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00號
TPDM,98,訴,1600,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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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其堂叔乙○○之介 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而「 小林」向丙○○宣稱若交付個人資料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協同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人辦理 後續事宜,即可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車馬費 2,000 元,謝錦洲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 ,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 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 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代書」(或自稱為「陳經理」)、「小 林」及「廖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代書」於96年底某日,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3 之2 號4 樓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開發公司)之 原負責人余純真議妥購買自然開發公司股權及取得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印章。於97年1 月間某日,丙○○至 新竹市○區○○路1 段531 巷1 弄11號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 印妥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併同其印章,至新竹市○○路附近 麥當勞速食店交與「小林」,丙○○再與「廖先生」共同前 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新竹市○○街上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公司帳戶,另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辦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填寫自然開發公司變更登記文 件,於97年1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然開發公司之 出資額轉讓、負責人變更、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於97年1 月24日改由丙○○掛名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丙○○ 因此獲得報酬7,000 元及車馬費2,000 元。嗣「陳代書」、



「小林」及「廖先生」中1 人即於97年2 月起至97年6 月底 止,於丙○○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時,反覆填製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 立期間及號碼、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向自然開發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項憑證(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 售額及稅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公 司名稱、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銷售額及稅額等均如附表二 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97年2 月、 97年4 月、97年6 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 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 小林」,另與「廖先生」共同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開立公 司帳戶、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填寫自然開發公司變更登記文 件,因而獲得2,000 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去辦辦理 ,當時廖先生誆稱簽名沒關係,只是報所得稅而已,伊忘記 還有沒有拿到7,000元云云。經查:




㈠、自然開發公司於97年1 月24日改由被告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 負責人,嗣於97年2 月起至97年6 月止,自然開發公司反覆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 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向自然開發公司買 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又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人 員即持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稅等事實,有自然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1 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自然開發公 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97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7093號 函及其附件自然開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該公司 96年11月至97年4 月採網路申報之電腦畫面3 紙、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 80003649號函及其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 月 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022400 號函、營業人虛設行號自然 開發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4 號,下稱甲○卷,甲○卷2 第 19頁至第41頁、甲○卷1 第3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46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甲○卷1 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20 頁至 第129 頁、甲○卷1 第49頁至第53頁、甲○卷1 第70頁至第 7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號,下稱竹 檢卷,竹檢卷1 第56至第86頁、甲○卷1 第48至53頁、第11 7 至119 頁)。足認被告於97年2 月至同年6 月底擔任自然 開發公司負責人期間,自然開發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進而幫助附表一其 中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㈡、「陳代書」先於上開時地,向自然開發公司之原負責人余純 真議妥購買自然開發公司股權及取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 需之文件及印章,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併同其印章交與「小林」,被告再與「廖先生」共同辦理自 然人憑證、開立公司帳戶、申辦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填寫自 然開發公司變更登記文件,進而申辦自然開發公司之變更登 記,被告因此分別獲得7,000 元及2,000 元之報酬及車馬費 等情,除為余純真、李國彰於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參甲○ 卷2 第12頁至第14頁,竹檢卷1 第115 至116 頁、第133 頁 反面至第134 頁),復經證人許金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的爸爸是我堂哥,被告沒有工作,偶爾有打零工;我有1 個朋友叫小林,小林他介紹給我們2 個,跟我們說有需要報 稅,報我們兩個,讓我們賺零花,然後小林介紹另1 個姓廖 的人,帶我們去開戶,辦自然人憑證,剛開始拿到7,000 元 ,電話聯絡出來辦事情有車馬費2,000 元,我賺的零花跟被 告賺的一樣,小林有給被告7,000 元,經過我的手拿給被告 ;我開的公司跟被告的不一樣,廖先生帶我去成立京舟實業 有限公司,後來國稅局也叫我去,也有接到法務部、警政署 的通知,說難聽一點,就是自己貪心要賺那個錢等語(參本 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然事業開發 公司97年1 月14日股東同意者、公司登記申請書這上面「丙 ○○」是我親簽,我簽股東同意書時,有看到上面所列申請 事項及同意內容,我有給廖先生身分證,還有印章等語(參 竹檢卷1 第32至33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廖 先生去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自然人憑證,報稅上網的那 個,還有去東前街的兆豐銀行辦存摺開戶,他拿兩千元給我 叫我開戶,還有臺北國稅局去領發票,在那邊填寫自然開發 公司資料;是先去印身分證,大約是97年1 月份,在新竹我 家附近的7-11,然後在經國路上的麥當勞交給小林等語(參 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可認定如上。
