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本均係以借牌方式從事承攬油漆工程,嗣因時常夜 宿臺北市○○街之某三溫暖處,因而認識戊○○(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緣乙○○受戊○○之慫恿,興起自行擁有一家 公司,方便日後承攬工程,毋需再向他人借牌之意念,遂答 應戊○○擔任公司之股東,而於民國93年6 月4 日頂讓原設 在臺北市○○○路100 號4 樓之7 之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晨晏公司),其2 人明知丙○○未同意擔任耀晨晏公 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為使耀晨晏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93年6 月7 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丙○○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偽造以丙○○ 名義出具之93年6 月7 日耀晨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任 期為93年6 月4 日至96年6 月3 日止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 文書,並在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丙○○同意自93年6 月4 日 至96年6 月3 日擔任耀晨晏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並同意93 年6 月7 日申請所營事業、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 登記等事項之意思,而於93年6 月7 日,持上揭文件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耀晨晏公司監察人為丙○○,而 予以行使,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 上審查後,認耀晨晏公司93年6 月4 日改選監察人是由丙 ○○當選,復將「監察人丙○○」、「監察人任期自93年 6 月4 日至96年6 月3 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耀晨晏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以 及丙○○之權益。
(二)93年6 月23日原任董事長之張儷靜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
務,而改由乙○○擔任董事長,其等為完成辦理變更登記 ,復在載明任期為93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22日之耀晨晏 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詳如附 表所示),表示丙○○同意自93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22 日擔任耀晨晏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再於93年6 月30日,持 上揭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耀晨晏公司監察人 丙○○任期自93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22日,而予以行使 ,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 ,認耀晨晏公司監察人丙○○任期是自93年6 月23日至96 年6 月22日,復將「監察人任期自93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22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耀晨晏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申請資料書面 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以及丙○○之權益。二、嗣於97年1 月間,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通知其到場備查有關耀晨晏公司營業情形,始得知上 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參以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承:當時是戊○○跟我 說,耀晨晏公司業績很好,每年都有紅利可領,而公司負責 人張儷靜已在國外,沒有在營業,只要我接手就可以營業, 由於我本身是在做油漆工程,需要一個公司,就可以以公司 名義包工程,而不須再向他人借牌,所以就答應擔任耀晨晏 公司的負責人,並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凡對外變更公司登記 或股東人數有增減及承包有關業務,都須經過我同意及蓋大 小章,我在蓋章前都會先看內容,而耀晨晏公司案卷內有關 於更換股東所蓋之大小章都是由我蓋的,後來公司都沒有在 營業,我就離開,離開時我有將小章帶走等語(見本院98年 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98年12月10日審判 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而告訴人丙○○對於其從未同意擔 任耀晨晏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事,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 ,其供稱:我沒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我是收到國稅局通知 才知道,雖然耀晨晏公司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是我本人,但 張儷靜、乙○○、張呈釗、張幼美、己○○、萬榮東、丁○ ○等人,我都不認識,且耀晨晏公司案卷內之2 紙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所簽董事願任同意
書影本2 紙、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1 紙(見耀晨晏公司案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及上開2 次申請變更登記所 檢附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核 准變更登記函文、耀晨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耀 晨晏公司案卷第68、42、63、30、62、28、76~78 、47~49 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本 件事證既已明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丙○ ○到庭作證,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 續犯。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 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5、綜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被告共同正 犯成立範圍,然如適用舊法,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且尚可 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 人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方 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除於71年間曾犯賭博罪外,未有其他經判決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戊○○之慫誦,興起自行擁有一家公司,方便日後 承攬工程,毋需再向他人借牌之意念,遂答應戊○○擔任 公司之股東,明知告訴人丙○○未同意擔任耀晨晏公司之 股東及監察人,竟為使耀晨晏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手續而冒 用告訴人丙○○之名義,以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私 文書之方式,使主管機關將告訴人丙○○登記為該公司之 股東兼監察人,已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丙○○之權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堪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 條 易科罰金 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600 元 、9 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 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前開 宣告刑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前開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
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上開 條例施行後即97年7 月7 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甲○盛闕緝字第301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規 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
(七)偽造「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3 枚 ,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告訴人丙○○署押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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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偽造「李天│偽造「李天│證 據 出 處 │
│ │ │成」印文 │成」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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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期自93年6 月│無 │1枚 │耀晨晏公司案卷第68頁 │
│ │4 日至96年6 月│ │ │ │
│ │3 日之「監察人│ │ │ │
│ │願任同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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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期自93年6 月│無 │1枚 │耀晨晏公司案卷第42頁 │
│ │23日至96年6 月│ │ │ │
│ │22日之「監察人│ │ │ │
│ │願任同意書」 │ │ │ │
├──┼───────┼─────┼─────┼───────────┤
│3 │耀晨晏公司93年│1枚 │無 │耀晨晏公司案卷第63頁 │
│ │6 月7 日變更登│ │ │ │
│ │記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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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枚 │2枚 │ 共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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