎公司 全鵬公司、國鈞公司及阿洛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存在。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以:微傑公司、天府公司、陸宏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一 節置辯,然查,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書所載
,微傑公司、天府公司、陸宏公司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證其進、銷項統一發票交易對象, 因認該等公司所申報之交易憑證涉有不實,並未認定該公司 係屬虛設行號,此有該局94年8月12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9400 25972號、該局中和稽徵所9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40025428號函檢附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㈣、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為統銓公司之負責,明知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 憑證之義務,無進貨、銷貨之事實者,不得開立不實之發票 與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以之扣抵稅額,竟將統銓公司之 發票交予鄭信雄,由鄭信雄自8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 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發票,供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申報進項支出,並幫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之扣抵稅 額而逃漏稅捐,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 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 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而本件被告與共犯鄭信雄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 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 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 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 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 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 臺幣1千元)為低。
㈥、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之結果,其 所犯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犯行,即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即應分論 併罰,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為統銓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業務之 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㈡、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 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為統銓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其與共犯 鄭信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鄭信雄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 ,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之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無非供各家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之用,故其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及 統銓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之營業行 為,竟夥同鄭信雄共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憑 證,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 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 額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除於97年間,偽造文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於本件 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 後雖否認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坦認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 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 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 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 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90年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 為有利。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 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95年
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所修 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2條 第1項,依該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本院 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 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統銓公司於89年3月至10月間,與 久宸久公司、皇昌公司、虹耀公司、岩川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岩川公司)、炫帥公司、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森公 司)等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持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發票金額合計4,590萬7,252元之統一發票共109 紙 ,充作統銓公司之進項憑證,佔其總進項比例達86.93%,據 以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 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 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 責人公司為法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要旨參 照)。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 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 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 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 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6年台上字第 5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統銓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於89年3月至同年10
