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2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有施用毒品之需,乃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之友人與乙○○洽詢購買毒品事宜,丙○○取得「阿德 」所告知之乙○○聯絡電話號碼後,即於民國98年5 月11日 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約在台北市○○街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見面 ,二人見面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與丙○○談妥由乙○○以新台幣(下同)2 萬 7 千元之價格販賣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後,約定 翌日(即98年5 月12日)下午在乙○○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丙○○乃於98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友人張 正麟所有車號8775-Q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麟前往台北 市○○路與民族東路口之乙○○住處附近,乙○○即下樓進 入上開車輛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73 公克, 驗餘淨重15公克)予丙○○,而販出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旋下車離去。丙○○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駕車離去 ,惟行駛至台北市○○○路○ 段82號前,即經在場全程監控 查緝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 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上前攔查,並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5.73 公克,驗餘淨重15公克),復前往乙○○ 位於台北市○○路562 號3 樓之5 住處搜索,並扣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已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 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台北 市○○路與民族東路口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丙○○,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欠丙○○的公司錢,只是先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云 云。然查:
(一)98年5 月12日16時35分許,員警在台北市○○○路○ 段82 號前,在丙○○所駕駛之車號8775-QV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公克),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係丙○○遭警查獲前10分鐘,由乙○○交付丙○○等 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歷歷(本院98年12月2 日審判筆 錄),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及海巡署北部地 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98年度 偵字第12025 號卷一第141-145 頁),而員警於丙○○處 查獲之扣案毒品1 包(驗餘淨重15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4,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70227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2025 號卷三第83-84 頁)。此 外,復有行政院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12025 號卷一第 136-140 頁)、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三第85頁)、查獲 扣案毒品照片1紙 (98年度偵字第12025 號卷一第162 頁 )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於98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 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丙 ○○,上情堪以認定。
(二)丙○○係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介紹 ,得知可以自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遂依「阿德」 告知之乙○○聯絡電話號碼,於98年5 月11日以公共電話 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同日於台北市 ○○街之麥當勞見面,嗣伊與乙○○在慶城街的麥當勞見 面,與乙○○談論伊要多少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價錢, 兩人再約翌日即98年5 月12日至乙○○住處交付安非他命 ,乙○○有告知其住處(即丙○○遭查獲地點台北市○○ ○路○ 段82號附近),伊在98年5 月12日在台北市○○路 再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聯絡等節,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本院98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本院卷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 70-71 頁)內容相符。再丙○○於98年5 月11日15時56分 、16時6分 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於 98年5 月12日16時12分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0000000000號公共電 話位於台北市○○街6 之1 號,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卷第70- 71頁)、該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 頁),堪認證人丙○○所述為真實,可資採信。