㈢、被告於自然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收據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各1 紙上親筆簽名,並提供其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 1 紙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 有自然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收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 份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參甲○卷2第 1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甲○卷1 第71頁),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3頁)。細觀上開自然開 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略為:原董事余純真出資額新台幣壹 佰萬元轉讓予丙○○、改由丙○○擔任董事、修正章程如所 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丙○○余純真(親筆簽名) 。收據則記載略以:收到96年11-12 月三聯式及二聯式空白 統一發票各1 本、97年1-2 月1 三聯式及二聯式空白統一發 票各1 本、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各1 顆、營利事業登 記證正本1 張。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記載略為:領 用原因係變更負責人及營業項目、申請人丙○○親自簽名、 申請人與營業人之關係為負責人、為被告所親筆簽名之文書 內容。由上可見,該等文件所用之字體及用語簡單易讀,均 清楚說明被告係因擔任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而在前開文件 上簽名,是被告當可明瞭該等文書用意即為擔任自然開發公 司負責人始為簽名,足認被告同意擔任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
㈣、被告為43年5 月19日生,本案發生時已53歲,依其年齡及社 會歷練,有相當常識,當可預見其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係屬 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該成年男子應係利用被告擔 任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以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該成年人若有合法經營公司 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需邀請既無專長且無資 力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承諾給與報酬及車馬費,是被 告在可預見該成年男子上開不法動機之下,仍應允擔任自然 開發公司,並共同辦妥前揭文件,足徵被告就自然公司係虛 設公司,並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情均可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灼然至明。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而:
1、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廖先生跟我們講說給他報綜合所得稅 ,報2 、30萬不會扣到稅;他說要報所得稅的,先叫我簽, 就這樣講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顯見被告 知悉擔任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不法逃漏稅捐有關,其竟 於前揭文件上親簽簽名,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 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足可查悉其擔任負責人之自然開發公 司將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係遭人詐騙云云,洵無可採。2、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拿到2,000 元走路工而已,伊忘 記小林有沒有給伊7,000 元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堅證:剛開始拿到7,000 元,電話聯絡出來辦事情有車馬 費,還有2,000 元,我賺的跟被告所賺的一樣,小林有給被 告7,000 元,有經過我的手拿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 第29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林有什麼都是拿 給乙○○,拿錢都是拿給乙○○,乙○○有沒有交給我,我 忘記了等語,是乙○○既代被告向小林收取7,000 元並為轉 交,對此情當較為印象深刻,足認被告於本院除收得車馬費 2,000 元外,尚於案發之初,即獲得7,000 元之代價,被告 辯稱忘記有沒有拿云云,難信為真實。由此益徵被告僅僅出 名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不需處理公司任何業務, 卻可獲得上開利益,顯然被告對於「陳代書」、「小林」及 「廖先生」等人將以自然開發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有所預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 證,而被告係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分別於97年2 月、同年4 月、98年6 月所為 ,詳如後述四所論)。
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代書」、「小林」及 「廖先生」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陳代書」、「小林」及「廖先生」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 認被告與周士仁共犯本案,然而,周士仁於偵查中均未到庭 陳述,為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1 份在卷可憑,是周士仁均未到庭供被告指認,參酌被告 、證人乙○○、余純真及李國彰之供述,如上所述,尚難認 被告確與周士仁共犯本案,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併予 指明。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 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之。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 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 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尤其找尋人頭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之案件中,行為人主 觀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態。