月間,並無實際之銷貨或提供勞務之營業行為,但其收受該 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充作進 項憑證,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申報扣抵該公司 之銷項營業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及統銓公司89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承 前所述,統銓公司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係統銓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之義 務,並非其業務行為。是縱其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 ,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統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交付對象(銷項去路)┌──┬─────────┬─────┬───────┬──────┐
│編號│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之│取得之統一│取得之統一發票│備註 │
│ │行號名稱 │發票張數 │總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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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粲閎公司 │1 │80,887 元 │ │
├──┼─────────┼─────┼───────┼──────┤
│2 │微傑科技股份有限公│6 │2,480,000 元 │ │
│ │司(下稱微傑公司)│ │ │ │
├──┼─────────┼─────┼───────┼──────┤
│3 │久宸久公司 │23 │9,760,000 元 │虛設行號 │
├──┼─────────┼─────┼───────┼──────┤
│4 │興三寶企業有限公司│4 │1,247,400 元 │虛設行號 │
├──┼─────────┼─────┼───────┼──────┤
│5 │皇昌公司 │23 │9,096,000 元 │虛設行號 │
├──┼─────────┼─────┼───────┼──────┤
│6 │天府資訊有限公司(│24 │10,195,479元 │ │
│ │下稱天府公司) │ │ │ │
├──┼─────────┼─────┼───────┼──────┤
│7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1 │600,000 元 │ │
│ │下稱全鵬公司) │ │ │ │
├──┼─────────┼─────┼───────┼──────┤
│8 │虹耀公司 │16 │6,700,000 元 │虛設行號 │
├──┼─────────┼─────┼───────┼──────┤
│9 │國鈞實業股份有限公│2 │723,810 元 │ │
│ │司(下稱國鈞公司)│ │ │ │
├──┼─────────┼─────┼───────┼──────┤
│10 │炫帥公司 │26 │15,031,847 元 │虛設行號 │
├──┼─────────┼─────┼───────┼──────┤
│11 │豪森公司 │1 │323,260 元 │虛設行號 │
├──┼─────────┼─────┼───────┼──────┤
│12 │英屬維京群島商阿洛│2 │205,669 元 │ │
│ │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臺灣分公司(下稱阿│ │ │ │
│ │洛濱公司) │ │ │ │
├──┼─────────┼─────┼───────┼──────┤
│13 │陸宏實業有限公司 │5 │1,717,200 元 │ │
│ │(下稱陸宏公司) │ │ │ │
│ │(下稱陸宏公司) │ │ │ │
├──┴─────────┼─────┼───────┼──────┤
│合計 │134 │58,161,552元 │ │
└────────────┴─────┴───────┴──────┘
附表二:統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
│編號│持虛偽統一發票申報│申報扣抵之│申報扣抵之統一│逃漏稅額 │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發票張數 │發票總金額 │ │
├──┼─────────┼─────┼───────┼──────┤
│1 │粲閎公司 │1 │80,887 元 │4,044 元 │
├──┼─────────┼─────┼───────┼──────┤
│2 │微傑公司 │5 │2,027,400 元 │101,370 元 │
├──┼─────────┼─────┼───────┼──────┤
│3 │天府公司 │24 │10,195,479元 │509,774 元 │
├──┼─────────┼─────┼───────┼──────┤
│4 │全鵬公司 │1 │600,000 元 │30,000元 │
├──┼─────────┼─────┼───────┼──────┤
│5 │國鈞公司 │2 │723,810 元 │36,190元 │
├──┼─────────┼─────┼───────┼──────┤
│6 │阿洛濱公司 │2 │205,669 元 │10,283元 │
├──┼─────────┼─────┼───────┼──────┤
│7 │陸宏公司 │5 │1,717,200 元 │85,860元 │
├──┴─────────┼─────┼───────┼──────┤
│合計 │40 │15,550,445元 │777,521元 │
└────────────┴─────┴───────┴──────┘
附表三:統銓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
┌──┬─────┬────┬───────┬─────┬─────┐
│編號│進項來源之│進項發票│進項發票銷售額│稅額 │進項來源 │
│ │月份 │之張數 │ │ │ │
├──┼─────┼────┼───────┼─────┼─────┤
│1 │89年4月 │5 │4,200,000元 │210,000元 │虹耀公司 │
│ │ │ │ │ │ │
├──┼─────┼────┼───────┼─────┼─────┤
│2 │89年4月 │14 │5,247,992元 │262,400元 │炫帥公司 │
├──┼─────┼────┼───────┼─────┼─────┤
│3 │89年4月 │4 │1,750,000元 │87,500元 │皇昌公司 │
├──┼─────┼────┼───────┼─────┼─────┤
│4 │89年6月 │12 │3,675,809元 │183,792元 │虹耀公司 │
├──┼─────┼────┼───────┼─────┼─────┤
│5 │89年6月 │9 │2,843,691元 │142,185元 │炫帥公司 │
├──┼─────┼────┼───────┼─────┼─────┤
│6 │89年8月 │20 │8,629,440元 │431,472元 │炫帥公司 │
├──┼─────┼────┼───────┼─────┼─────┤
│7 │89年8月 │13 │5,488,720元 │274,437元 │皇昌公司 │
├──┼─────┼────┼───────┼─────┼─────┤
│8 │89年8月 │7 │3,210,000元 │160,501元 │久宸久公司│
├──┼─────┼────┼───────┼─────┼─────┤
│9 │89年10月 │9 │3,876,000元 │193,800元 │久宸久公司│
├──┼─────┼────┼───────┼─────┼─────┤
│10 │89年10月 │13 │4,598,100元 │229,907元 │皇昌公司 │
├──┼─────┼────┼───────┼─────┼─────┤
│11 │89年10月 │2 │1,687,500元 │84,375元 │岩川公司 │
├──┼─────┼────┼───────┼─────┼─────┤
│12 │89年10月 │1 │700,000元 │35,000元 │豪森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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