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綽號烏龜,98年5 月12日 伊將車子開到乙○○家附近即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到了 之後就等乙○○下樓,乙○○有上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給伊後,就急著下車,伊以為伊賺到,就開車走了,故 未將身上所帶的2 萬7 千元交給乙○○等情歷歷(本院98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98年5 月12日在台北市 ○○路住處附近,進入丙○○所駕駛之車輛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予丙○○後,即匆忙離去,丙○○尚未將2 萬 7 千元之對價交予被告一情,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 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 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 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 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之對價究為2 萬5 千元或2 萬7 千元,表示不能肯 定,惟其於偵查中均一貫證稱:係以2 萬7 千元購買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98年5 月13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 12025 號卷三第5 頁;98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 75頁)一節明確,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記憶清晰,所 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已與丙○○商定以2 萬7 千元之價格 出售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丙○ ○,僅尚未收取2萬7千元之對價,其販賣行為已屬既遂。 次按販賣毒品罪,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 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牟取價差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查緝販賣毒
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來 源充裕與否、遭查獲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再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如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並無可能甘冒重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自偵查起始即供稱以6 萬元向綽號「土豆」之 人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98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 98年度偵字第12025 號卷三第37頁),其與丙○○並無特 殊交情,僅見過幾次面,則被告以2 萬7 千元之價格販賣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 訛。
(四)關於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原因,被告辯稱:伊欠 丙○○之公司錢,丙○○之公司是做小額放款的,伊借了 3 萬元,是向一位叫「阿儒」的人聯絡等語(98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稱:「(你跟 丙○○的關係,為何要拿1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因為 我跟他們公司借3 萬元買面板裡面的高壓板,丙○○當天 來跟我要錢,我說沒有辦法,所以先把安非他命借放在他 那裡。」等語(98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 12025 號卷三第3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8年 5 月12 日 )當天有坐上丙○○車子,伊有向丙○○的公 司借3 萬元,當時伊直接上他的車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延一 下,他同意後伊就下車了,丙○○的公司是當舖等語(98 年5 月14 日 筆錄,98年度聲羈字第146 號卷第10頁), 前後供述情節差異迥異,已難採信。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 :「(既然未曾見過證人丙○○,事先也未聯繫過,為何 查獲當日證人丙○○抵達你住處樓下,你會願意下樓?) 因為打電話的人是我認識的,那個人是阿儒,阿儒也說他 已經到樓下了,我下來,找不到阿儒,阿儒才說人是在車 子這邊,我才上到丙○○的車子。」等語(本院98年12月 2 日審判筆錄),然98年5 月12日16時12分許丙○○以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兩人通話 內容為:
被告:喂。
某男:喂,到了哦。
被告:好。
有98年5 月12日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證人丙○○亦證稱: 「(當天乙○○將安非他命交付給你之前,你是以什麼方
式與乙○○聯絡?)我是以公用電話與乙○○聯絡。」等 語明確(98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之情節相符,再參酌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談及「人在車子這邊」之通 話內容,而98年5 月12日16時12分該通電話後半小時內並 無任何撥打至被告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亦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丙○○證稱98年5 月12日僅 撥打1 次電話給被告,地點是在松德路,惟嗣又證稱當天 有撥打1 至2 通電話給被告,地點是在慶城街,前後矛盾 ;證人丙○○證稱先前不認識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告時有 自我介紹,並稱係「阿德」介紹等語,然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98年5 月11日15時36分、16時6 分2 通電話之通 話內容,均無任何自我介紹或自稱係「阿德」介紹,而依 該等通話內容觀之,該通話對象早已認識被告;證人丙○ ○就買賣毒品之價額,之前證稱係2 萬7 千元,審理時證 稱係2 萬5 千元,亦前後矛盾;且證人丙○○證稱伊沒有 付錢,覺得是賺到的等語,如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丙○○ ,豈有可能平白讓丙○○將毒品拿走而不收取對價;又證 人即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人員甲○○證述:丙 ○○的車有返回現場... 伊係看到丙○○的車輛返回被告 住處後,被告才下車等語,可以證明丙○○到過被告住處 樓下不只一次,且丙○○的車在外行駛時,被告是在丙○ ○車上等情,足認證人丙○○所述:被告上了他的車之後 ,將安非他命交給他,並告訴他「小心點」後就急忙下車 等語,與事實不符;證人張正麟證述被告與丙○○在車上 交談之內容係有金錢糾紛,是證人丙○○之證詞與客觀事 實不符,顯然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1.證人丙○○係證稱:「(當天乙○○將安非他命交付給 你之前,你是以什麼方式與乙○○聯絡?)我是以公用 電話與乙○○聯絡。(當天打過幾次電話給乙○○?) 一通。(你在什麼地方打公共電話給乙○○?)在我家 附近的公共電話,公共電話是在松德路上。(你有跟乙 ○○相約在慶城街的麥當勞嗎?)有。(你們相約在慶 城街的麥當勞做什麼?)約第二天去他家時間以及講價 錢。(隔天是否就是你被海巡署查獲的當天?)是的。 (你說你在5 月11日的時候有跟乙○○碰面,之前與他 通過電話,請你確認一下,你打電話的地點?)地點是 在慶城街的麥當勞,就是在麥當勞門口的電話亭。(在
慶城街那一天打電話總共打了幾次?)1 至2 次。」等 語明確(本院98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丙○○ 所證述「撥打1 次電話予被告」之日,係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98年5 月12日,並非指98年5 月11日,辯護 人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2. 98年5 月11日14時20分一通自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某男:喂,兄弟,不好意思。
...