職 是,被告出名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而「陳代書」 、「小林」及「廖先生」等人以自然開發公司名義製作虛偽 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上 揭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 ,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論以1 罪。四、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 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 規定。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 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營業稅之申報係每2 月1期 ,並於申報完成時始足構成犯罪,則被告共同反覆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其中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公司於97年2 月、同年4 月、同年6 月申報而 逃漏營業稅等情,觀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註記之 檔案編號甚明(參甲○卷1 第123 至129 頁),則被告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分別於97 年2 月、同年4 月、同年6 月完成,時間難認相近,亦非其 業務範圍必須反覆為之,自應分別論予1 罪。又被告被告以 1 集合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分別3 次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但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 自然開發公司號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總逃漏營業稅額高達 如附表二所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甚鉅,且 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根本沒有參與,我什麼都沒有,我 被我叔叔這樣找去,才會變成這樣,誰知道後面事情弄成這 樣。」(參本院卷第33頁),益徵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漠 視本案肇因於被告自己貪圖利益所致,被告一再將責任推諸 他人,偽裝自己為弱小被害人,顯見在被告內心之中,未存 絲毫悔意,需施以較長之刑罰,始能教示被告,兼衡其犯罪



之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士仁(另案偵辦)分別為自然開發 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明知自然開發公司自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 月底止 ,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自然開發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以供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嗣經如附表 四所示之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共計幫助 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四所述,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述甚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著有判例足可供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於96年11月至97年1 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自然開發公司之公司 登記卷影本1 份。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報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等資料。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



號、98年度偵字第5592號偵查卷宗影本共2 宗。四、本院之判斷:
㈠、自然開發公司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底止,反覆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三所示各該公 司,充作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向自然開發公司買受商品之進 項憑證,又附表三其中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附表 三其中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等 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報告、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 業人虛設行號自然開發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等資料在卷可考 (甲○卷1 第3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第 77頁至第80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甲○卷1 第103 頁至第11 3頁、第120 頁至第129 頁、第 117 至119 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97年1 月14日簽署自然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又於97 年1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然開發公司之出資額轉 讓、負責人變更、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於97年1 月24日經 認核符合規定,改由丙○○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等情 ,有自然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97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0811810 號函在卷可徵( 參甲○卷2 第36頁反面、第36頁、第33頁反面),是被告於 97年1 月24日完成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又自然開 發公司於97年1 月30日,因負責人由余純真變更登記為被告 ,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營業變更登記,惟 因尚有欠稅未結事項,自然開發公司補納稅款後,復於97年 2 月1 日再行申請變更登記而為准予辦理,自然開發公司復 於97年2 月2 日持被告親簽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97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3001333號函、97 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3001495號函、97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7093號函在卷可參(參 竹檢卷1 第59及75頁、甲○卷1 第71頁)在卷可考,是在稅 務機關職掌之資料中,自然開發公司是在97年2 月1 日始向 稅籍機關申辦完妥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得於97年2 月2 日領用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勾稽以上, 被告既於97年2 月1 日始經稅籍機關准予登記為自然開發公 司之負責人,復於97年2 月2 日,自然開發公司才得領用以 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則自然開發公司於96