某男:那你到台北市大概會幾點到?我再打給你,因為 我電話全部都掉了。
...
某男:大概幾點?3點、4點?
乙○○:4點好了。
某男:好,4點我準時打給你。
有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91-93 頁),佐以98年5 月11日15時56分,丙○○即以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容為:
丙○○:喂,烏龜喔,你到台北了嗎?
乙○○:啊,怎樣?
丙○○:你到台北了嗎?
乙○○:我到台北啦。
丙○○:我跟你約那個親陳街(應係慶城街之誤)那個 麥當勞。
乙○○:...喔,OK啊。
丙○○:那你多久到?
乙○○:10分鐘之內。
....
有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上開98年5 月11日14時20分電話亦為丙○○所撥打 。是丙○○既已先與被告聯繫,則其未於98年5 月11日 15時56分、16時6 分之電話中自我介紹或表明係「阿德 」介紹,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證人丙○○證稱:「( 阿德是否僅提供你1 支聯絡乙○○的行動電話號碼?) 我那時候好像有抄2 支還是3 支,我忘記我是打哪幾支 。」等語明確(本院98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是不能 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丙○○ 並未自我介紹、稱係阿德所介紹,逕認證人丙○○所述 不實。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12日下午 你們是在何處看到乙○○從住處下樓?)我當時人是在 乙○○住處的斜對面,因為我們當時是在監控丙○○所 駕駛的那部白色轎車,我們分隊長看到乙○○從住處下 樓,我們三部車才從松江路去追丙○○的白色轎車。.. ... (當天監控丙○○所駕駛的車輛時,是否知悉或是 有無看到被告乙○○不只一次有上丙○○的車?)我們 從中午就開始跟蹤丙○○白色車輛,跟蹤了2 至3 小時 ,丙○○的車有開去南港、松江路等地,到了下午4 點 多,白色車輛又返回松江路乙○○的住處,我們分隊長 開第一部車,他有看到乙○○從車上下來然後上樓,丙 ○○的白色車輛也開走,我們才三部車輛開始追,至於 乙○○當天上幾次丙○○的車輛部分,我不太清楚。」 等語(本院98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並 未親自看到被告上下丙○○所駕駛之車輛,係聽聞自該 隊分隊長所見聞,自無證據能力。況依證人甲○○上開 證詞,亦不能得出「丙○○車開至南港、松江路等處時 ,被告在丙○○車上」之推論,辯護人上開所陳,當屬 誤會。
4.被告對於為何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前後所述 互為歧異,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正麟於警詢中陳稱:安 非他命是在車號8775-QV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獲 ,伊坐在副駕駛座,丙○○開車至高速公路建國北路交 流道附近後,丙○○之朋友就上車跟他聊天,因為伊不 想害人家,所以聊天過程伊沒有去聽等語(98年5 月13 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2025 號卷一第197-199 頁 ),又稱:「(你所述不想害人,怎樣說不想害人?) 好像是他們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我沒去注意。」等語 (同上卷第199 頁),則證人張正麟對於被告與丙○○ 交談之內容為何表示不清楚,所謂「好像是金錢糾紛」 亦難明瞭究竟係丙○○欠被告錢,抑或關於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價一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述屬實,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雖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一人,惟數量高達淨重15公克,純 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 人雖求處無期徒刑,惟依被告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 認尚無科處該罪最高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員警另於被告 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69公克、20.4 3公克 ),因與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