年11月至97年1 月底止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進而幫助如附表四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既尚未參 與,即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對此期間犯行亦應負責。㈢、被告雖於97年1 月14日簽領記載收到「自然開發公司之96年 11-12 月之二、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1 本、97年1-2 月二、 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1 本、自然開發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 、原負責人余純真章各1 顆、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 張」之 收據(參甲○卷2 第15頁)。然而,被告係於97年1 月14日 簽署上開收據,於此時,被告尚未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 人,也未向稅籍機關辦理完成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自然開發公司係至97年2 月1 日時,始完成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是在此之前,被告雖簽製上開收據,尚不足以 認定自然開發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間止,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為被告所簽領之前開空白統一發票所填製,自 難令被告就96年11月至97月1 月間自然開發公司所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擔負罪責。
㈣、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 00】、附表三編號八【XU00000000】、【XU00000000】、【 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 】、【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 【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 00000000】等統一發票,如「調檔批次:A03969(進項)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參甲○卷1 第106 頁、第109 頁),開立日期皆為97年2 月。但是,參照「調檔批次:A0 3970(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參甲○卷1 第 123 頁、第126 頁),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均記載「97 年1 月」。參酌「調檔批次:A03970(進項)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之記載方式,係逐月記載,而「調檔批次:A039 69(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隔月記載,對照本案 自然開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無法區分前後任負責 人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乙情,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參 甲○卷1 第8 、11頁),則前開覺一發票開立之具體日期既 無法特定明確日期,是就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當以逐月記 載而較為清楚明確之「調檔批次:A03970(進項)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為準。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既 均在97年1 月間,被告是在97年2 月始在稅籍機關完成負責 人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則上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之犯行,當與被告無涉。再者,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 一發票開立日期,同理亦應以「調檔批次:A03970(進項)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㈤、綜合以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就97年2 月起 至97月6 月底止擔任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與上開人 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如附表二所 示稅捐等犯行,但就96年11月至97年1 月底止自然開發公司 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如附表四所示 稅捐等犯行,公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被告已經登記為自然開發公司負責人,或就此部分犯行 ,已與上開人等共謀實施犯罪。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就此期間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在96年11月至97年1 月底止有 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發 票 號 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期 間│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亞洲巨星事業有限│97.3 │YU00000000 │1,486,623 │74,331 │
│ │公司 │ ├──────┼──────┼──────┤
│ │ │ │YU00000000 │1,735,030 │86,752 │
├──┼────────┼────┼──────┼──────┼──────┤
│二 │冠棋有限公司 │97.2 │XU00000000 │698,870 │34,944 │
│ │ │ ├──────┼──────┼──────┤
│ │ │ │XU00000000 │647,900 │32,395 │
│ │ ├────┼──────┼──────┼──────┤
│ │ │97.3 │YU00000000 │582,675 │29,134 │
│ │ │ ├──────┼──────┼──────┤
│ │ │ │YU00000000 │607,500 │30,375 │
│ │ │ ├──────┼──────┼──────┤
│ │ │ │YU00000000 │614,500 │30,725 │
│ │ │ ├──────┼──────┼──────┤
│ │ │ │YU00000000 │671,580 │33,579 │
│ │ │ ├──────┼──────┼──────┤
│ │ │ │YU00000000 │544,830 │27,242 │
│ │ │ ├──────┼──────┼──────┤
│ │ │ │YU00000000 │595,625 │29,781 │
│ │ │ ├──────┼──────┼──────┤
│ │ │ │YU00000000 │598,200 │29,910 │
│ │ │ ├──────┼──────┼──────┤
│ │ │ │YU00000000 │539,760 │26,988 │
│ │ │ ├──────┼──────┼──────┤




│ │ │ │YU00000000 │603,125 │30,156 │
│ │ ├────┼──────┼──────┼──────┤
│ │ │97.4 │YU00000000 │680,420 │34,021 │
│ │ │ ├──────┼──────┼──────┤
│ │ │ │YU00000000 │637,800 │31,890 │
│ │ │ ├──────┼──────┼──────┤
│ │ │ │YU00000000 │504,240 │25,212 │
│ │ │ ├──────┼──────┼──────┤
│ │ │ │YU00000000 │578,125 │28,906 │
│ │ │ ├──────┼──────┼──────┤
│ │ │ │YU00000000 │508,800 │25,440 │
│ │ │ ├──────┼──────┼──────┤
│ │ │ │YU00000000 │584,545 │29,227 │
│ │ │ ├──────┼──────┼──────┤
│ │ │ │YU00000000 │573,240 │28,662 │
│ │ │ ├──────┼──────┼──────┤
│ │ │ │YU00000000 │576,000 │28,800 │
├──┼────────┼────┼──────┼──────┼──────┤
│三 │特懋實業有限公司│97.6 │ZU00000000 │60000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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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然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長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